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1381刑初1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1-03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银龙、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涛独资成立以劳务派遣服务为经营范围的阆中市金手指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该公司在何涛的组织和安排下,根据阆中市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通港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39家单位提供的劳务费金额,先后为上述单位开具总金额为48165836.06元的劳务费发票183套,并按开票金额1%至3%不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共计491193.58元。阆中市金手指劳务服务公司没有固定的劳务工人,亦未与上述39家单位发生劳务派遣业务。2015年5月11日,何涛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明知其独资成立的阆中市金手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阆中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等39家单位未发生经营业务,仍然决定以公司名义向上述单位开具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涛对指控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阆中市金手指劳务服务公司没有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由他人代签字、收取的管理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等事实,不能证明就是虚开发票;没有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构成事实上的业务关系,不能作为虚开发票的前置性规定;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对税务管理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涛利用自己独资成立的阆中市金手指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与对方单位真实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为阆中市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通港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39家单位开具总金额为48165836.06元的劳务费发票183套,并按开票金额1%-3%不等的比例收取费用共计491193.58元。被告人何涛违法开具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致税款流失1604132.83元。2015年5月11日,何涛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纳税申报材料、开具的发票及统计信息、记账凭证、民工工资发放表、劳务派遣合同、阆中市地方税务局的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和魏某某等的证言、出庭作证的税务稽查人员苟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何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利用自己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公司没有真实发生劳务派遣业务和收取对方单位劳务人员工资费用的情况下,为相关单位开具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48165836.06元的劳务费发票,致国家税款流失1604132.8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1193.58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胥潇文
审判员陈进
人民陪审员高小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