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闽04刑终3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2-11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闽0427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尤某1以每套几百到几千不等的价格,陆续向黄某1、倪某、李某等数十人收购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卡和对应的U盾、手机卡,并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起漾。2019年4月28日,沙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尤某1的住处、轿车、活动场所查获并扣押银行卡119张(含本人11张)及银行U盾2个(含本人1个)、密码器4个(含本人3个)、手机5部(iphone手机1部,OPPO手机3部,小米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1本及身份证1张。
2019年4月28日,沙县公安局在沙县恒大华府7幢1008室将被告人尤某1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尤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尤某1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沙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列表,提取银行卡名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尤某1快递收寄情况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建设、光大、中国、兴业、农村商业、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清单,交易明细及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程某、倪某、黄某1、李某、王某、尤某1、吴某1、吴某2、黄某2、尤某2、尤某3、龙某、上某、朱某、田某1、田某2、范某、尤某4、方某1、方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尤某1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告人尤某1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关于犯罪嫌疑人林起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尤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尤某1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某1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尤某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尤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银行卡一百零八张、银行U盾一个、电子密码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尤某1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诉辩意见:1、尤某1收购的是银行卡,不是信用卡,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尤某1收购的银行卡中有43张是其亲属同意持有,不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情形。3、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存在违法,尤某1认罪认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庭审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改变量刑。4、尤某1只是帮助林起漾收购银行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尤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尤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尤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银行卡是在亲属同意下持有,不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情形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9年2月以来,上诉人尤某1将他人的银行卡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起漾。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从尤某1处扣押的119张,其中他人的银行卡108张。尤某1为出售牟利而持有他人银行卡,亲属同意其持有也不改变该行为的非法性。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尤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诉辩意见。经查,尤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辩护人在场,检察机关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尤某1是在同意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认罪认罚后应取保候审,也没有规定辩护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该改变量刑。故该上诉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尤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尤某1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尤某1将其非法持有的信用卡贩卖给林起漾,其与林起漾之间是买卖关系,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同,不属于共同犯罪,故不存在主从犯的划分。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晓敏
书记员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