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2-27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邬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戴某(另案处理)虚开发票25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64550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计人民币1264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虚开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戴某(另案处理)虚开发票25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64550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戴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合同、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东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高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