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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0刑初154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1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0110刑初154号(2016)0110刑初1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4-21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系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为支付无法报账的人工费用,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从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611,000.00元。上述发票被其交给本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雷某某购买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611,000.00元,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43,381.1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系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为支付本公司无法报账的人工费用,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以支付票面金额1%的费用,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票面总计金额人民币465,000.00元上述发票被其交给本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张某某购买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465,000.00元,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33,015.00元。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雷某某系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2010年4月,雷某某为支付人工费用需要发票入账,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从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面额总计611000元,后雷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本公司财务入账。2013年7月,张某某为支付人工费用需要发票入账,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支付票面金额1%的费用,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面值总计465000元,后张某某将上述发票被其交给本公司财务入账。雷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雷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43381.10元;张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330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

3、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账发票证明雷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雷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43381.10元;张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33015元。

5、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杜景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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