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3刑初17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1-29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1、茅某2、郭某3、黄某4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汪思伟、郭振伟、陈建国、丁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茅某1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登记上海娟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娟兵公司)、上海甲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度公司)、上海书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乐公司)、上海早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贝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589弄1幢103室作为开票点,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4、茅某2、郭某3及粟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茅某2负责虚开娟兵公司、甲度公司、书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被告人黄某4负责接收与分发开票单位信息、寄送发票及虚开早贝公司等公司的发票、被告人郭某3负责查账、转账等资金空转工作。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茅某1、黄某4、郭某3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满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佩才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79,890,169.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茅某2参与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378,142,404.7元。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茅某2、黄某4、郭某3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2月,被告人茅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粟某、范某、郭某、顾某某、吴某某、刘某1、张某、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农业银行、农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提供的茅某1控制的书乐公司、娟兵公司、甲度公司等公司、茅某1个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茅某1等人涉嫌虚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茅某1、茅某2、郭某3、黄某4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茅某1、茅某2、郭某3、黄某4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茅某1辩称公司有真实业务,故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同时认为茅某1具有自首情节,希望适用缓刑。
被告人茅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茅某2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希望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3否认明知为他人虚开发票,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认为郭某3具有坦白情节,希望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仅应对其经手的发票金额承担责任,同时其辩护人还认为黄某4系从犯,希望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茅某1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登记娟兵公司、甲度公司、书乐公司、早贝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589弄1幢103室作为开票点,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4、茅某2、郭某3及粟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茅某2负责虚开娟兵公司、甲度公司、书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被告人黄某4负责接收与分发开票单位信息、寄送发票及虚开早贝公司等公司的发票、被告人郭某3负责查账、转账等资金空转工作。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茅某1、黄某4、郭某3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满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佩才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79,890,169.16元,被告人茅某2参与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378,142,404.7元。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茅某2、黄某4、郭某3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幢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2月,被告人茅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茅某1辩称公司有真实业务,不构成犯罪;郭某3否认明知为他人虚开发票,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茅某2、黄某4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茅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起,茅某1在浦东新区张杨路1589弄103室以从他人处购买的身份证注册了早贝公司、上海早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誉公司)、上海早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秋公司)、娟兵公司、书乐公司、上海早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慧公司)、甲度公司、上海整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发公司)、上海激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宏公司)、上海宏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加公司)、上海宽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威公司)、上海鸿阅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阅公司)、上海早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惠公司)十三家公司,目的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收取开票费。茅某1通过“黄牛”或“QQ”网上发过来的信息等方式得到开票单位信息给受票单位开发票,并将这些信息交给黄某4、茅某2和粟某负责开票,黄某4负责将开好的发票寄出,郭某3负责转账。2016年年底,每个月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几千万元。茅某2是2016年4月左右来公司,郭某3是2016年7月左右来公司,黄某4是2015年的时候就来公司了。
2、被告人茅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4、5月份起,被告人茅某2受被告人茅某1雇佣至浦东新区张杨路1589弄1幢103室工作,茅某2、黄某4和粟某负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郭某3负责转账和查账,黄某4还负责将受票单位信息发给茅某2,再将开好的发票快递出去。茅某2负责娟兵公司、整发公司、甲度公司、书乐公司、宽威公司的发票开具,其他人都各自负责开具自己负责的公司,他人不参与,分工由茅某1分配。茅某1所开的这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都是虚开的,公司没有做过一笔实际业务。
3、被告人郭某3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起,郭某3受茅某1雇佣至浦东新区张杨路1589弄1幢103室工作。黄某4、粟某、茅某2负责开发票,郭某3负责按照黄某4通过QQ提供的信息转账和查账,黄某4还负责将开好的发票快递出去。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发票都是虚开的。一般扣除的开票费在2%,都转到茅某1的个人账户。
4、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开始,被告人黄某4受茅某1雇佣至浦东新区张杨路1589弄1幢103室工作,中间离开半年,2016年2月又回到上址工作。黄某4、粟某、茅某2负责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黄某4还负责接收开票单位的信息,负责发给粟某、茅某2两人开票,发票开好后由黄某4统一负责快递出去。黄某4还负责“黄牛”的记账,郭某就是经常来公司开票的中间介绍人。郭某3负责转账、查账和网银工作。茅某2负责娟兵公司、整发公司、甲度公司、书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开具,黄某4负责激宏公司及早贝公司的发票开具。这些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都是虚开的,公司没有做过一笔实际业务。黄某4按照茅某1的要求收取开票费,有些走资金有些不走资金。开具发票单位信息大部分都是“黄牛”通过QQ发送的。茅某2是2016年4月份来工作。
5、证人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起,粟某受被告人茅某1雇佣至浦东新区张杨路1589弄1幢103室工作,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做过一笔实际业务,如何收费由茅某1决定。粟某、黄某4、茅某2负责开票,由黄某4分发开票信息,发票开好后再交给黄某4,并把记账联交给范某,郭某3负责转账、查账及网银工作。茅某2负责娟兵公司、整发公司等公司的发票开具,粟某负责早誉公司等公司的发票开具,黄某4负责激宏公司、早贝公司的发票开具。粟某到公司后由黄某4负责教粟某如何开具发票,黄某4还负责将开好的发票快递出去。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起,范某受被告人茅某1雇佣至浦东新区张杨路1589弄1幢103室工作,黄某4、粟某、茅某2专门负责开票,范某负责将开好的发票整理好。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认识茅某1时茅某1就在做虚开发票的生意,2016年10月起,郭某从他人处接虚开发票的单子,就到茅某1处虚开,从中赚取差价。茅某1收取1.5%的开票费,郭某再加价转卖出去。经过郭某的资金有些走账,有些没有走账。
8、证人顾某某、吴某某、刘某1、张某、万某某、陈某某的征集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2016年9月至12月间,吴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顾某某等人为其负责经营的上海满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佩才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书乐公司、娟兵公司、早贝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600余万元,其中虚开早贝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747,764.46元。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幢XXX室搜查并扣押增值税普通发票11册、发票存根联88册、开票机3台、网银39个等物。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农业银行、农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茅某1等人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进行资金空转。
1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茅某1等人涉嫌虚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娟兵公司、甲度公司、书乐公司为其他单位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78,142,404.70元。
1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涉案娟兵公司、甲度公司等13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幢XXX室当场抓获被告人茅某2、黄某4、郭某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茅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各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如下:
(1)、从涉案公司成立目的及日常经营活动来看,被告人茅某1的供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茅某1以为他人虚开发票为目的成立多家公司,按照受票单位要求将转入钱款扣除开票费后转回至指定账户。茅某1辩称与受票单位有真实业务往来,却无法提供对应单位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明显与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不符。
(2)、从负责虚开发票各环节涉案人员的供述来看,证人郭某做为从他人处接单的“黄牛”负责将相应开票信息提供给茅某1用于虚开发票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茅某2、郭某3、黄某4及证人粟某均证实在受茅某1雇佣期间,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在职期间分工负责收取、分发开票信息,虚开发票,空转账目及寄送发票等工作。
(3)、从部分受票单位责任人员的供述来看,证人顾某某、吴某某、刘某1的证言及相应发票证实三人通过郭某联系,在与书乐公司、娟兵公司、早贝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上述三家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综上,虽仅对部分受票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予以查证,但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涉案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和银行转账明细,能够推定涉案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所查获开具的发票均系虚开,故辩护人关于无相应受票单位虚开发票的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系虚开发票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茅某1、郭某3否认虚开发票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的问题
娟兵公司、甲度公司、书乐公司及早贝公司等公司系茅某1为虚开发票而成立的公司,对外并无真实业务往来,对查获发票涉及的金额均应予以认定。司法会计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根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对相关公司虚开发票的金额做出鉴定结论有理有据,应予采纳。而茅某2、郭某3及黄某4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予以否认,故对三名被告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4除虚开早贝公司等公司的发票外,还负责接收与分发开票单位信息、寄送发票,该行为系茅某2等人完成虚开发票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属于共同犯罪,故黄某4应当对他人虚开发票的犯罪金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黄某4应仅对其经手的发票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被告人茅某1、茅某2、郭某3、黄某4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发票,其中茅某1、郭某3、黄某4犯罪金额为379,890,169.16元,茅某2犯罪金额为378,142,404.7元,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茅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茅某2、郭某3及黄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均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茅某1为虚开发票成立涉案公司,并雇佣茅某2、郭某3、黄某4等人为其具体操作虚开发票相关事宜,应当认定茅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茅某2、郭某3、黄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犯罪金额及认罪表现等情况,对四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1、茅某2、郭某3、黄某4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茅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茅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3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4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婷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