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湘13刑终1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3-14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1、贺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湘1302刑初8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一个名为“刘超凤”(待查)的人要被告人曾某1持他人银行卡去银行取款,并承诺给予取款总额的10%作为报酬,曾某1表示同意。6月下旬,“刘超凤”要其下线“曼曼”(待查)的电话联系曾某1,要曾某1去银行取钱,同年6月28日下午,曾某1前往被告人贺某2家,要贺某2帮忙去银行取钱,并承诺给予取款金额的5%作为报酬,贺某2表示同意。此后,曾某1多次安排贺某2头戴鸭舌帽到银行取款。同年7月4日,曾某1给了贺某2六张银行卡要其去取款。当贺某2持卡在娄底市娄星区石马公园对面的华融湘江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贺某2处扣押了已取现金12万元及非法持有的六张银行卡,并从贺某2处扣押非法所得1万元。随后,民警在双峰县将曾某1抓获,还在现场查获了他人银行卡六张,并扣押现金11.19万元。被告人曾某1、贺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认罪认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曾某1处扣押现金11.19万元,其中1万元为违法所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银行卡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证人贺某、吴某、唐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1、贺某2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贺某2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或单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取款,其中,两被告人共同持有他人信用卡六张,被告人曾某1还单独持有他人信用卡六张,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1、贺某2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1、贺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2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从被告人曾某1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贺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没收公安机关从贺某2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从曾某1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曾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1、原审被告人贺某2共同或单独非法持有、使用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1、原审被告人贺某2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某1、原审被告人贺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曾某1、原审被告人贺某2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曾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曾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曾某1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德雄
审判员 刘凯珊
审判员 刘湘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娟
书记员邓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