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赣0822刑初114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8   阅读:

审理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822刑初1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7-18

审理经过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及其辩护人孙火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在汽车销售过程中虚开发票,包顺丰虚开发票金额累计69.23万元,邓贻兵虚开发票金额累计46.7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顺丰犯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包顺丰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吉水县白沙镇金马汽贸车行(以下简称“金马车行”)经营人之一,即被告人邓贻兵通过微信与浙江省兰溪市的斌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商贸公司”)经营人包顺丰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了有关汽车购买并虚开发票等事宜。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邓贻兵从包顺丰经营的“斌鑫商贸公司”购买了北汽幻速、红旗等轿车9辆,共计支付48万元购车款。每次交易完成后,包顺丰都会应邓贻兵的要求,寻找其他公司帮其开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虚开票面金额。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包顺丰为自己虚开发票一份。包顺丰虚开发票金额累计69.23万元,邓贻兵虚开发票金额累计46.74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中旬,邓贻兵从包顺丰处以每辆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北汽幻速汽车。邓贻兵将其中一辆留给自己,要求包顺丰开具了一份8.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另一辆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2,要求包顺丰开具了一份9.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邓贻兵虚开了9.4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顺丰虚开了10.4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2017年9月底,邓贻兵从包顺丰处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旗H7汽车,又以15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了王某。邓贻兵要求包顺丰开具了一份25.0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邓贻兵虚开了10.0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顺丰虚开了15.0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2017年10月底,邓贻兵从包顺丰处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汽H3F、名爵6、荣威汽车各一辆。之后,邓贻兵以3.8万元的价格将北汽H3F汽车出售给了赖某,要求包顺丰开具了一份6.7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5.5万元的价格将名爵6汽车出售给了邓贻平,要求包顺丰开具了一份12.3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4.2万元的价格将荣威汽车出售给了一个湖南人,要求包顺丰开具了一份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邓贻兵虚开了13.5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顺丰虚开了15.0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4、2017年10月底,邓贻兵从包顺丰处以每辆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哈佛H6汽车给自己使用,将一辆广汽传祺GS5汽车留给了“金马车行”合伙人肖某1。邓贻兵要求包顺丰给哈佛H6汽车开具了一份9.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邓贻兵要求包顺丰给传祺GS5汽车开具了一份11.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顺丰、邓贻兵均虚开了9.4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5、2017年11月份,邓贻兵从包顺丰处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名爵6汽车,又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洪根。邓贻兵要求包顺丰开具了一份11.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邓贻兵虚开了4.3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顺丰虚开了5.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2017年3月25日,包顺丰从湖北省阳新县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因没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无法上牌。包顺丰便用“兰溪斌鑫商贸有限公司”申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该车虚开了一份18.99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经与“黄牛”联系,出资1000元人民币,提供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及兰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其他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样本等资料,伪造了一份编号为NO16330489474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使用该证明在兰溪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其雪佛兰轿车办理了注册登记上牌。包顺丰为自己虚开了13.49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包顺丰主动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邓贻兵经传唤,自行到吉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收缴了包顺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扣押了邓贻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2007年3月,被告人包顺丰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包顺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罪犯包顺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刑满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移送函》证实,吉水县车管所移送材料显示,吉水一辆红旗轿车与石家庄的一辆红旗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相同,怀疑为盗抢车辆,要求查处。经吉水县公安局初查,发现邓贻兵实施了虚开发票,并立案查处。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包顺丰、邓贻兵主动或者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邓贻兵先后销售北汽幻速、红旗、哈弗H6、传祺GS5等车辆。

4、证人肖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我和邓贻兵到浙江兰溪市向包顺丰购买了北汽幻速、哈弗H6、传祺GS5等车辆,有合格证,但没有发票,是邓贻兵联系开发票的。

5、证人王某、肖某2、赖某的证言证实,向邓贻兵购买了红旗牌轿车(车牌号:赣D×××××)、北汽幻速汽车、北汽H3F汽车等车辆。

6、证人吕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包顺丰为雪佛兰牌轿车上牌,虚开发票金额13.49万元

7、辨认笔录,证实包顺丰系为邓贻兵虚开购车发票的人。

8、《车辆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证实,赣D×××××红旗牌H7IFSJX-JC-60-2018-0002-01的车辆原始车架号为LFPH4BCN3E1L00188。车架号被挫改。

9、扣押清单、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包顺丰、邓贻兵销售汽车,并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0、发票查询情况、江西省吉水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吉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包顺丰、邓贻兵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开出发票的公司不存在,为虚开发票。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邓贻兵在微信上发布汽车销售信息。

12、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缴包顺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扣缴邓贻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13、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邓贻兵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邓贻兵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实,2007年3月,被告人包顺丰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包顺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罪犯包顺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刑满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

15、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至11月,在车辆买卖过程中为自己或者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在汽车销售中为他人或者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违反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包顺丰、邓贻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顺丰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顺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邓贻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追缴被告人包顺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邓贻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由吉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相吉

人民陪审员毛青运

人民陪审员吴奇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