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13刑初9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9-13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梅、孟鑫、牛小红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倩、彭永利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梅梅利用其担任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前台主管的工作便利,在被告人孟鑫的指使下,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先后为西安春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开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金额合计235270元,为西安秋实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金额合计200000元。后孟鑫将王梅梅虚开的人人乐超市发票以票面金额1.5%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倩,王倩又按照票面金额3%的价格按照约定出售给西安春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西安秋实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牛小红,后因人人乐超市自查,王梅梅等人要回发票。
2016年9月,孟鑫再次指使王梅梅,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虚开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6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88640元。孟鑫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永利,获利6000元。后彭永利以票面金额1.3%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和姚某,从中获利2300元。破案后,上述发票已被追回。2016年10月9日,王梅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孟鑫被抓获。2016年10月11日,王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月13日,牛小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4月19日,彭永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梅梅、孟鑫、牛小红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倩、彭永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指出被告人王梅梅、王倩、牛小红、彭永利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梅梅、王倩、牛小红、彭永利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孟鑫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梅梅、孟鑫、牛小红、王倩、彭永利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王梅梅的辩护人辩称,王梅梅有自首情节,发票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孟鑫的辩护人辩称,孟鑫有自首情节,发票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牛小红的辩护人辩称,牛小红认罪态度好,发票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彭永利的辩护人辩称,彭永利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发票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间,应西安春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和西安秋实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牛小红要求,被告人王倩为其联系虚开发票事宜并且双方约定按照票面金额3%的价格交易,后王倩与被告人孟鑫联系开具发票事宜,在孟鑫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梅梅利用其担任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前台主管的工作便利,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先后开具开票单位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西安春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金额合计235270元;开票单位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西安秋实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金额合计200000元。孟鑫将王梅梅虚开的上述发票交给王倩,后因人人乐超市自查,王梅梅和孟鑫要回发票。
2016年9月,孟鑫再次指使王梅梅,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开具开票单位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6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88640元。孟鑫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永利从中获利,后彭永利以票面金额1.3%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和姚某并从中获利。破案后,上述发票已被追回。2016年10月9日,王梅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同日,孟鑫被抓获。2016年10月11日,王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10月13日,牛小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4月19日,彭永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永利向本院退缴案款23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电脑开票底联、证人刘某1、徐某、姚某、王某1、杨某、都某、张某、王某2、王某3、宋某、刘某2、房某、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梅梅、孟鑫、牛小红、王倩、彭永利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鑫、王梅梅、牛小红某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倩、彭永利以营利为目,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梅梅辩护人辩称王梅梅有自首情节,发票已追回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孟鑫辩护人辩称孟鑫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唯鉴于孟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发票也已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牛小红辩护人辩称牛小红认罪态度好,发票已追回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结合其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虽然牛小红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其归案前并不知道公安机关为何事传唤,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公诉机关称牛小红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彭永利辩护人辩称彭永利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发票已追回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倩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鑫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梅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牛小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倩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永利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六、彭永利所缴违法所得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徐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