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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63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5   阅读:

审理法院:含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522刑初1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9-30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含山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含山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一泓、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塔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在含山县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销售,某某公司于同年开发经营含山县皇都骏景小区楼盘项目。

期间,因含山县皇都骏景小区的部分附属工程由金塔公司直接发包给私人包工头承包,并商定以不开发票的较低价格结算工程款,同时皇都骏景小区楼盘的土建工程总体造价低于市场决算价。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明知与开票企业和个人没有发生真实建筑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为增加公司经营成本,指使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金塔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多家建筑公司熟悉的便利条件,出面联系,以金塔公司交纳开票所需税款和交纳手续费的手段分别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虚开建安发票700万元、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虚开建安发票400万元、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虚开建安发票700万元,合计虚开建安发票1800万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安排金塔公司财务人员以章某名义虚开土石方工程款发票3000万元,以齐某名义虚开建安发票180万元,共计虚开4980万元的发票:

1.从东昊公司共计虚开700万元。

2013年5月8日从东昊公司开的《马鞍山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123747,金额为90万,开票日期2013年5月8日;发票号码为00123746,金额为320万,开票日期2013年5月8日;其中有210万为有真实业务的,税款由东昊公司交纳,另外200万为虚开。

2013年7月23日虚开发票号码为00242032的建安发票,金额为100万元。

2013年9月9日虚开发票号码为00242043的建安发票,金额为400万元。

2.2013年的9月9日从中成公司虚开了700万的建安发票,发票号码为00241950。

3.从江峰公司一共虚开了400万的发票

2013年7月23日虚开号码为00124501的建安发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

2013年9月13日虚开号码为00122596的建安发票,票面金额为300万元。

以上1800万元建安发票均是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多家建筑公司熟悉的便利条件,出面联系,实施的虚开发票行为。

4.以章某名义虚开共计3000万的土石方工程款发票。

2012年11月12日虚开发票号码为00120601的土石方工程款发票,面额1000万元。

2013年5月16日虚开发票号码为00123824的土石方工程款发票,面额1000万元。

2013年9月12日虚开发票号码为00126305的土石方工程款发票,面额1000万元。

5.以齐某名义虚开共计180万的建安发票

2014年12月25日虚开号码分别为00003312、00003313的建安发票的两份,面额为均为90万元。

以上虚开发票总计4980万元,全部为虚开,无真实业务,虚开之后有虚假过账行为。

案发后,金塔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含山县地税局补交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24625元、滞纳金68649.88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含山县地税局补交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480000.00元、滞纳金30464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含山县地税局补交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0.00元、滞纳金502000.00元;三次补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共计7504625元、滞纳金共计875289.88元,共计8379914.88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对公账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马鞍山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克明、章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齐某、黄某、金某、范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犯罪单位金塔公司为增加公司经营成本,虚开多份普通税务发票,票面金额累计498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金塔公司主管人员虚开发票4980万元,被告人李某作为金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虚开发票18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申请对皇都骏景小区一期、二期的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表面该附属工程造价为17806541.45元。

被告单位含山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部分虚开的发票,是有真实的工程。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四、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已主动补交了全部的税款;五、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并主动缴纳了全部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故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4)、有1780余万元有真实工程,只是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开具发票,但未对国家造成税务损失,故请求对于这一部分工程款能减轻处罚;(5)、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从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缺乏税务知识而触犯的法律,故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单位含山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对公账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马鞍山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鉴定意见:安广司﹝2016﹞造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证人杨克明、章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齐某、黄某、金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塔公司为增加公司经营成本,虚开多份普通税务发票,票面金额累计498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金塔公司主管人员虚开发票4980万元,被告人李某作为金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虚开发票18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二、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意见三,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意见四,本案系单位犯罪,案发后,被告单位含山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动补交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含山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于某某公司,故金塔公司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含山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庆平

代理审判员杨吉磊

人民陪审员庆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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