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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242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4   阅读:

审理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602刑初2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1-17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陈某1、任某1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陈某1、任某1及辩护人石耀、张健、马德彬、郑永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1先后以成都市金牛区瑞盈顺建材经营部、成都市蜀钢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与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签订合同后为该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人李某1安排高某1(另案处理)从成都、重庆、达州等地购进钢材销售给中光公司。因中光公司要求提供税务发票结账,被告人李某1无法提供真实发票,遂联系被告人陈某1,陈某1又联系了被告人任某1,以支付一定开票费套开发票。后被告人李某1让高某1向被告人陈某1提供开票信息,陈某1将该开票信息转发给被告人任某1,由任某1根据开票信息提供销售单位为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的套开发票。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通过被告人陈某1、任某1,先后套开发票共计268份,金额22683129.77元。其中,《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3份,发票金额7500098.27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75份,价税合计金额15183031.5元。

同时指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陈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1退违法所得73749元。被告人任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陈某1、任某1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陈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由于我和中光公司谈妥以后,就先送了200万元的货,中光公司后来才与我们签订合同,这时他们才说要发票,所以只有找人开具假发票了。现在我也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任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我今天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承认了本案的所有发票是我提供的,并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张健辩护称,因为被告人李某1接触钢材生意时间比较短,所以才和中光公司违法交易。被告人李某1的主客观方面均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五、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石耀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由于李某1先供货后再签订的合同,李某1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李某1没有法律意识,所以被迫之下,才走上犯罪道路。此次事件中,中光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从一开始就是假发票,公司的会计应该发现得了,因为发票号一查询就会知道真假,中光公司放任不管,因而中光公司有过错。另外李某1虽然签订了一个含税合同,但价格上来看实际上以不完税的价格销售钢材,因而李某1无利可图,所以只有采取这种手段套开发票。目前中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多万元,故被告人李某1目前无法缴纳罚金和税款。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陈某1系从犯,且积极退回了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1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任某1系从犯,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1与被告人任某1共同退回了犯罪所得的赃款73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11月3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11月16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任某1于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在成都被抓获归案。

3、广安市纪委移送案件函、广安市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有关情况、审计工作底稿、四川省审计厅审计取证单等材料,证实审计发现中光公司采购钢材支付货款的发票均是伪假发票,从而该案告破。

4、广安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牛区瑞赢顺建材经营部、成都蜀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川墙建材有限公司、南部县河东镇陵峰钢材经营部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临时采购合同;2015年6月19日广安市中光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蜀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建筑钢材协议购销合同、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文审签单和建筑钢材协议供销合同补充协议,证实了合同的内容。

5、金牛区瑞盈顺及成都蜀钢钢材用量及转账和发票情况复印资料。

6、审计机关询问被告人李某1的谈话记录,证实钢材销售情况。

7、中光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流水账,证实部份钢材的付款情况。

8、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1记录的部分与高某2交易信息及2016年11月25日陈某1对与高某1转账给他的发票费签字确认,共计73749元。

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陈某1与任某1开票信息的聊天记录,证实对被告人陈某1台式电脑检查,内容为陈某1与高某1、陈某1与任某1QQ聊天记录,包括发送开票信息及价格,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照片。

10、陈某1与任某1微信转账截图,证实陈某1(微信名)2016年1月28日、2月3日、5月25日三次面对面转账给狂奔的蜗牛(任某1)金额1500元、800元、700元。并由陈某1签字确认。

11、任某1U盘文件截图,证实内容为多家公司的发票样版。

12、东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发票真伪的鉴定,认定上述175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93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13、成都川墙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电子底账信息及认定,证实在电子系统查询无开票信息。

14、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金牛区瑞盈顺建材经营部、成都蜀钢物资有限公司信息查询。

15、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银行交易信息、陈某1与高某1、李某1银行转账统计,证实李某1等人在银行的交易明细情况。

1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1位于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吉祥街9号2栋1单元302号住处及相关场所搜查情况。

1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8日从陈某1处扣押移动电话两台,笔记本一本;并从江某1(陈某1妻子)处扣押人民币73749元;另从四川万商贸易公司陈某1办公室扣押陈某1电脑主机一台。

18、退违法所得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73749元。

19、增值税暂行条例,证实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20、李某1钢材款报账发票统计表,证实李某1在中光公司报账发票统计,共计268份(其中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3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75份),金额22683129.77元,并由李某1、高某1、陈某1核对属实。

21、视听资料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证实一张为陈某1台式电脑勘验数据。一张为对任某1位于郫县的住宅及小车搜查录音录像。

22、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陈某1、任某1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川墙公司没有销售过钢材,与广某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合同上盖的公章经我辨认后是假的,与我公司的公章的发票号等不一致。

2、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我是成都蜀钢物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我老公刘某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销售钢材;我在具体负责公司经营。

我知道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朋友高某1以我公司的资质到广安投标,我记不起他在广安投标公司的名称,我就把我公司资质复印件给他了,他同时还拿了一份合同给我加盖的公章。

我看了公安出示的合同,第一份合同《建筑钢材协议供销合同补充协议》是高某1拿来让我加盖的公司印章,合同上签名“李某1”是盖章后他们签字的。对于第二份补充协议我就没有印象了,但合同上是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川墙建材有限公司”、“南部县河东镇陵峰钢材经营部”这两家公司。

我们公司没有向广安中光公司供应钢材,是李某1或高某2自己在向这家公司供应钢材,我公司也没有为李某1或高某2提供过钢材销售发票,我不认识李某1。

3、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德阳谦合恒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销售钢材。我是公司的负责人兼财务主管,我在具体负责公司经营。我不知道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李某1、高某1、陈某1,我和广安市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我记得在2014年12月左右,我在量力钢材城购买钢材的时候,高某2的侄儿(也姓高,带个眼镜)给我借过公司的公章,说是盖一个单,当时我身上只带有公司的合同章,就将合同章借给他了,他过了10多分钟就还给我了。高某2的侄儿没有从我公司开具发票。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中光公司是发展建设集团收购的子公司,设置在广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面。广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2014年12月8日,广安市中光建设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没有招投标),设置条件是在网站市价上每吨加价80元,垫资300万,最后只有李某1同意了,李某1说他们是经营部,在国税有一定免税额度,所以他才同意,这个价格比长存实业公司每吨价低20元。

李某1和我们谈是以成都一个钢材经营部谈的,之后也是以经营部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是12月8日,实际是一周后左右签的,李某1签好盖章后给我签的,双方没在一起。

合同甲方是我签字,乙方(一)瑞盈经营部是李某1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二)南部陵峰经营部、乙方(三)成都川墙公司、乙方(四)德阳谦和恒公司均只加盖公章,是因李某1说给我们的价格低,他只有通过经营部获得免税额,他一家的免税额不够,就要求四家公司和我们签订合同。因他价格便宜,我们同意了,只加盖了公章,没有签字可能是疏忽了。

当时李某1提供了一个工商营业执照,对其他公司的合法性我们没有进行审核。也没和其他人员谈。

钢材的结算是李某1提供发票到我们公司结账。

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3月到中光公司任职,之前李某1就在给公司提供钢材。因李某1供应没有招投标,2015年5、6月,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总公司要求我们对钢材供应商重新招投标。李某1以成都蜀钢公司中标,后我代表公司与之签订《建筑钢材协议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实际记不得了),甲方是我签字,当时双方没在一起,是李某1签字盖章后给我签的字。乙方是成都蜀钢物资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李某1,开户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南部支行营业部。

签订合同后,李某1以资金能力不够,申请增加供应商,我们通过办公会研究同意,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成都川墙建材有限公司和南部县陵峰经营部。协议内容我看过,但为什么只有公章没有签字我就不清楚了。

2016年1月,我公司工地劳务方要求将钢材拉直,李某1要求拉直钢材增加每吨100元,1月21日在此签订《补充协议》。我签字,单位研究同意了的。

直到2016年3月,审计发现李某1报账有问题,就没给我们供应钢材。李某1供应钢材后,提供发票到我们公司经公司采购部杨某审核后结账。我不知道李某1的发票是哪里来的。

供应过程中,偶尔见一高姓男子来催收李某1所供应钢材货款。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我主要是在中光公司物资采购部工作,8月以后至今在经营管理部工作。

2014年12月,中光公司分管物资部的副总贾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贾总介绍另一陌生男子叫李总,是做钢材生意的,并说原来的钢材供应商只有长存实业公司一家,长存实业公司垫资压力大,经常钢材供应不上,今后李总也来给我们公司供应钢材,他的价格低,并且垫资300万元,叫我今后与李总联系。我留下李总的联系方式时才知道他叫李某1。后来中光公司与李某1的金牛区瑞盈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盈顺经营部)签订的钢材临时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瑞盈顺经营部供应钢材,都是一个叫高某1的与我联系收货和结账。2015年3月,中光公司的领导层更换了,原来的总经理陈某1和副总经理贾某调到广达置业公司,新上任的领导制定了新的采购流程和办法。2015年6月,中光公司对钢材供应商进行竞选。李某1以成都蜀钢公司中标。供货至2016年1月,审计部门对我公司审计发现他提供的发票有问题,他就没有供货了。

(经你们出示给我看了中光公司的合同)我不知道合同是怎么签的。李某1他们来结账时,提供发票的单位名称是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川墙公司),与合同首页的瑞盈顺经营部名称不一致,我问过是怎么回事,李某1说是瑞盈顺经营部的发票额度不够,所以要以川墙公司签合同和提供发票。后来李某1以成都蜀钢公司供货后,也是与中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川墙公司等联合供货,并以川墙公司开具发票的。

当时蜀钢中标后,签了购销合同,但李某1说蜀钢公司开票麻烦,所以就签订补充协议,用蜀钢公司旗下的川墙公司作为联合供货单位,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转款帐号、收款单位。

李某1向我们公司供应钢材后,都是高某1联系供送货单和对账。我们收货后有入库单。

先是高某1和项目上对账,然后项目上交给我再核对数量、单价、金额,之后高某1提供发票。高某1把发票拿来后,我就走内部程序给其审签和付款。

发票都是高某1交来的。李某1平时不会与我联系,只有中光公司没有及时付款,他才会给我打电话催问。

我们不会识别发票真伪,我们也没有想过他们可能会提供假发票。

钢材款共2000多万(还有50多万没支付),都是根据李某1要求转到瑞盈顺经营部或南部县陵峰钢材经营部的。

高某1说他与李某1是合作关系,但是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7、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我今天陪同学李某1到公安机关自首,他告诉我他在广安销售钢材提供发票出了问题,需要补交税款。

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种发票都是李某1安排我在陈某1处买的。

李某1先用我的瑞盈顺经营部与中光公司签了合同,后来中光公司觉得我的经营部规模太小了,资质不够,需要我们用大一点的公司再签补充协议,李某1就通过他侄儿的朋友李某联系到德阳一家公司,我和李某1一起去成都龙潭拿的这家公司资料,并加盖了公司印章。随后,李某1联系了陈某1,我们一起去见的,并把要签的补充协议让陈某1加盖川墙公司的印章,这是我第一次见到陈某1。李某1与陈某1谈好如何开具发票,点子费。然后,我和李某1再回广安将已盖好德阳公司和川墙公司印章的协议交给中光公司。该协议的内容是中光公司把钱转到瑞盈顺经营部,发票由川墙公司开具。当时进货时都是我在成都、重庆、达州、西安等地的钢材市场询价后经过李某1同意再购货并发到广安,后来中光公司第一次给我们报账,需要我们提供钢材发票时,李某1就带我到成都龙潭寺找到了陈某1,去了之后问陈某1发票开好没有,陈某1就给了我们一些成都川墙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出来的钢材发票,李某1就当我们的面说以后直接给陈某1联系开票报账的事,随后我就和陈某1相互留下了联系方式。再之后每次都是我把开票信息通过QQ告诉陈某1,陈某1把发票开好之后告诉我并注明他应该收取的点子费,我每次都把这些费用告诉李某1让他确认,再到后期李某1直接说让我自己处理就是,每个月给他看一次银行流水就行了。我们销售给中光公司一共2000多万元的钢材,现在中光公司还欠我们货款52万。

2015年6月,中光公司二次招标,德阳公司不再借资质,李某1知道我在成都钢材公司上过班,问我想办法,我联系了蜀钢公司的樊某,给她说我和别人合伙在广安投标,希望可以借她公司名义投标,她答应了。但中标后我给蜀钢说的是没中标。中标后,李某1和中光公司签了补充协议,大致内容是货款由中光公司转到李某1在南部县的一个经营部,发票依然由川墙公司名义开具。

我和李某1是雇佣关系,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一共领工资约10万元。给陈某1的发票费用占票面额的比例是3‰多点。

中光的杨某每隔一段时间会问我有多少货款没领,让我准备发票报账。然后我将送货单金额合计后,一般控制在100万开票报账。我通过QQ将开票金额、项目名称发给陈某1,陈某1开票我取票,并按陈某1发送信息转款给他,之后我拿去中光报账。QQ聊天记录主要是我向陈某1发送的开票信息,包括工程名称,开票金额等。票钱就是要给他的发票款。每次我都是电话或当面告诉了李某1的,他对开票情况都是知道的。大部分是去陈某1龙潭寺那边取,有时邮寄。

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我们向广安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之后李某1告诉我说审计部门发现我们发票有问题,将我们的货停了,我就没有做钢材生意了。

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我和李某1银行资金明细统计的转账给陈某1记录,经核对,我给陈某1转账支付发票款16笔共计73749元,已签字确认。只从陈某1处拿发票,只负责跑腿取票和付款,其他情况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1(系南部县河东镇陵峰钢材经营部负责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因虚开发票于2016年11月3日主动到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我给广安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供应钢材,在结账时使用了购买的伪假发票结账。

2014年12月10日,我正式向中光公司承建的石谷梁子工地供应钢材,接着在当月签订了钢材临时采购合同。我是挂靠的金牛区瑞盈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盈顺经营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光公司签订的临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重庆地区挂牌价加80元运费作为最终结算价,由我方先垫付300万元。中光公司要求结账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来我提出以瑞盈顺经营部、南部县河东镇陵峰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陵峰经营部)、成都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墙公司)、德阳谦和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和恒公司)联合供应钢材,但实际是我个人在供应钢材,以便开具发票。签订合同后,由我儿子的同学高某1与重庆、成都的钢材市场中的业务员联系,并由钢材商家将钢材直接送到广安建筑工地。签订临时合同后,我向中光公司的石谷梁子项目、奎阁四期安置房项目等供应钢材。

2015年6月,中光公司对钢材供应商实行招标。我又以成都蜀钢物资公司中标,并与中光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主要负责签字,催下工程款,具体是高某2经办。这次的正式合同与临时合同差不多,只是垫资额度由300万元提高到400万元,结算单价降低了每吨10元。后来与中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的供应方约定为三家,这三家是成都蜀钢物资公司、陵峰经营部、川墙公司。为了货款安全,约定将货款转至我自己的陵峰经营部银行账户。签订正式合同后,我向中光公司的奎阁四期安置房项目、木桥河整治项目、邓某2服务中心等项目供应钢材。

我与中光公司签订的临时合同和正式合同所使用的供货单位资质及加盖的印章是这样的:瑞盈顺经营部是高某1的,陵峰经营部是我自己的,我与中光公司签的两个合同,除了我的南部县陵峰经营部和高某2的瑞盈顺经营部公章是我们自己加盖的,另两家成都蜀钢物资公司、德阳谦和恒公司合同专用章是高某2联系加盖的,川墙公司合同专用章是高某2找陈某1加盖的。我提供给中光公司结账的发票都是找陈某1开的套票,几乎每月都开具发票,是以川墙公司名义开具的,有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发票不用于抵扣税款。之所以找陈某1开票,是因正规发票税率3%,陈某1提供的发票费率便宜,正常我们应纳税68万左右,买票只花了7万多元。实际上我们和中光公司谈的合同价格很低,几乎没有把税金这块计算在内,所以实际上我们也没有挣钱。

川墙公司、谦和恒公司、成都蜀钢物资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没有向广安中光公司供应钢材,所有钢材都是我供应的。

我在中光公司结账情况:高某1联系钢材商直接将钢材发货到中光公司工地,工地收货后出具入库单。高某1每月将入库钢材金额提供给我,然后我联系川墙公司业务员开具发票,开票信息是高某2发给陈某1的。之后高某1将发票拿到中光公司结账,我们总计结账2000万元左右,具体以中光公司的财务转账为准。

虽然我们与中光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提到要提供等额税务发票,但我们当成和私人打交道一样,没有想到中光公司是国企,要正规发票。高某2和我一样没想到这么多,所以我们不但没有挣到钱,还把自己套进来了。

经公安人员出示给我看了从中光公司调取的支付瑞盈顺、陵峰经营部的会计凭证及发票和转款凭证,都是高某2直接拿到中光公司结算钢材款的发票,这些发票是分多次开的。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陈某1就是给他提供发票的男子。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我因为给李某1开了假发票,于2016年11月16日我到新都区大丰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初,李某1找我虚开钢材发票,我与李某1事先说好是开具套票(假发票),因他给点子4‰左右,正规普通发票税率3%,这出入很大,李某1可以少交很多税款。

我给李某1、高某1提供套开的假发票就是为了挣钱,我收取高某14‰左右的点子费,而我给陈姓男子2‰左右的点子费,我可以挣取2‰左右的点子费。我只从那个自称陈姓男子那里买过发票,没有从其他地方买过发票。

我答应了以后,李某1就让高某1一直和我联系买票的事。随后我找到了一名陈姓男子,联系电话152××××9306,QQ号我给他备注的“普票陈总”。然后高某1通过QQ将要开的发票信息发给我,我转发给陈姓男子,是陈姓男子套开的通用机打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共有2200余万元。

从2015年初到2015年底,李某1与高某1二人前后向我索要过约十次的套开的钢材发票,内容是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开给广安的钢材票,直至第2015年底就没有再找我要过了。当我在陈姓男子处拿到假发票后,有时是高某1找我当面取票,有时让我邮寄给高某1在成都茶店子的家里去。这些票都是陈姓男子开给我的,我只从陈姓男子处开过票,我再转手给高某1他们。李某1和高某1给的报酬,都是由高某1转账给我,收钱的账号是我妻子江某1工商银行621xxxxxxxxx256,然后我又主要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了陈姓男子。

对公安机关从中光公司调取的《成都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93份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75份,开票单位全是川墙公司,受票全是中光公司,都是我根据李某1、高某2提供的信息交给陈姓男子开的,总金额以票面为准。

我笔记本3页记载是因高某2套票后,他没及时付款,对他及时付款的我没记。

我在网上查过,川墙公司是一个大邑县的建材公司,中光公司是一个广安的建筑公司。

高某2和李某1是合作关系。一是李某1给我说过,二是高某2说他垫资了的。

陈姓男子微信名“狂奔的蜗牛”。我的微信名叫陈某1,微信号“E11ipes”、微信头像是“紧箍咒”。我的QQ号码33×××26,昵称长期在改,分别使用过“昨日重现”、“万商-陈某1”、“随心所欲”。此QQ号码我是从2009年底使用至今,期间一直是我本人在使用。高某2的昵称启程高某2。聊天记录是高某2传递的发票信息与我,我找陈姓男子购票信息。

微信面对面收款记录截图3张(2016年1月8日支付1500元,2月3日支付800元,5月25日支付700元均是返给陈姓男子的点子费。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任某1就是他供述的提供假发票的陈姓男子。

3、任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QQ昵称是“狂奔的蜗牛”,今天上午我在成都家中被抓。

2015年4、5月,陈男(陈某1)联系我开钢材方面的假发票,我自称也姓陈。发票销售方是川墙公司,付款方是中光公司,开了有很多次假发票。票面信息都是陈男通过QQ发信息给我。我收约1.2‰-1.5‰,都是现金。我提供的机打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下半年,陈男找我帮他在一钢材购销合同上盖川墙公司的章,我盖章后拿给了陈男。我(普票陈总)和陈某1QQ(昨日重现)是通过聊天记录转递开票信息。公安从我家搜出的台式和笔记本电脑是浙江邱姓男子的,勘验出我的QQ62×××85(狂奔的蜗牛)与QQ33×××26(陈某1)聊天记录我看后是实。我对268份发票鉴定为伪造的发票无异议。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1辨认出陈某1就是向他购买假发票的陈姓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陈某1、任某1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陈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归案后供述了部份犯罪事实,开庭时当庭自愿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张健辩护称李某1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石耀辩护称中光公司从一开始有过错以及李某1没有获利,与被告人李某1犯本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某1系从犯以及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任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与陈某1、任某1三人就虚开发票的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且系自己作主是否开具发票,并没有谁能支配谁,因而在本案中不能且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陈某1和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1和被告人任某1主动退回了赃款,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陈某1、任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陈某1和任某1违法所得共计7374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陈某1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君

人民陪审员谢蓉

人民陪审员兰宗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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