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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26刑初148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8   阅读:

审理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426刑初1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6-13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努犯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何玲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新努伙同陈某2(已判刑)向福建省尤溪县元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售1份票面金额为9072元(人民币,下同)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11727727,经鉴定为假票)。

2.2014年至2016年,陈某2通过被告人李新努向中铁十二局南龙铁路1标二区项目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份(经鉴定均为假票),票面金额共计5283115.8元。

3.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新努伙同陈某2向古田县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份(经鉴定均为假票),票面金额共计702630元。

二、虚开发票罪

1.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伙同王某1、王某2(均已判刑)利用共同购买的空壳公司福州海边商贸有限公司,为福建峰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虚开10份票面金额共计874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伙同王某1、王某2利用共同购买的空壳公司福州悦达心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州鑫星金商贸有限公司,为福州三顺石料有限公司虚开14份票面金额共计1427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伙同王某1、王某2利用共同购买的空壳公司福州伟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悦达心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鑫星金商贸有限公司,为福建卓林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虚开4份票面金额共计3826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4.2016年,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伙同王某1、王某2利用共同购买的空壳公司福州悦达心贸易有限公司,为福州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虚开3份票面金额共计223294.5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5.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伙同王某1、王某2利用共同购买的空壳公司福州伟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州新南方家居建材服务有限公司虚开2份票面金额共计1826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6.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伙同王某1、王某2利用共同购买的空壳公司福州伟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厦门伊立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10份票面金额共计9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人李新努通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获利40000余元,通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利35000元。2017年10月24日,李新努在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中路塘岸小区门口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台州市看守所。2017年10月28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新努押解至尤溪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玲玲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新努已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记账本一本;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刑终123号《刑事判决书》、合同、银行明细、调取的发票、转账凭证、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何玲玲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人江某、陈某1、陈某2、胡某、陈某3、卓某1、林某、王某2、王某1、吴某1、王某3、吴某2、蒋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结果函;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努、何玲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040929.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李新努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994817.8元,其行为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李新努、何玲玲伙同王某1、王某2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何玲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何玲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新努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新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新努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玲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新努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玲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李新努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已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辉

人民陪审员詹茗东

人民陪审员董怡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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