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303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7-14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6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1在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中心医院(后改名为科左中旗中医医院)销售药品期间,以每张100元的价格,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薛娟处购买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提供给医院入账使用,价税合计764996.20元。被告人宋某1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1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1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宋某1以界首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中心医院(后改名为科左中旗中医医院)销售药品时,以每张100元的价格,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薛娟(已判刑)处购买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累计金额764996.20元,提供给医院用于入账使用,非法获利5万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曹月英、塔明山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6月起到2015年2月间,宋某1通过界首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中心医院供药品,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160余万元。
2、辨认笔录,曹月英、塔明山辨认出宋某1、宋某1辨认出向其出售发票的薛娟及薛娟位于安徽省太和县的复印刻章店。
3、阜阳市国税局对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查询结果。
4、薛娟电脑内储存的开票信息的电子数据打印件。
5、发票比对表,通过对自医院调取的宋某1提供的发票信息、国家税务部门对该发票信息的查询结果、及薛娟电脑内储存的开票信息的电子数据三项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2011年5月份以后宋某1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中心医院提供的累计金额764996.20元的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
6、书证,界首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中心医院提供的增殖税普通发票等的复印件。
7、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1投案自首及缴纳违法所得情况。
8、被告人宋某1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材料,供证自己实际违法所得5万元。
9、被告人宋某1的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1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宋某1违法所得5万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槐彦生
人民陪审员王向芝
人民陪审员孙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