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1181刑初2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1-20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吕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辉在网上联系到可以虚开发票的上线人员,约定由李辉接单并提供需要发票的人所要求的抬头、税号、金额等开票信息,由上线人员开具相应发票。之后,李辉通过网上推广、散发小卡片广告等方式向社会散布其能代开发票的信息,同时利用QQ、微信等方式联系开票方及受票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辉通过开票方为受票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47799.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中赚取开票费差价,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辉通过QQ联系上线人员詹某2、詹某1(另案处理)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5张,票面金额共计996718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李辉通过上线人员(自称刘某,身份不明)为童某(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并向童某收取开票费11500元。
3.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辉通过上线人员为他人另外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9张,票面金额共计1951081.35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李辉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龙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辉处依法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OPPO手机、OUKI手机各一部、鸭舌帽一顶、黑色夹克一件。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辉在其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0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童某、王某、詹某2、詹某1的证言;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OPPO手机一部、OUKI手机一部、鸭舌帽一顶、黑色夹克一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截图、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名为“路遥”的文本文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建议,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李辉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4083元。被告人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八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良名
人民陪审员杨旭虹
人民陪审员徐思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