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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刑初134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4   阅读:

审理法院:仁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224刑初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1-07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灿彬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灿彬及其辩护人邱铁、覃兆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发票事实。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卢灿彬以仁化县董塘德田养殖场(以下简称德田养殖场)的名义向仁化县国税局董塘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德田养殖场在与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饮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食街饮食公司”)、广州市从化南海食街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南海食街加工厂”)、佛冈县南海食街、广州市宝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食品贸易”)四个企业在没有任何农产品贸易往来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食品定点供应协议书,并开具发票给购货方用于抵扣税款、冲抵成本,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卢灿彬向南海食街饮食公司、南海食街加工厂、佛冈县南海食街收取开票金额百分之三的费用。经广东华税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德田养殖场开具给供货方合计541份发票,金额合计514.464854万元,其中:对南海食街饮食公司开具发461份,开票金446.517109万元;对南海食街加工厂开具发票21份,开票金额13.206万元;对佛冈县南海食街开具发票47份,开票金额43.513495万元;对宝家食品贸易开具发票12份,开票金额11.22825万元。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被告人卢灿彬系宝家食品贸易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份,卢灿彬从德田养殖场虚开12份发票用于宝家食品贸易的增值税纳税申报。经广东华税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宝家食品贸易用德田养殖场虚开的12份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1.291746万元,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291746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领购发票申请表、食品供货合同、食品定点供应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业务流水、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司某、邱某1、伍某、邱某2、王某、翁某、李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灿彬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德田养殖场的名义,虚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卢灿彬作为宝家食品贸易的实际控制人,为谋取公司的非法利益,用其以德田养殖场名义虚开的发票抵扣宝家食品贸易的增值税12917.46元,其行为又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自然人犯罪不妥。经审查,被告人卢灿彬为其实际控制的宝家食品贸易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属单位犯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宝家食品贸易为被告单位,但公诉机关未予以答复,同时在庭审中,法庭征求公诉机关的意见,公诉机关表示坚持对被告人卢灿彬以自然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审理,对被告人卢灿彬按照单位犯罪中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卢灿彬属于自首,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卢灿彬是在广东省从化市一小巷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不系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且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来看,被告人卢灿彬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灿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虚开发票的违法所得12万元,宝家食品贸易亦在案发后足额补缴抵扣的税款、滞纳金,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灿彬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刻有仁化县董塘德田养殖场的公章一枚由仁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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