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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刑初字第140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6   阅读:

审理法院: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辽宏刑初字第1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7-30

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47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被告人杨玉明等12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诉讼代表人魏效芳、辩护人朱玫、被告人杨玉明及其辩护人张书然、郑彩凤、被告人闫红路及其辩护人白金玲、被告人余兵及其辩护人周民光、被告人顾金权及其辩护人王宏霞、被告人姚波及其辩护人王力、被告人陈光宇及其辩护人王皓、郭晓丹、被告人张雅纯及其辩护人伊同壮、被告人寇有国、被告人吴素芹、被告人魏毅新及其辩护人陈凯、被告人孙朋文、被告人穆乃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辽阳市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化物业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杨玉明,为了套取账外资金发放奖金差、股息并以此少缴税款,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授意、指使该公司的副总工程师闫红路、收费二所原所长顾金权、代理所长姚波、采购员陈光宇等人,以辽化物业公司员工或临时工的名义,先后成立了辽阳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顾金权、姚波,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辽阳市宏伟区矿冶物资经销处(挂名经营者为姚波)、辽阳市宏伟区兴旺物资经销处(挂名经营者为辽化物业公司临时工赵某)、辽阳市宏伟区繁荣物资经销处(挂名经营者为辽化物业公司临时工卢某某)、辽阳市宏伟区昌盛物资经销处(挂名经营者辽化物业公司临时工马某)、辽阳市宏伟区旺业物资经销处(挂名经营者为辽化物业公司临时工王某)等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企业。

杨玉明等上述被告人在明知辽化物业公司和祥和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工程施工、维修业务及未发生临时工人工费或两个公司在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让祥和物业公司以非法购买和虚开的发票作为材料成本、然后与辽化物业公司签订虚构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合同及其他多种虚假方式,通过祥和物业公司(利用虚构的合同,以欺骗的方式从税务机关为辽化物业公司代开)、上述五个经销处、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孙朋文或身份不明的票贩子为辽化物业公司或祥和物业公司以及为挂户在辽化物业公司干工程的人员虚开发票。之后,杨玉明指使财务人员被告人余兵、张雅纯以虚假支付货款的手段,将发票上体现的货款通过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转到相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由顾金权、陈光宇、姚波、张雅纯或让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孙朋文等人提出现金,再返给余兵、张雅纯,二人登记成“辅助账”,作为辽化物业公司的账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股息及其他用途资金使用。

1、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顾金权按照杨玉明的安排,在明知道发票上购销双方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金额6%的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辽阳市宏伟区鹏信物资贸易中心和辽阳市宏伟区丰园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被告人孙朋文为祥和物业公司虚开了60万元的发票,孙朋文因此非法获利3.6万元。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顾金权按发票金额6%或6.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从票贩子处非法购买和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金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或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祥和物业公司的伪造发票,共计1924115.8元。在虚开上述发票(用于虚构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中材料方面的支出)后,祥和物业公司虚构与辽化物业公司的劳务业务,在取得辽化物业公司所谓劳务费后,采取虚假付款方式,将上述发票上所谓2524115.8元的货款,以转账支票付给孙朋文,通过孙朋文经营的辽阳市宏伟区鹏信物资贸易中心或辽阳市宏伟区丰园物资经销处的银行账户再提出现金,返回给顾金权,由其交给财务部的余兵、张雅纯,作为账外资金保管和使用。

2、在2013年4月至8月间,按照杨玉明的指使,闫红路、顾金权、姚波、陈光宇等人,以辽化物业公司四名临时工和姚波的名义陆续办理了上述五个经销处,并以这五个经销处的名义,在明知五个经销处与辽化物业公司或祥和物业公司及挂户人员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构挂户人员的材料支出,为辽化物业公司虚开发票2355276.75元;虚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中材料方面的支出,为祥和物业公司虚开发票2435878.58元,共计虚开发票4791155.33元。

在辽化物业公司虚开取得的2355276.75元发票中,有闫红路、顾金权、陈光宇、姚波按照杨玉明的安排以四个经销处(不含矿冶经销处)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5%至6%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在辽化物业公司挂户干工程的人员虚假开具。其中,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被告人寇有国、吴素琴虚开繁荣、昌盛经销处的发票911971.37元,获取非法所得45599元;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程某虚开兴旺经销处的发票168010.3元,获取非法所得8400元;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被告人穆乃科虚开繁荣、昌盛、兴旺经销处的发票508187.49元(包含在祥和物业公司虚开的2435878.58元发票中,有179326元系为穆乃科虚开),获取非法所得25408元;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徐某虚开昌盛经销处的发票162424.43元,获取非法所得8121元;以按发票金额5%或6%的比例,为魏毅新虚开繁荣、昌盛经销处的发票678489元,获取非法所得34784元。

3、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辽化物业公司和祥和物业公司按照杨玉明的指使,闫红路、顾金权、姚波等人利用祥和物业公司虚开取得的上述材料发票,分别以辽化物业公司和祥和物业公司为甲乙双方的名义,陆续签订了13份内容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维修合同(包工包料),虚构了641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或维修工程及120多万元的临时工工资,通过上述虚假运作,由余兵指使财务人员利用辽化物业公司与祥和物业公司虚构的合同和临时工工资,以辽化物业公司为付款方,祥和物业公司为收款方的欺骗手段,从税务机关为辽化物业公司虚假开具了建筑业或服务业发票7630962.12元。

4、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按照杨玉明的授意,闫红路、陈光宇、姚波,在明知兴旺、繁荣、旺业经销处没有实际销售货物的情况下,按发票金额4.5%收取开票费为辽阳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54930元,收取开票费1.6万元。

5、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杨玉明的指使和授意下,辽化物业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杨某柱在明知辽化物业公司没有实际发生旅游业务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1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42889元,通过资金的支付和返还等虚假运作,让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发票285930元。

综上,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共同参与实施了辽化物业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该公司共计虚开发票15587093.25元,在单位犯罪中,杨玉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寇有国、吴素琴虚开发票911971.37元;被告人魏毅新虚开发票678489元;被告人孙朋文虚开发票600000元;被告人穆乃科虚开发票508187.49元。辽化物业公司、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孙朋文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共计217201.2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宏伟区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已追缴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988637.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吴素琴、魏毅新、孙朋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寇有国、穆乃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被告人杨玉明等12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辽阳市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常住人口信息、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辽阳金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发票领购记录、真发票相关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表、纳税资料、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发票领购记录、已剪角作废的真发票、辽阳市宏伟区地税提供的发票开具明细表、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虚假合同、祥和物业公司辅助账、2012年祥和公司收支明细表、祥和公司2012年经营状况说明、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不予保存2013年祥和公司辅助账记录、关于物业公司各个经销处的经营情况、关于四个商店经营情况、祥和物业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请示报告、关于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实体转换的可行性报告、矿冶经销处清账奖励人员明细表、奖励2013年祥和公司工作人员明细表、陈光宇提供的和经销处开出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销货清单以及注有“变通”字样或收取开票费比例的资料、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账外发放通讯补助、资金、股息、旅游费的明细表、闫红路、余兵会议笔记本、闫红路编撰的2012、2013年物业公司经营活动记事、由杨玉明本人书写的会议记录、中共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祥和物业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辽阳祥和物业公司及涉案经销处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发票领购明细、涉案经销处银行账户的客户对账单、存取款凭证、辽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涉税问题的复函及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缴款书等、搜查笔录;2、证人杨某柱、李某春、王某、赵某、马某某、程某、徐某、杨某丽、黄某、陶某男、刘某雁、夏某明、温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寇有国、吴素琴、魏毅新、孙朋文、穆乃科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查明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认定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金额有异议。一是起诉书既然认定了寇有国、魏毅新、穆乃科等人有承包工程的事实,那么,认定的被告单位虚开的第二笔发票中的2355276.75元就不是虚开,被告单位为了跟辽化公司结算,才由五家经销处给寇有国、魏毅新、穆乃科等人开了材料款发票,但这些业务是真实存在的;二是起诉书认定的被告单位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与祥和物业公司签订了13份虚假合同,虚构了641万元建筑工程维修款及120多万元临时工工资款,事实上,641万元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

2435878.58元,因为该笔虚开发票行为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二笔虚开中已认定,属重复认定,应予减除;三是该120万元的临时工工资有证据证明,不是虚开,是实际发生并实际支付。

被告单位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税款缴款书,证明被告单位在接到起诉意见书后及时补交税款、罚款,认罪态度好;2、劳务协议、工资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120名临时工工资不是虚开的,是真实发生的。

被告人杨玉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杨玉明的病情介绍和检查报告;2、辽化物业公司章程,证明杨玉明在执行职务时是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职务;3、辽化物业公司情况简介说明,证明公司董事长、各董事、经理各有分工,不是杨玉明指使;4、辽化物业公司违法违纪行为剖析,证明杨玉明案发后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剖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5、辽化物业公司与祥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祥和公司是辽化物业公司的下属公司;6、辽化物业公司会议纪要五次、辽化物业公司的调查会记录,均证明公司重大事项或重大支出等行为都有公司董事监事会决定,不是杨玉明个人行为,也不存在授意他人;7、完税凭证及收据,证明起诉书认定的虚开数额有出入,税款已补缴,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被告人杨玉明是初犯,认罪,身体不好,愿意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红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红路是在2013年9月份开始分管祥和公司,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是2012年-2014年,所以在认定闫红路的犯罪数额上希望法庭予以考虑,闫红路是初犯,犯罪动机不是为了一已私利,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兵安排会计到税务局代开建筑服务业发票包括寇有国、魏毅新、穆乃科等及工人工资近30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理由是这些工程是真实发生的,有合同、决算,税务机关代开的这部分发票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余兵认罪、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顾金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金权的涉案金额是4959994.38元。理由是起诉书认定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是以第一、二项犯罪事实的累加计算,属重复计算。被告人顾金权系从犯,应比主犯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波系从犯,没有主观恶性,初次犯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光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光宇的犯罪数额是2385234元。理由是从公安机关统计的被告单位虚开的发票经手人查询可认定以上数额。被告人陈光宇系从犯,初犯,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雅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雅纯系从犯,该案是单位犯罪,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人只是听从领导安排被动参与,未获任何非法利益,其接受公安机关核查时即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定罪免予处罚。

被告人寇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修理修缮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辽化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寇有国实际干了上述工程,结算值是955621.11元。

被告人吴素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魏毅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毅新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其开发票只是同意在工程款中扣税钱的行为。被告人魏毅新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修理修缮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辽化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统计表,证明被告人魏毅新实际干了上述工程,结算值是680996.19元。

被告人孙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穆乃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修理修缮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辽化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统计表,证明被告人穆乃科实际干了上述工程,结算值是567486.21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杨玉明多次召开公司调度会研究决定成立空壳公司,利用虚开发票等形式套取账外资金。被告人杨玉明授意被告人顾金权、姚波成立了辽阳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授意被告人闫红路成立了五个经销处,分别是辽阳市宏伟区矿冶物资经销处、辽阳市宏伟区旺业物资经销处、辽阳市宏伟区兴旺物资经销处、辽阳市宏伟区繁荣物资经销处、辽阳市宏伟区昌盛物资经销处。被告人杨玉明等上述被告人在明知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和祥和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工程施工、维修业务及未发生临时工工资或两个公司在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让祥和物业公司以非法购买和虚开的发票作为材料成本、然后与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合同及采取其他多种虚假方式,通过祥和物业公司、上述五个经销处、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朋文等为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或祥和物业公司以及为挂户在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干工程的人员虚开发票。之后,被告人杨玉明指使财务科长被告人余兵、出纳员被告人张雅纯以虚假支付货款的手段,将发票上体现的货款通过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转到相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由被告人顾金权、陈光宇、姚波、张雅纯或让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朋文等人提出现金,再返给被告人余兵、张雅纯,二人登记成“辅助账”,作为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的账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股息及其他用途资金使用。

1、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顾金权按照被告人杨玉明的安排,在明知发票上购销双方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金额6%的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辽阳市宏伟区鹏信物资贸易中心和辽阳市宏伟区丰园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被告人孙朋文为祥和物业公司虚开了20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的发票,被告人孙朋文因此非法获利3.6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顾金权按发票金额6%或6.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从票贩子处非法购买和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金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或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祥和物业公司的伪造发票6张、金额总计1924115.8元。被告人顾金权将上述虚开的26张、金额为2524115.8元的发票,通过被告人孙朋文经营的辽阳市宏伟区鹏信物资贸易中心或辽阳市宏伟区丰园物资经销处的银行账户提出现金,交给被告人余兵、张雅纯,作为账外资金。

2、2013年4月至8月间,按照被告人杨玉明的指示,被告人闫红路、顾金权、姚波、陈光宇等人,以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四名临时工和被告人姚波的名义陆续注册成立了上述五个经销处,并以该五个经销处的名义,在明知其与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或祥和物业公司及挂户人员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构挂户人员的材料支出,为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虚开发票45张、金额为2355276.75元;虚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中材料方面的支出,为祥和物业公司虚开发票122张、金额为2435878.58元,共计虚开发票167张、金额4791155.33元。

在上述五个经销处给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虚开的45张、金额为2355276.75元的发票中,被告人闫红路、顾金权、陈光宇、姚波按照被告人杨玉明的安排以四个经销处(不含矿冶经销处)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5%至6%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在被告单位挂户干工程的人员虚开发票。其中,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被告人寇有国、吴素琴虚开了繁荣、昌盛经销处的发票10张、金额为911971.37元,获取非法所得45599元;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程某虚开兴旺经销处的发票18张、金额为168010.3元,获取非法所得8400元;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被告人穆乃科虚开繁荣、昌盛经销处的发票4张、金额为328861.49元(另查,兴旺经销处给祥和物业公司虚开发票19张、金额为179326元),获取非法所得25408元;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为徐某虚开昌盛经销处的发票2张、金额为162424.43元,获取非法所得8121元;以按发票金额5%或6%的比例,为被告人魏毅新虚开繁荣、昌盛经销处的发票9张、金额为678489元,获取非法所得34784元。

3、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闫红路、顾金权、姚波等人按照被告人杨玉明的指示,分别以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和祥和物业公司为甲乙双方,先后签订了13份内容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维修合同(包工包料),虚构了641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或维修工程及120多万元的临时工工资,再由被告人余兵指使财务人员利用该虚构的合同和临时工工资,从税务机关为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虚假开具了建筑业或服务业发票19张、金额

7630962.12元。

4、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闫红路、陈光宇、姚波按照被告人杨玉明的指示,在明知兴旺、繁荣、旺业经销处没有实际销售货物的情况下,按发票金额4.5%收取开票费为辽阳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5张、金额为354930元,收取开票费1.6万元。

5、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在被告人杨玉明的指使和授意下,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杨某柱在明知本单位没有实际发生旅游业务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1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42889元,让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虚开发票6张、金额285930元。

综上,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及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共同参与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共计虚开发票243张、金额15587093.25元,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杨玉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寇有国、吴素琴虚开发票911971.37元;被告人魏毅新虚开发票678489元;被告人孙朋文虚开发票600000元;被告人穆乃科虚开发票508187.49元。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孙朋文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共计217201.2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寇有国、吴素芹补缴税款4.9万元、被告人魏毅新补缴税款3.62万元、被告人穆乃科补缴税款2万元。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宏伟区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追缴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偷税款676837.79元、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697604.8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吴素琴、孙朋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毅新、张雅纯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寇有国、穆乃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辽阳市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和纳税人,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证明被告单位通过祥和物业公司从四个经销处或通过被告人孙朋文或票贩子处为祥和物业公司虚开发票的时间、金额、发票号码、经销处名称、收取发票上体现款项、虚假列支材料成本等方面的情况的事实;

3、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证明被告单位从兴旺、繁荣、昌盛三个经销处以为挂户人员从四个经销处或从祥和物业公司或从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虚开发票的时间、金额、发票号码、经销处名称、收取发票上体现款项、虚假列支材料成本等方面的事实;

4、辽阳金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发票领购记录、真发票相关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表、纳税资料、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发票领购记录、已剪角作废的真发票,证明辽阳金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为祥和物业公司开具过发票,即被告人顾金权非法购买和虚开同号码发票的事实;

5、辽阳市宏伟区地税局提供的发票开具明细表、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含有祥和物业公司从宏伟区地税局代开发票的会计凭证、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虚假合同,证明被告单位和祥和物业公司采取虚构施工、维修合同、临时工工资等虚假手段,以让税务机关代开名义,虚开发票的情况的事实;

6、祥和物业公司辅助账、2012年祥和公司收支明细表、祥和公司2012年经营状况说明、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不予保存2013年祥和公司辅助账记录、关于物业公司各个经销处的经营情况、关于四个商店经营情况、祥和物业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请示报告、关于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实体转换的可行性报告、矿冶经销处清账奖励人员明细表、奖励2013年祥和公司工作人员明细表,证明祥和物业公司和五个经销处均由被告单位成立,并通过他们以所谓的“经营”方式,为被告单位虚开发票、套取账外资金及账外资金用途、去向等情况的事实;

7、陈光宇提供的与经销处开出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销货清单以及注有“变通”字样或收取开票费比例的资料,证明被告单位以成立的经销处名义,为祥和物业公司以及在被告单位挂户干工程的人员开发票方面的情况,以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比例、收取开票费金额等方面的事实;

8、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提供的账外发放通讯补助、资金、股息、旅游费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单位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从祥和物业公司辅助账中支出的情况以及逃避、影响税收等方面的事实;

9、闫红路、余兵会议笔记本、闫红路编撰的2012、2013年物业公司经营活动记事、由杨玉明本人书写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单位成立祥和物业公司、五个经销处通过虚构施工、维修合同和劳务费等方式,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和虚开发票的金额,以及为挂户人员虚开发票金额和收取开票费等方面情况的事实;

10、中共辽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祥和物业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祥和物业公司接收被告单位辽化物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其对涉案经销处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方面情况的事实;

11、辽阳祥和物业公司及涉案经销处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发票领购明细、涉案经销处银行账户的客户对账单、存取款凭证,证明涉案经销处的人员、相关证照登记、发票领购、银行账户资金流动、以现金支票支取现金的人员、支取金额等方面情况的事实;

12、辽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闫红路、余兵、张雅纯等人使用的电脑主机、闫红路日记本、被告单位虚开发票非法所得129346元、8966元、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违法所得款42889元以及孙朋文、穆乃科、程某、吴素琴、魏毅新等人违法所得款,因穆乃科、程某、吴素琴、魏毅新应纳税款已缴纳,公安机关已将暂存款发还本人的事实;

13、关于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涉税问题的复函及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缴款书等,证明辽阳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及宏伟区地方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已追缴被告单位偷税款、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情况的事实;

14、被告人寇有国、魏毅新、穆乃科出示的修理修缮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辽化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统计表等,证明三被告人以被告单位名义实际干工程的事实;

15、被告单位公司章程、被告单位情况简介、被告单位与祥和物业公司协议书、会议纪要(7份),证明被告单位内部制度情况、本案系单位犯罪及被告单位成立祥和物业公司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春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10月8日、11月20日、2013年4月1日、5月20日、6月1日、7月15日,被告单位与祥和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以及按照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的指示、安排,被告人顾金权、姚波等人积极运作签订虚假合同的过程等方面的事实,也同时证明了祥和物业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被告人顾金权、陈光宇让其帮助挂名成立辽阳市宏伟区旺业物资经销处,其本人并未实际经营以及在被告人顾金权、姚波的带领下去银行用经销处的现金支票取过现金并交给二被告人,后这些现金都交给张雅纯的事实;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在被告人闫红路的安排下,其将身份证、相片提供给被告人陈光宇,由被告人陈光宇办理以其挂名成立了宏伟区兴旺物资经销处,其本人并未实际经营,该经销处也没向被告单位或祥和物业公司销售过货物的事实;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在被告人闫红路的安排下,其将身份证、相片提供给被告人陈光宇,由被告人陈光宇办理以其挂名成立了宏伟区昌盛物资经销处,其本人并未实际经营,该经销处也没有向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实际销售过货物,也没有参与办理上述经销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虚假开具发票和虚构销货清单、提取现金返回在财务部等事实;

5、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在被告人闫红路的安排下,被告人陈光宇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5%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在被告单位挂户干工程的程某虚开兴旺经销处18份发票共计168010.33元的事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在被告人杨玉明的授意下,被告人陈光宇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5%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在被告单位挂户干工程的徐某虚开兴旺经销处2张发票共计162424.43元的事实;

7、证人杨某丽、黄某证言,证明辽阳金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辽阳助友建材有限公司均没有与祥和物业公司发生过经营业务,没有开具过发票,即证明了被告单位以虚假手段从票贩子处非法购买和虚开发票的明知和主观故意,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8、证人陶某男、刘某雁证言,证明辽阳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杨玉明的介绍和安排,在本公司没有从兴旺、繁荣、旺业经销处实际购买货物的情况下,按发票金额4.5%支付了1.6万元开票费,通过被告人陈光宇为本公司虚开发票金额354930元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柱、夏某明、温某证言,证明在被告人杨玉明的指使和授意下,被告单位综合部主任杨某柱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发生旅游业务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15%的比例支付42889元的开票费,再通过资金的支付和返还等虚假动作,让辽阳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发票28593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玉明供述,证明在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多次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以成立祥和公司和五个经销处为空壳公司,采取对内签虚假合同到税务机关骗领发票、或通过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发票、或从票贩子手买假发票、或给挂户在被告单位施工的人员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资金作为被告单位账外账的事实;

2、被告人闫红路供述与辩解,证明为了解决被告单位给职工搞福利和发资金差等账外用款问题,被告人杨玉明让顾金权、姚波成立祥和物业公司,让其找几个临时工成立五个经销处,在没有实际购销货物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和祥和公司还有在被告单位挂户干工程的人员虚开发票套取账外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余兵供述,证明被告单位研究成立空壳公司其参与了开会,对此是明知的,其还参与了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过程,成立的公司和五个经销处没有进行过实际的经营,成立这些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套钱,在账外发奖金差等支出。套出的钱由被告人张雅纯登记在祥和物业公司的辅助账内。被告单位和祥和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或维修合同都是虚假的,两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过工程或维修业务,目的就是为了让祥和物业从税务局给被告单位虚假开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顾金权供述,证明了被告单位成立空壳公司为了套取资金,其在被告人杨玉明的授意下,让被告人孙朋文给祥和物业公司虚开了60多万元的发票以及另外两个经销处花钱购买了190多万元发票后通过被告人孙朋文公司走账提现后交给被告单位财务的事实;

5、被告人姚波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顾金权只是祥和物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又在被告人顾金权的授意下,成立了矿冶经销处,其按照被告人陈光宇告诉的内容,给祥和物业公司虚开发票。祥和物业公司给矿冶支付了货款,再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交给张雅纯。另外成立了四个经销处是其和被告人陈光宇办的。这些成立的公司和经销处都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被告单位虚假开发票套钱的事实;

6、被告人陈光宇供述,证明成立五个经销处的相关手续都是其和被告人姚波办理的。虚开的发票都开给被告单位、祥和物业公司还有在被告单位挂户干工程的人员了,都是被告人姚波开的,内容都是其告诉的,这些内容都是虚构的,都是被告人闫红路、顾金权告诉其填的,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内容虚假的发票为被告单位套取现金的事实;

7、被告人张雅纯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以来,其兼任被告单位和祥和物业公司的出纳员,在被告人余兵的安排下,把一些虚假支付的资金存入其银行账户,用于给被告单位员工发放福利的事实;

8、被告人寇有国供述,证明被告单位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按发票金额5%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在其经营的在被告单位挂户的辽阳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繁荣、昌盛物资经销处的发票90余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吴素琴供述,证明其所在的辽阳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户于被告单位名下干工程,在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其在被告人寇有国的安排下,以按发票金额5%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陈光宇处开具出该公司名下繁荣、昌盛经销处的发票的事实;

10、被告人魏毅新供述,证明2013年底,其以被告单位的名义承包辽化矿区屋面防水大修工程,在和被告单位结算工程款时,其按照被告人闫红路授意,找被告人陈光宇成立的经销处支付5%或6%开票费开具了发票678489元,后被告单位以电汇形式给付其工程款589191元的事实;

11、被告人孙朋文供述,证明被告人顾金权让其为祥和物业公司虚开60万元的发票,其收取6%的开票费及被告人顾金权用其经营的鹏信物资贸易中心走账并提取现金的事实;

12、被告人穆乃科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底,其用被告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干活,在结算工程款时,按照被告人杨玉明的安排,找被告人陈光宇和顾金权在被告单位成立的经销处虚开发票金额50余万元,并支付5%开票费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分别是刘某雁对被告人陈光宇的辨认、被告人穆乃科对被告人陈光宇的辨认、被告人穆乃科对被告人顾金权的辨认,证明被告单位为辽阳鼎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穆乃科以兴旺、繁荣、旺业等经销处名义虚开发票的情况;

(五)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余兵、张雅纯、杨玉明住所及被告人余兵、杨玉明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六)其他证据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吴素琴、孙朋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毅新、张雅纯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寇有国、穆乃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出示的劳务协议、临时工工资表,因与本案认定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玉明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杨玉明的医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关于被告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剖析材料,因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阳市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杨玉明等12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成立空壳公司,在明知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工程合同骗领发票,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手段,虚开普通发票243张,累计金额人民币15587093.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被告单位涉嫌犯罪金额系对被告单位虚开的发票票面金额累加后所得,没有重复计算,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闫红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红路只是在2013年9月份开始负责祥和物业公司,不应按被告单位全部犯罪数额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历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做出裁判,故对被告人闫红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余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兵基于被告人寇有国等挂户人员真实的工程而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有国等挂户人员干的工程客观存在,但其并没有与被告单位之间发生劳务关系,其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对外干工程,被告单位为没有发生购销业务的人员开具发票的行为就是虚开发票行为,被告人余兵作为被告单位财务部主任,其明知从税务机关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都是基于虚构的事实而指使他人领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开发票罪,故对被告人余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闫红路、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单位犯罪不适合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雅纯、魏毅新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应认定的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应予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有国、穆乃科、吴素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是初次犯罪,并已补交了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杨玉明、闫红路、余兵、顾金权、姚波、陈光宇、张雅纯、孙朋文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被告人寇有国、吴素琴、魏毅新、穆乃科在被告单位挂户干工程,按被告单位要求,他们必须按被告单位指定的出票单位开具发票才给结算工程款,虚开发票系被动开具,且均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较小,因虚开发票造成的漏缴税款均已补缴,上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视本案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辽阳市辽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六千二百八十八元;

被告人杨玉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闫红路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余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顾金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姚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光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雅纯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寇有国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素琴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毅新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朋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穆乃科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随案移送的日记本(四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远湘

人民陪审员林海

人民陪审员熊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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