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1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6-30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帆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帆及其辩护人楚啸、吕永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帆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帆系自首;(2)孙帆在案发后主动补开发票,补缴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帆系青岛润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青岛润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太平山中央公园建设项目(二期)”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期间,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孙帆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人孙帆从周友乾(另案处理)处以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虚开普通发票8张交予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入账,虚开票面总金额为5890455元。
另查明,2013年8月,国家审计署对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一张发票有疑,遂询问被告人孙帆,孙即主动找出涉案8张普通发票并交代了其虚开的事实。同年9月3日,被告人孙帆到税务部门补开发票、补缴税款6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孙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委托书、工程量详单、银行账户详单、账户明细、证人孙某、程某、盛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青岛润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太平山中央公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合作说明、开局和提供发票情况说明、工程合作协议书、发票情况说明、审计查询笔录、润昌园林账目、银行账户明细账、进帐单、转账支票、工程核查情况报告、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工程款明细、发票复印件、纪委、监察局移交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帆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帆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调查前,接受有关部门一般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补开发票、补缴税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帆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帆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汽车、电脑、银行卡、公章、企业营业执照等物品发还被告人孙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国峰
人民陪审员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王秀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