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391刑初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6-21
审理经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8)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钊,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淄博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邹某为了填补公司账目,于2017年2月,联系业务合作关系单位淄博东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邵某某帮忙开具2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转给被告人邵某某开票费用36500元。被告人邵某某遂于同年2月16日、3月6日、6月19日先后三次通过郭某某购买济南学昆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20张(金额19708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济南学翠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金额4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转给淄博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查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均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对其分别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处于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段莫某、李某、许某、杨某某、王某某关于淄博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东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业务合作以及虚开发票情况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于上列两公司虚开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的物证;上列两公司的财物记账明细的书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被告人邹某向被告人邵某某转款的交易记录,被告人邹某、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了填补公司账目,伙同被告人邵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邵某某虚开发票犯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能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或免除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钢
人民陪审员张会成
人民陪审员王雪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