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10刑初5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1-21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分包了木工工程。因结算工程款需要提供人工费发票,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街边分发小广告联系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明知与该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支付10000元费用,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1030000元。后杨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省七建公司入账。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杨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鲁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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