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03刑初4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9-18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1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7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佟某1先后成立了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佟某1系两公司实际负责人。2011年5月,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与佟某1联系,想通过其公司虚开劳务发票。经双方协商,由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自己雇佣工人劳作,由佟某1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为其虚开发票,并收取1.2%的费用。经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9日,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哈尔滨金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哈尔滨龙盐盐业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53份,金额人民币4064822.33元,其中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18份,金额为人民币1199997.19元;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35份,金额为人民币2864825.14元。经侦查,被告人佟某1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佟某1犯虚开发票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佟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佟某1先后注册成立了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1公司)和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2011年5月,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盐公司)与佟某1联系,想通过佟某1的公司为其虚开劳务发票。经双方协商,由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自己雇佣工人劳作,佟某1以自己两个公司的名义为龙盐公司虚开发票,并按发票金额的1.2%收取费用。经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5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064822.33元,其中,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8份,金额为人民币1199997.19元;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票35份,金额为人民币2864825.14元。被告人佟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48777元。经侦查,被告人佟某1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2016年8月25日哈尔滨市纪委将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违法问题交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理。经侦查,佟某1系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佟某1在没有发生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为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虚开劳务发票18张。后佟某1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14日21时许南岗巡逻辅警大队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未来城小区15号楼1913室将佟某1抓获。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佟某1的身源情况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注册信息: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法定代表人为佟某1。
证据四、情况说明两份: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会计刘思侃负责联络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目前刘思侃已经离职,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公安机关多次到刘思侃居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进化街57号1栋3单元304室传唤,但该住处一直无人居住。
证据五、虚开发票的复印件、金某2劳务公司会计凭证复印件。
证据六、账目流水: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将虚开发票款打入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佟某1将发票款扣除税点后转账支出。
证据七、证人孙某的证言:他在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工作,他负责在储某领工人卸货,龙盐公司与他并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他的工资都是龙盐公司支付,他每个月向龙盐公司上报工作量,龙盐公司审核同意后将工资打到他个人账户,他再分给工人。他与金某1劳务、金某2劳务没有关系,龙盐公司并未给他上医疗、养老保险,具体每个月发生多少劳务费他记不清了,因为每个月都不一样,龙盐公司的财物凭证里工人的工作表都是他签署的,工资表上的钱都发生了实际的劳务。
证据八、证人李某的证言:她曾是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她2013年到公司的时候,龙盐公司就和金某1公司有合作,后期又和金某2公司有合作。龙盐公司的储某和销售部的工人都是长期外雇的,储某工头是孙某,销售部工头他记不清了。外雇部门的工人工资都是龙盐公司支付,公司领导就决定找劳务公司把钱串出来再给外雇人员开资,两个部门的工头每个月上报工作量,公司审核后由严水涛签字确认,财务按照确认的金额找金某1公司和金某2公司开发票,把发票金额的钱款打到劳务公司账户上,劳务公司收取3%左右的税点,将剩余钱款分别打到两个部门工头账户上,再由工头给工人开资。平时都是会计刘思侃联系劳务公司,金某1公司和金某2公司具体开具多少劳务发票她记不清了。龙盐公司并未与金某1公司和金某2公司有过实际的应税劳务,工人都是龙盐公司自己雇的,公司就是想通过劳务公司开具发票把钱串出来,公司雇佣的工人同劳务公司没有关系,两个劳务公司没有给雇佣的工人上医疗、养老保险。刘思侃将工人的工资表交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再返给龙盐公司入账,其实工资都是工头发给工人的。
证据九、被告人佟某1的供述:她是金某1公司和金某2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5月龙盐公司财务找她想开一些劳务发票,然后把钱串出来给龙盐公司雇佣的工人开支。她与龙盐公司约定收取发票金额的1.2%作为税点。她先后用金某1公司、金某2公司给龙盐公司虚开发票,龙盐公司把需要虚开的金额打到劳务公司账户上。她扣除税点后将剩下的钱打到龙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她开好发票后龙盐公司的财务过来取,同时将工人的工资表交给她,她盖上劳务公司的章。龙盐公司跟她联系的会计姓刘,她不认识孙某和孙立明,龙盐公司的储某和销售部与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她并没有向龙盐公司实际派工,她所开具的发票并没有发生应税劳务。金某1公司及金某2公司共向龙盐公司虚开劳务发票53份,金额为4064822.33元。金某1公司和金某2公司都废业了,账目及会计凭证在她雇佣的会计师事务所里,会计叫徐勇,她现在也联系不到了。劳务公司就她一个人平时没有别的业务,就是去税务局报税。
证据十、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5月金某1公司及金某2劳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情况下向龙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53份,金额为4064822.33元,其中,金某1公司向龙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18份,金额为1199997.19元;金某2有限公司向龙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35份,金额为人民币2864825.14元。因无金某1公司及金某2公司会计资料及已缴税费资料,故无法计算金某1公司及哈尔滨金某2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
证据十一、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根据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计算出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
证据十二、南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调取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相关纳税信息。
证据十三、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向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18份,金额为人民币1199997.19元,因无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会计资料及已缴税费资料,未在南岗区地税局查询到纳税人的纳税信息,无法计算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向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35份,金额为人民币2864825.14元。因无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会计资料及已缴税费资料,经南岗区地税局税务系统查询2012年至2014年哈尔滨金某2劳务共交税费人民币29882.98元,此税费为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公司全部发票缴纳税费,无法区分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公司向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所缴税费,无法计算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
证据十四、道里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哈尔滨市龙盐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涉嫌虚开发票罪的起诉意见书。
证据十五、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取得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117份,金额为人民币7208588.34元,此发票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均已入账。其中,哈尔滨龙盐盐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哈尔滨金某1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某2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60份,金额为人民币4442639.38元(2012年5月9日前取得14份,金额为930977.42元,2012年5月10日后取得46份,金额为3511661.96元),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人民币301462.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1在没有提供实际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虚开劳务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佟某1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全部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佟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佟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8777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晓霜
人民陪审员马国军
人民陪审员杨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