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13刑初9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2-05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荣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荣及其辩护人樊继胜、薛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周国荣联系郝某(已起诉)帮忙为中陕核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陕核公司)虚开会议费发票。郝某联系西安曲江惠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宾馆)副总经理杜某(已起诉),后经惠某宾馆总经理张某3、财务总监任某同意,惠某宾馆给中陕核公司虚开金额为36.9万元的普通发票一份。因惠某宾馆开具的发票金额未达到周国荣要求,杜某联系西安大唐西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西市酒店)财务总监马某(已起诉),马某在大唐西市酒店为中陕核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十五份,总计金额126.6万元。2016年11月2日,周国荣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侦查人员从周国荣处追缴赃款127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国荣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国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周国荣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国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国荣的辩护人辩称周国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周国荣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周国荣联系郝某(已起诉)帮忙为中陕核公司虚开会议费发票。郝某联系惠某宾馆副总经理杜某(已起诉),后经惠某宾馆总经理张某3、财务总监任某同意,惠某宾馆给中陕核公司虚开金额为36900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因惠某宾馆开具的发票金额未达到周国荣和郝某的要求,杜某联系大唐西市酒店财务部副总监马某(已起诉),马某在大唐西市酒店为中陕核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十五份,总计金额1266000元。2016年11月2日,周国荣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侦查人员从周国荣处追缴其违法所得6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任职通知、会计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史某、熊某、刘某、张某1、唐某、张某2、张某3、任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国荣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郝某、杜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荣指使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荣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荣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国荣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周国荣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周国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国荣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赃款62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宏波
人民陪审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马宇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