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102刑初7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9-19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胡某2,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徐某承接太和县富民家园保障性住房二期18#、19#、20#楼及一半地下室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业务挂靠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结算费用,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与星才公司无实际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分包合同的方式,采取公账转账,扣除1.5%开票费后私账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价税合计5258119.62元。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到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上缴526000元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被告人胡某承接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冈山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钢结构及屋面工程的劳务分包业务挂靠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结算费用,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与星才公司无实际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分包合同的方式,采取公账转账,扣除1.5%开票费后私账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90000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8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上缴190000元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6年被告人胡某2承接江西省税务干部学校附属设施修缮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挂靠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结算费用,被告人胡某2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在与江西省星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才公司”)无实际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分包合同的方式,采取公账转账,扣除1.5%开票费后私账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2主动到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2主动上缴109992.5元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2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劳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2在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52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190万元,被告人胡秀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11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2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2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2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对其判处缓刑之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飞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陈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