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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03刑初153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0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203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3-27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淋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淋及其辩护人代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淋原系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账款的收支划扣和公司发票的领用开具。

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某公司账户资金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互汇走账的手段,混淆账目,私自将某公司账户资金转出汇至自己个人、焦某2、焦某1等人银行账户,以及汇入由刘淋控制的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银行账户,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宝支付、刷卡消费、取现、车贷还款等消费使用。

经审计,被告人刘淋通过上述方式将某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出至其个人及其他银行账户控制使用,共计人民币1731252.24元。

期间,被告人刘淋利用在某公司负责领用开具发票的便利条件,以公司名义向与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单位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4%左右收取开票费,先后非法获利12万元左右。

经审计,以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0181.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359877.79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956315.4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淋以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334.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492元。后被告人刘淋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淋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淋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法律意识欠缺,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单位内部。刘淋到案后主动认罪,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淋于2013年4月1日至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出纳,负责公司账款的收支划扣和公司发票的领用开具。

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某公司账户资金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互汇走账的手段,混淆账目,私自将某公司账户资金转出汇至自己个人、焦某2、焦某1等人银行账户,以及汇入由刘淋控制的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银行账户,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宝支付、刷卡消费、取现、车贷还款等消费使用。经审计,被告人刘淋通过上述方式将某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出至其个人及其他银行账户控制使用,共计人民币1731252.24元。

被告人刘淋利用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领用开具发票的便利条件,以公司名义向与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单位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4%左右收取开票费,先后非法获利12万元左右。

经审计,以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0181.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359877.79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956315.46元。

被告人刘淋又以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334.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492元。后被告人刘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经人举报后发现。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淋系被抓获到案。

(3)被告人基本情况、网上追逃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淋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主体构成,曾被列为网上逃犯。

(4)孙某飞提供刘淋制作的某公司与东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证实,根据孙某飞、崔某1证言以及刘淋供述该合同系刘淋虚构,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

刘淋亲笔书写字条一张证实,其私自以某公司名义开发票,使用公司银行账户,所有问题由刘淋承担。

(5)宫某1与董某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某公司与汇兴金属有真实业务往来。

(6)邵某1电子邮件截图证实,某公司与发之冠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

(7)焦某2提供的相关银行卡与某公司交易明细证实,有该交易期间该银行卡由被告人刘淋控制使用。

(8)焦某1提供相关银行卡与某公司、刘淋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有该交易期间该银行卡由被告人刘淋控制使用。

(9)某公司与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账目往来证实,两公司之间交易情况。

(10)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证实,该公司与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该公司通过刘淋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1)潘某1与马某强联系虚开发票短信截图、由潘某1提供的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某朴公司通过被告人刘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12)青岛某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威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兴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某江物流有限公司、某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案发票复印件以及记帐凭证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13)于某提供其与王某菁进行发票交易信息记录截图、交易流水凭证、涉案发票证实,双方交易发票的情况。

(14)被告人刘淋备案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表格、刘淋的用工合同、相关工作职责、刘淋亲笔书写该虚开发票、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明、聊天记录截图、刘淋制作的虚假合同、刘淋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以及真实银行对帐单等证实,刘淋在某公司任职情况及相关工作职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由刘淋实际控制,以及刘淋认可其实施的相关行为。

(15)被告人刘淋的购车合同及贷款合同证实,其购买车辆的情况。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某公司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某公司、某公司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刘淋、证人焦某1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刘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焦某2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崔某1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宋某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菁青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青岛某江物流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青岛某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兴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某对外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威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司间资金流转情况。

(18)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的性质。

(19)某公司涉税发票证明查询证实,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青岛某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兴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某对外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威尔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证实,以上公司相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1)某公司2013年至2015年公司财务账目明细、某公司2013年至2016年财务凭证证实,二公司相关财务账目情况。

(22)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与某公司等40家公司无业务往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实际办公地在市北区延吉路X号卓越大厦XX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花,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国际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货运代理,就是给需要进出口货物的公司办理进出口手续等。其是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有七、八个人。刘淋是2013年4月份通过应聘到的其所在公司,2015年12月份离开公司,在公司期间她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记录公司的账目,收取、支付货款,跑银行、开具发票等。该公司业务员做的每笔业务都要输入公司业务系统。2015年12月13日该公司一个职员在使用公司扫描仪的时候发现刘淋做了一份假合同,后公司进行查账发现,公司对公户里有13358605.4元支出是公司不知情的,有11949173.16元的收入是公司不知情的,两者相差1409432.24元,怀疑刘淋侵占公司财产。经查账公司对公户有非公司正常业务的资金流动,怀疑刘淋虚开发票,后经统计发现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刘淋在负责开具发票期间,私自开具发票金额17321145.36元,收到金额为14307253.65元的发票,这些发票的单位都和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其没有单独给过刘淋任何现金,某公司不允许员工私自以自己银行账户为公司进行业务资金周转使用,其没有让刘淋私自将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钱取出来交给其本人使用。

(2)证人孙某飞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公司负责公司进出口业务,被告人刘淋是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中旬公司员工发现一份不是公司业务的购销合同扫描件,查到是刘淋所为,刘淋就离开公司了。后公司进行查账,发现公司新旧对公户账户中的很多资金往来都不是公司自己业务的资金,且刘淋将公司新旧对公户中公司资金转到刘淋个人及其他账户中有130余万元。某公司不允许员工使用个人的银行账户为公司转汇款,除了刘淋公司的其他人没有办法私自使用公司账户,公司只有刘淋负责为业务单位开发票,公司的账户密码、U盾密码、税控密码平时都由刘淋保管使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放在刘淋那里保管。某公司和公安机关出示的40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没见到过崔某1以现金的方式给过刘淋钱款,其向刘淋个人借过钱,刘淋给其转账,其用现金还款。

证人孙某飞对被告人刘淋及刘淋伪造的合同、亲笔书写字条均进行辨认、确认。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成为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淋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私自将公司新旧对公户内资金转到她个人及其他账户内130余万元,以及刘淋还有为与公司没有正常业务的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

证人董某对被告人刘淋及刘淋伪造的合同、亲笔书写字条均进行辨认、确认。

(4)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其成为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淋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私自将公司新旧对公户内资金转到她个人及其他账户内130余万元,以及刘淋还有为与公司没有正常业务的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

证人耿某对被告人刘淋及刘淋伪造的合同、亲笔书写字条均进行辨认、确认。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成为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淋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私自将公司新旧对公户内资金转到她个人及其他账户内130余万元,以及刘淋还有为与公司没有正常业务的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其与刘淋之间有个人借款的情况。

证人孙某对被告人刘淋及刘淋伪造的合同、亲笔书写字条均进行辨认、确认。

(6)证人綦某娅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曾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人刘淋借钱1000元交房租,刘淋以银行转账方式给其1000元,后来其以现金形式归还。

(7)证人于某丽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成为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淋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私自将公司新旧对公户内资金转到她个人及其他账户内130余万元,以及刘淋还有为与公司没有正常业务的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其曾找刘淋个人借过款。

(8)证人宫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汇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至今其所在公司和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其主要联系董某。2014年4月某公司将公司账户从招行并更为工行,并告知了客户。其不认识刘淋,其公司和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9)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冠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从2013年至今其所在公司和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其主要联系孙某。2014年4月某公司将公司账户从招行并更为工行,并告知了客户。其不认识刘淋,其公司和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0)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淋的前夫。其于2007年8月与被告人刘淋离婚,到2016年1月二人复合同居,期间二人没有经济往来。但2013年时刘淋找其借用了其本人的工行、中信银行、建行、中行的银行卡使用,其不清楚刘淋如何使用的。其开始是某公司的股东,后来变更成其父亲焦某1,某公司业务和财务一直都是刘淋负责。

(11)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其儿子焦某2与被告人刘淋离婚,到2016年1月二人复合同居,期间二人没有经济往来。但2015年时刘淋找其借用了其本人的建行、工行的银行卡使用。其不清楚刘淋如何使用的,其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东。

(12)证人王某民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淋的母亲。2017年5月10日刘淋回家看过其后就再没有出现,也无法联系。刘淋没有给过家里大额现金、物品,刘淋在外面借债很多。

(13)证人刘某芹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祥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刘淋系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财物管理,该公司股东开始是刘淋与焦某2,后变更为刘淋与焦某1,并且有其他员工。其所在公司为某公司办理过注册并提供记账服务,刘淋失联后有借贷公司向其催款。

(1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某公司工作过。被告人刘淋系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财物管理,焦某2、焦某1、张某2栋都不参与公司经营。刘淋失联后有借贷公司向其催款。

证人黄某1对被告人刘淋进行辨认、确认。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淋是其姐姐。2017年5月后其就联系不上刘淋了,其不知道自己名下信用卡的事,刘淋和焦某2曾拿过其的身份证。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其所在公司和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其联系被告人刘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让刘淋从某公司为其所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53张。

证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淋进行辨认、确认。

(17)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公司和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其曾联系马某强支付票面金额5.8%或5%的开票费,从某公司为某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开票金额共计598877.35元,税额共计35932.65元,税价合计634810元;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5份。某公司还曾为某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开票金额共计471698.07元,税额共计28301.93元,税价合计500000元。

证人潘某1对被告人刘淋进行辨认、确认。

(18)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威尔物流有限公司会计主管。某威尔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海纳威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业务员张某1办理的业务。其确认公安机关出示的2014至2015年期间某威尔公司向某公司汇款的交易明细一共17笔,金额是276954元;某公司开给某威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金额共计25626.42元,税额共计1537.58元,税价合计2716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开票金额共计232640元。这些发票其公司已经入账并在青岛市市南区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

(1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某威尔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威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其在网上联系名为“李”的人虚开的。某公司开给某威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金额共计25626.42元,税额共计1537.58元,税价合计27164元;某公司开给某威尔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开票金额共计232640元,发票共计金额259804元。其不能确认此人是否是被告人刘淋。

(20)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某达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其认识的一个姓王的人帮忙联系虚开的。某公司开给某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共计126177.98元,税额7570.69元,税价合计133748.6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开票金额共计253623.19元。其不认识被告人刘淋。

(2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兴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某兴达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兴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王某菁帮忙联系虚开的。某公司开给某兴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金额共计99978.3元,税额5998.7元,税价合计105977元。

证人于某对王某菁进行了辨认、确认。

(22)证人王某菁该证言证实,某兴达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兴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系通过QQ联系找姓李的帮忙联系虚开的。某公司开给某兴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金额共计99978.3元,税额5998.7元,税价合计105977元。

(2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宜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宜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其认识的一个姓李的司机帮忙联系虚开的。某公司开给某宜公司的普通发票4份,开票金额共计243716元。

(2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某江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江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由业务员提供的。某公司开给某江公司的普通发票4份,开票金额共计115089元。

(25)证人柳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某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由车队司机提供的。某公司开给某源公司的普通发票11份,开票金额共计110224.84元。

(2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某泽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泽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由杜洪奎提供的。某公司开给某泽公司的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共计40万元。其不认识被告人刘淋。

证人刘某甲对杜某1进行辨认、确认。

(27)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某泽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某公司开给某泽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找一名姓徐的男子虚开的,某公司开给某泽公司的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共计40万元。

3.被告人刘淋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4.相关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淋侵占公司款项的数额以及与某公司业务无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淋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又虚开发票,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主动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刘淋侵吞公司资产170余万元,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上犯罪均未弥补相关损失,且刘淋初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淋当庭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淋向被害单位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252.24元。

三、追缴被告人刘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王祯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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