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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5017号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浦刑初字第50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2-12-19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万某、邱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分别通过被告人蔡某某介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被告人万某通过被告人蔡某某虚开了金额达人民币517500元的某某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票5份,交由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入账。被告人邱某某通过被告人蔡某某虚开了金额达420773元的某某公司发票18份,交由上海市某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入账。

2012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万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属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万某承接了某某公司的工程业务,因其未取得建筑从业资质,为结算工程款,遂通过被告人蔡某某介绍,支付7%的开票费,再由被告人蔡某某向他人支付部分开票费后,从他人处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517500元),交由某某公司入账。

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邱某某承接了某某公司零星工程,因其未取得建筑从业资质,为结算工程款,遂通过被告人蔡某某介绍,支付7%的开票费,再由被告人蔡某某向他人支付部分开票费后,从他人处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8份(票面金额420773元),交由某某公司入账。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万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7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3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313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实某某公司发票已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入账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所开的发票均无真实业务。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的身份事项。

5、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邱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对其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仅出于对法律规定认识不足而提出上述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主观上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与被告人万某、邱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蔡某某、万某、邱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万某、邱某某犯罪较轻,被告人蔡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万某、邱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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