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新0103刑初11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2-27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司志芳、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赵德林,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王某2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同意,在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华宇中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劳务派遣业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乌鲁木齐华宇中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张,总金额2810572元。
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单位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系因大量劳务费支出无正规发票,财务无法入账;2、被告单位不是为了偷逃税款,且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已按规定补缴税款;3、案发后被告单位进行了深入的学习和整改,且公司正在上市审批过程中。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赵德林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1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1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1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补缴国家税款;4、被告人王某1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虚开发票的行为系为了解决大量劳务支出无正规票据进行财务做账,主观恶性小;2、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3、认罪悔罪,且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固体矿产勘查;地球物理勘查(甲级)气体矿产勘查(乙级);水文地质调查、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油田技术服务及相关咨询服务,矿产品(专项除外)的销售,矿业投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王某2为公司做帐需要,经法定代表人王某1同意,在与乌鲁木齐华宇中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劳务派遣业务关系的情况下,从该劳务有限公司开具5张劳务费发票,总金额2810572元。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察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13603.47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对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姚某、贺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劳务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任何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从乌鲁木齐华宇中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虚开劳务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2810572元,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分别作为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赵德林、王某2关于自首、积极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新疆远山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