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3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1-26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负责承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上院小区水暖工程期间,通过街边发放的联系卡联系,购买了三张发票号为00485279、01461612、01461617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报账冲抵经营成本。三张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32000元。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三张发票均系假发票,经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张虚假发票均已入账,对增值税影响金额为12582.52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水暖项目部经理,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负责承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上院小区水暖工程期间,通过街边发放的开发票联系卡,购买了三张建筑材料类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该公司用于报账冲抵经营成本。三张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32000元。经鉴定,三张发票均系假发票,影响国家税收金额为人民币12582.52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的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在侦办詹志彬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中,发现假发票开往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案件线索。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他是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水电项目部经理。法人是时宝辉,主要是经营建筑工程。他们公司独立的财务科,财务科的负责人是李某某。他是负责四分公司的水电工程的建设和检验。2013年3月,他要到公司财务报账,但是他负责的上院小区水暖工程建筑购买材料时没要发票,不能报账,所以他就按照大街上发的代开发票的联系卡打电话,买了三张假增值税发票,对方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费用,然后他把开发票的名称、金额、货号等信息用短信发给对方,做好后在先锋路公交车站台见的面,他当场验的发票,感觉挺真就把2000元现金给做发票的人了。这三张发票有一张的购货单位是哈尔滨力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有两张购货单位是黑龙江省昌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金额共计432000元。与上述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发生。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是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科长,2013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的会计凭证中装订的三张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第一张发票号码:00485279,开票日期:2013年1月12日,购货单位: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货物名称暖气片,金额122000元,销货单位:哈尔滨力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第二章:发票号码:01461612,开票日期:2013年1月3日,购货单位: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四分公司,货物名称:钢材,金额187000元。销货单位:黑龙江省昌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第三张:发票号码:01461617,开票日期:2013年3月5日,购货单位: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四分公司,货物名称:钢材,金额123000元,销货单位:黑龙江省昌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这三张发票均是郭某某交到财务的有他本人的签字。
4、扣押证据清单及返还清单:记帐凭证3份。
5、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发票号码:00485279、01461612、01461617三张黑龙江增值普通发票是假的。
6、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郭某某使用的三张发票为假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432000元,影响国家税收金额为人民币12582.52元。
7、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其负责城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上院小区水暖工程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国家税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鑫
审判员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