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02刑初5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8-15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哈尔滨福祥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呼兰区及五常市的大棚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因没有发票不能结算工程款,在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66号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34500元的劳务费发票。经司法会计确认,该份发票票面数额为人民币434500元,税额人民币35194.5元(已收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福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发票复印件、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黑龙江中原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
二、本案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5194.5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瑞强
人民陪审员穆森然
人民陪审员张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