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623刑初5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1-09
审理经过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于2016年1月16日至8月间,以南通市公佳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3.3%-4%的开票费,向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价税合计共7826254.58元,其中含被告人冯某1被抓获当天开出未交付的发票两份,票面价税合计766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东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冯某1违法所得2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冯某1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1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悔罪表现好等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冯某1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处的辩护意见,本案的被告人冯某1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于刑处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1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冯某1的违法所得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