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粤01刑终19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1-27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李某2、朱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讯问上诉人李某2时,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2、朱某3受雇于被告人张某1,携带被告人张某1提供的大量他人的银行卡和银行电子U盾准备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前往柬埔寨贩卖给他人牟利,被告人李某2、朱某3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通过安检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2随身物品中查获银行卡79张、银行电子U盾82个(其中12张银行卡及配套的银行电子U盾系被告人李某2通过他人办理后交给其使用),在被告人朱某3随身物品中查获银行卡51张、银行电子U盾50个。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移交证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检护卫部出具的查获经过,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1抓获经过、浦城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李某2、朱某3、张某1的归案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某2、朱某3、张某1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涉案银行卡、U盾等物品已作扣押并随案移送处理。
3.查获的涉案银行卡、U盾、手机等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李某2、朱某3、张某1分别予以签认,其中被告人朱某3签认民警从其背包中搜出的51张银行卡、50个U盾都是张某1给其的,准备带到柬埔寨金边。
4.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身份证、护照、登机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2、朱某3于2018年7月16日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准备乘坐LQ909航班前往柬埔寨金边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手机中存储的张某1的联系电话(130××××4888)、微信资料(昵称“金融投资”)及照片的情况。被告人李某2、朱某3均签认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张某1,2018年7月15日张某1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他们带去柬埔寨,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他们相应报酬。
6.涉案银行卡查证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附表、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含光盘)、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查获的涉案银行卡向相关银行调取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的情况。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含手机取证报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被告人李某2的3台手机、扣押被告人朱某3的2台手机、扣押被告人张某1的1台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情况。其中显示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2与被告人张某1、朱某3之间,有频繁手机通话及微信联系。
8.被告人张某1、李某2、朱某3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三人的身份情况。
9.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前科情况。
10.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16日3时45分,其在广州白云机场T1航站楼A区国际安检17号通道执行开机检查任务时,发现一名中国男子的随身背包内有两个塑料袋,袋里有大量的银行卡和U盾,同时发现与其同行的另外一名中国男子的随身行李内也携带了大量的银行卡和U盾,于是将两名男子扭送到派出所。根据两名男子过安检时提交的证件及登机牌,两人分别叫李某2、朱某3。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2、朱某3就是2018年7月16日3时许携带大量银行卡和U盾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T1航站楼A区国际安检17号通道被其查获的两名男子;对查获的银行卡和U盾的照片予以签认。
11.证人任某的电话询问记录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没有办理过卡号为62×××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也不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其不认识朱某3、李某2、张某1。其本人的身份证曾在2018年5月份左右遗失过,近日才到公安机关补办回来使用。
12.证人谭某的电话询问记录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曾使用其的身份证办理过很多张银行卡使用,但其手上现在并没有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其不认识朱某3、李某2、张某1。其在2018年有将一张银行卡借给朋友开淘宝店,具体的银行卡信息不记得了。
13.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左右在福建做生意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名叫“李某2”的泉州人。2018年5月份左右,李某2说想借用其的银行卡打些钱进去做个流水账,其就在2018年6月初分别在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各开了一张银行卡,然后把两张银行卡连同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到福建省泉州市给李某2。后来一直联系不上李某2,至今也没能把卡要回来。
1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其在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各开了一张储蓄卡,几天后,其把那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借给了小李,但后来一直找不到小李。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6月初在成都市新津县张银行卡。2018年6月中旬,有个朋友说可以帮其办到信用卡,于是其就把这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那个朋友,但后来其朋友一直联系不到。
1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6月份在成都市新津县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开了一张储蓄卡。过了几天,有朋友说只需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帮忙办理信用卡,其就把上述两张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对方。之后一直联系不上对方。
1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6月初在成都市新津县张储蓄卡。在6月中旬,李某2说可以帮忙办信用卡,其就把这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到福建给李某2。之后其一直联系不上李某2。
18、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9.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朱某3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朱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朱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朱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扣押被告人张某1的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某2持有的银行卡79张、银行电子U盾82个、手机3部、塑料袋2个,扣押被告人朱某3持有的银行卡51张、银行电子U盾50个、手机2部、塑料袋1个,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李某2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手机与案情无关,原审判决没收其手机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人张某1、朱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2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2提出,原审判决没收其手机不当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李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某1、朱某3持有的手机除是作案工具外,也是重要证据之一,故原审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李某2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人张某1、朱某3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2、朱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2、朱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某2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幸 福
审判员 平文林
审判员 何春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