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06刑初5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8-03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北仑宏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北仑宏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小灿、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郁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被告单位宁波北仑宏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进项发票不够,其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3%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份,其中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1965878.6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4199.36元,并均已于同期抵扣税款。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5月,税务机关介入调查后,被告单位宏旭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38825.21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宏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小灿、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明贯志、王夏月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涉案虚开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宏旭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北仑宏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发票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宏旭公司犯罪以后,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所骗取的税款已退缴,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波北仑宏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予以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叶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