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10刑初3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8-30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8月份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分包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百盟城市广场商服的部分工程项目,因结算工程款需要提供人工费发票,张某某在明知七建公司与出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5日,通过街边分发小广告联系到该公司,以支付人民币10,700元价格,购买了号码为04577698号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070,000元,上述发票已被其交给省七建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4,9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仁兄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分包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百盟城市广场商服的部分工程项目,因结算工程款需要提供人工费发票,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5日,通过街边分发小广告联系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支付10700元价格,在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1070000元,后张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省七建公司入账。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仁兄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4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2、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49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海洋
人民陪审员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王春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