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闽01刑终1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2-14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蔡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010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1、蔡某2于2018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从台湾秘密携带26张他人的中国大陆储蓄卡乘坐飞机抵达福州。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在福州市台江区艾阁时代酒店大堂,用两包福建石狮牌香烟的外壳作伪装,将上述26张银行卡放入其中,通过顺丰速运寄往海南省海口市。福州市顺丰速运君临闽江点收到该快递邮件后,发现香烟内藏有26张银行卡,遂报警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1、蔡某2的供述、证人陈某、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收寄快递信息照片、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蔡某2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蔡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蔡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陈某1的苹果7手机二部、联想电脑一部、被告人蔡某2的三星手机、苹果7手机、苹果7P手机各一部、联想电脑一部、银行储蓄卡26张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1认为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被告人蔡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1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人蔡某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1、蔡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陈某1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量刑,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王奇峰
审判员 董 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