案号:(2019)豫14刑终3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3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142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1通过QQ聊天结识了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居民董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互加微信好友。自2017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刘某1通过顺丰快递,以每套600元左右的价格从董某某处非法购买以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300余套,然后再每套加价200元左右出售给他人,共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中一张以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下方子村村民张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账号为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出售后,购买者利用此卡骗取睢县董店乡辘轳湾村村民金某某现金14.8万元,至今未能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于2018年11月14日到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投案。刘某1的亲属于2019年6月27日将刘某1的非法所得6万元代为退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数量巨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刘某1虽主动归案,但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刘某1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1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刘某1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买卖银行卡300多套与非法所得6万元是错误的;2.其投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刘某1构成自首;2.刘某1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交纳罚金,且系初犯,二审中递交认罪认罚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1非法买卖银行卡的数量应为250套左右,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一、关于刘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买卖银行卡300多套及非法所得6万元错误的问题。经查,刘某1以每套600-8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银行卡,然后每套再加价二三百元售出,刘某1向董某某转账共计1947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每套最高价800元计算,其非法买卖银行卡的数量为250套左右,非法所得6万余元。原判认定为300套不当,应予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1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刘某1虽然主动投案,但其供述买卖银行卡的数量不足50套,对买卖银行卡的数量这一重要事实不做如实供述,不能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刘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1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刘某1主动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节约了司法资源;刘某1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已缴纳罚金。在二审期间,刘某1自书认罪认罚悔过书,表示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少认定刘某1买卖银行卡50套,且其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已退还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某1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李远魁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