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425刑初1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3-20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群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群及其辩护人龚清华、高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学群以营利为目的,以其实际控制的永城市鑫诚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葛店煤矿签订虚假劳务派遣合同,按照虚假劳务合同给葛店煤矿虚开普通发票15份,票面金额共计2745078.4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57100元,税额8892.46元。张学群按照发票金额收取劳务费用后,扣除15%管理费及税收费用,将剩余资金返还给葛店煤矿,该矿将该部分资金全部用于该煤矿的事故赔偿费用。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学群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张学群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群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5份,虚开金额2745078.46元,属情节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8892.4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学群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学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学群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36833.22元,已缴纳200000元,剩余136833.22元继续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万晓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