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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22刑初58号杨某侵占391525元属于侵占罪数额较大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4-11   阅读:

杨某侵占391525元属于侵占罪数额较大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422刑初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占罪

裁判日期:2019-07-01

合议庭:姚远    张广平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某磊以被告人杨某犯侵占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磊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忠志,被告人扬宝及其辩护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2018年11月15日左右,杨某与我协商共同卖粮一事,约定卖粮后利润对半分成。我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1日之间分7车,将粮食拉至杨某指定的蚌埠市怀远县,杨某共卖粮食款587449.9元,只给我转了1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我到怀远县报警,当时杨某又给了我1.2万元,后表示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的卖粮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返还侵占的财产417449.9元,并承担自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万元。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三份、民事裁定书、账户交易明细、粮油入库结算单等。

被告人杨某对于双方约定由自诉人送粮食到怀远县,由其出售给当地粮库,利润对半分成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得到的卖粮款共计583525元,只支付给自诉人18.2万元,扣除其支付的运费1万元及其他支出,余款约35万元因双方没有结算及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一直没有给付自诉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②本案系经济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畴;③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产的目的;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行为系滥用诉权。当庭提供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自诉人陈某磊与被告人杨某口头约定:由陈某磊出资在寿县收购中晚籼稻,运到怀远县,由杨某帮忙销售给怀远县的国家粮库,粮食出售后卖粮款由杨某付给陈某磊,赢利双方对半分成。11月15日,两人分别租了一辆货车,由陈某磊在寿县组织货源,拉到怀远县,由杨某经手分别销售给了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和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货款分别为82817.28元和92007.72元。后杨某支付给陈某磊17万元。11月16日至21日,陈某磊又从寿县发了5车籼稻到怀远县(其中车牌号皖C×××××货车是杨某找的),杨某通过年夫弟将该5车籼稻销售给了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年夫弟扣除其提成及卸车费,于11月23日、25日分多笔将卖粮款408700元转给了杨某。陈某磊多次向杨某催要该货款,杨某以双方没有结算及货款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为由,拒不支付,后陈某磊报警。期间杨某又向陈某磊支付1.2万元。2018年11月26日,陈某磊父亲陈西辉与杨某经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杨某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35万元的协议。同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21民特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协议有效,2018年12月19日,该院以陈西辉对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不熟悉,存在重大误解,还款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相应还款的保证,侵害了陈西辉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2018)皖03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370号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某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粮油入库结算单。证实:2018年11月16日,杨某向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销售籼稻,结算重量32864公斤,结算金额82817.28元。2018年11月19日,杨某向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销售籼稻,结算重量36511公斤,结算金额92007.72元。2018年11月21日至23日,年夫弟分5次向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销售籼稻,结算金额共计412624.8元。

3、年夫弟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年夫弟收到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的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扣除其提成及卸车费,于11月23日、25日分多笔将卖粮款368700元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转给了杨某。

4、调解协议、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8年11月26日,陈西辉与杨某经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杨某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35万元的协议。同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21民特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协议有效,2018年12月19日,该院以陈西辉对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不熟悉,存在重大误解,还款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相应还款的保证,侵害了陈西辉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2018)皖03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370号民事裁定。

5、寿县公安局对陈某磊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杨某曾口头约定:由其出资在寿县收购中晚籼稻,运到怀远县,由杨某帮忙销售给怀远县的国家粮库,粮食出售后卖粮款由杨某付给其,赢利双方对半分成。11月15日,两人分别租了一辆货车,由其在寿县组织货源,拉到怀远县,由杨某经手分别销售给了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和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货款分别为82817.28元和92007.72元。后杨某支付给其17万元。11月16日至21日,其又从寿县发了5车籼稻到怀远县(其中车牌号皖C×××××货车是杨某找的),杨某将该5车籼稻销售给了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其多次向杨某催要该货款,后杨某将其电话拉黑、微信删除拒不支付,后其报警。期间杨某又向其支付1.2万元。

6、寿县公安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陈某磊曾口头约定:由陈某磊出资在寿县收购中晚籼稻,运到怀远县,其帮忙销售给怀远县的国家粮库,赢利双方对半分成。2018年11月15日,陈某磊发了2车籼稻到怀远县,由其经手分别销售给了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和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货款分别为82817.28元和92007.72元。后其支付给陈某磊17万元。11月16日至21日,陈某磊又从寿县发了5车籼稻到怀远县,其通过年夫弟将该5车籼稻销售给了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年夫弟扣除提成及卸车费,将卖粮款408700元转给了其。其以与陈某磊没有结算及货款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为由,一直未将该5车货款付给陈某磊,后陈某磊报警。期间其又向陈某磊支付1.2万元。同时称其支付了三辆车的运费1万元。

7、寿县公安局对年夫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1日至23日,其帮杨某卖了5车籼稻给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其扣除自己的提成及卸车费,于11月23日、25日分多笔通过两个账户将卖粮款408700元转给了杨某。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于双方约定由自诉人送粮食到怀远县,由其出售给当地粮库,利润对半分成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得到的卖粮款共计583525元,只支付给自诉人18.2万元,扣除其支付的运费1万元及其他支出,余款因双方没有结算及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一直没有给付自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自诉人代为保管的卖粮款391525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侵占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产的目的;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行为系滥用诉权;本案系经济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收到陈某磊委托其销售的货款后,经陈某磊催要仅支付给陈某磊18.2万元货款,余款391525元(扣除杨某从中支付的运费1万元)直到本案判决前,仍未支付给陈某磊,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明显;关于调解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陈西辉(陈某磊父亲)与杨某,被告人无证据证实陈西辉得到了陈某磊的授权委托,陈某磊当庭表示签协议其不在场,同时怀远县人民法院以陈西辉对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不熟悉,存在重大误解,还款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相应还款的保证,侵害了陈西辉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2018)皖03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无权处置自诉人委托自己销售的卖粮款,仍以双方没有结算、该款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为由,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侵害了自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依法提起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自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承担自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万元”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将侵占的卖粮款三十九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退赔自诉人陈某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广平

审判员姚远

人民陪审员徐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发回重审: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0422刑初394号

自诉人陈某磊以被告人杨某犯侵占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皖04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04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磊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忠志,被告人扬宝及其辩护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8年11月15日左右,杨某与我协商共同卖粮一事,约定卖粮后利润对半分成。我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分7车,将粮食拉至杨某指定的蚌埠市怀远县,杨某共卖粮食款587449.9元,只给我转了1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我到怀远县报警,当时杨某又给了我1.2万元,后表示无力支付。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的卖粮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返还侵占的财产417449.9元,案件重审过程中自诉人将被侵占的财产变更为398537.1元,并承担自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三份、民事裁定书、账户交易明细、粮油入库结算单、民事协议等。

被告人杨某对于双方约定由自诉人送粮食到怀远县,由其出售给当地粮库,利润对半分成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得到的卖粮款共计583525元,只支付给自诉人18.2万元,扣除其支付的运费1万元及其他支出,余款约35万元因双方没有结算及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一直没有给付自诉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②本案系经济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畴;③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产的目的;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行为系滥用诉权。当庭提供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自诉人陈某磊与被告人杨某口头约定:由陈某磊出资在寿县收购中晚籼稻运到怀远县,杨某负责销售给怀远县国家粮库,粮食出售后卖粮款由杨某付给陈某磊,赢利双方对半分成。11月15日,两人分别租了一辆货车,由陈某磊在寿县组织货源,拉到怀远县,由杨某经手分别销售给了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和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货款分别为82817.28元和92007.72元。后杨某支付给陈某磊17万元。11月16日至21日,陈某磊又从寿县发了5车籼稻到怀远县(其中车牌号皖C×××××货车是杨某找的),杨某通过年夫弟将该5车籼稻销售给了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年夫弟扣除其提成及卸车费,于11月23日、25日分多笔将卖粮款408700元转给了杨某。陈某磊多次向杨某催要该货款,杨某以双方没有结算及货款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为由,未予支付,后陈某磊报警。期间杨某又向陈某磊支付1.2万元。2018年11月26日,陈某磊父亲陈某作为甲方与杨某作为乙方就涉案杂交稻达成调解协议,载明:2018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杨某买申请人陈某杂交稻,合计稻款35万元,经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该款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不履行协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甲乙双方签名,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签章。2018年11月26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某和杨某的申请作出(2018)皖0321民特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陈某与杨某于2018年11月26日经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8年12月14日,陈某和杨某再次达成民事协议:陈某与杨某购买杂交稻欠款纠纷一案,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经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份,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协议废除,双方不再按原协议执行。双方并共同申请撤销怀远县法院(2018)皖0321民特370号民事裁定书。因废除协议及撤销民事裁定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清楚的认识,所有后果由陈某、杨某自行承担,与怀远县人民法院及案件承办人无关。2018年12月19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经审查以申请人陈某和被申请人杨某双方达成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的,但因当时调解比较仓促,申请人陈某对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并不熟悉,存在重大误解,还款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相应还款保证,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2018)皖03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撤销怀远县法院(2018)皖0321民特370号民事裁定书;陈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某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诉人提供)。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粮油入库结算单(自诉人提供)。证实:2018年11月16日,杨某向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销售籼稻,结算重量32864公斤,结算金额82817.28元。2018年11月19日,杨某向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销售籼稻,结算重量36511公斤,结算金额92007.72元。2018年11月21日至23日,年夫弟分5次向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销售籼稻,结算金额共计412624.8元。

3、年夫弟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诉人提供)。证实:年夫弟收到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的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扣除其提成及卸车费,于11月23日、25日分多笔将卖粮款368700元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转给了杨某。

4、调解协议、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辩护人提供)。证实:2018年11月26日,陈某与杨某经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杨某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35万元的协议,调解时陈某、陈某磊父子在场。同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21民特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协议有效,2018年12月19日,该院以陈某对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不熟悉,存在重大误解,还款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相应还款的保证,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2018)皖03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370号民事裁定。

5、民事协议(辩护人提供)。证实:陈某与杨某购买杂交稻欠款纠纷一案,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经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份,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协议废除,双方不再按原协议执行。双方并共同申请撤销怀远县法院(2018)皖0321民特370号民事裁定书。因废除协议及撤销民事裁定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清楚的认识,所有后果由陈某、杨某自行承担,与怀远县人民法院及案件承办人无关。

6、寿县公安局对陈某磊的询问笔录(自诉人提供)。证实:其与杨某曾口头约定:由其出资在寿县收购中晚籼稻,运到怀远县,由杨某帮忙销售给怀远县的国家粮库,粮食出售后卖粮款由杨某付给其,赢利双方对半分成。11月15日,两人分别租了一辆货车,由其在寿县组织货源,拉到怀远县,由杨某经手分别销售给了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和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货款分别为82817.28元和92007.72元。后杨某支付给其17万元。11月16日至21日,其又从寿县发了5车籼稻到怀远县(其中车牌号皖C×××××货车是杨某找的),杨某将该5车籼稻销售给了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其多次向杨某催要该货款,后杨某将其电话拉黑、微信删除拒不支付,后其报警。期间杨某又向其支付1.2万元。

7、寿县公安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自诉人提供)。证实:其与陈某磊曾口头约定:由陈某磊出资在寿县收购中晚籼稻,运到怀远县,其帮忙销售给怀远县的国家粮库,赢利双方对半分成。2018年11月15日,陈某磊发了2车籼稻到怀远县,由其经手分别销售给了怀远县丰谷粮油有限公司和怀远县找郢粮库双庙分站,货款分别为82817.28元和92007.72元。后其支付给陈某磊17万元。11月16日至21日,陈某磊又从寿县发了5车籼稻到怀远县,其通过年夫弟将该5车籼稻销售给了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年夫弟扣除提成及卸车费,将卖粮款408700元转给了其。其以与陈某磊没有结算及货款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为由,一直未将该5车货款付给陈某磊,后陈某磊报警。期间其又向陈某磊支付1.2万元。同时称其支付了三辆车的运费1万元。

8、寿县公安局对年夫弟的询问笔录(自诉人提供)。证实:2018年11月21日至23日,其帮杨某卖了5车籼稻给怀远县淮海粮库褚集分站,卖粮款共计412624.8元,其扣除自己的提成及卸车费,于11月23日、25日分多笔通过两个账户将卖粮款408700元转给了杨某。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于双方约定由自诉人送粮食到怀远县,由其出售给当地粮库,利润对半分成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得到的卖粮款共计583525元,只支付给自诉人18.2万元,扣除其支付的运费1万元及其他支出,余款因双方没有结算及被其挪作他用收不回来,一直没有给付自诉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陈某磊与杨某是基于合伙关系而经营粮食生意,陈某磊提供货源,杨某负责销售,盈利对半分成。杨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总共销售陈某磊提供七车杂交稻,并收取了全部货款583525元,其支付陈某磊182000元后,余款被其以没有算账为由挪作他用。杨某占用该货款行为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占罪,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陈某磊的父亲陈某在与杨某就涉案货款发生争议情况下,选择了民事调解和司法确认的方式来解决,虽然该协议和裁定书被撤销,但可以印证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从自诉人提起的侵占数额看,其原审和重审期间的控诉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占用的售粮款中明确属于自诉人所有的钱款数额,结合被告人提出的双方账目没有结算的辨解观点,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通过最终的结算确定后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故自诉人陈某磊控诉被告人杨某犯侵占罪的依据不足,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跃  武

审 判 员 郑    培

人民陪审员 汪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惠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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