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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29刑初101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3   阅读:

审理法院:云龙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2929刑初1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2-25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及辩护人何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杨在云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间,被告人李杨虚构了与赵某等三百余人农产品收购业务,开具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27份(发票代码为153001414100的发票131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48166-02418270,02418361-02418386;发票代码为153001213941的发票10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73191-01073200;发票代码为153001314154的发票18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546676-00546743,00546745-00546810,00546619-00546631,00546633,00546637-00546641,00546643-00546675),金额共计人民币21,783,061.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杨申请对云某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同年6月1日该公司被注销。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杨到云龙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龙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线索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赵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杨的供述与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杨辩称:自己在开发票时没有虚构,确实有收购中药材的行为,没有直接向农户收购,而是向中间商收购的,开具发票时所使用的赵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是中间商提供的,不知道是虚假的。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杨的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杨在云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间,被告人李杨虚构了与赵某等三百余人农产品收购业务,开具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27份(发票代码为153001414100的发票131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48166-02418270,02418361-02418386;发票代码为153001213941的发票10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73191-01073200;发票代码为153001314154的发票18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546676-00546743,00546745-00546810,00546619-00546631,00546633,00546637-00546641,00546643-00546675),金额共计人民币21,783,061.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杨申请对云某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同年6月1日该公司被注销。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杨到云龙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4日云龙县公安局接云龙县国家税务局移送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初查后云龙县公安局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云龙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线索案件移送书。证实:云龙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6日将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移送云龙县公安局。

3、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日云龙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杨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云龙县公安局决定上网追逃李杨。2017年12月12日,李杨投案自首,云龙县公安局撤销网上追逃。2017年12月12日云龙县公安局对李杨执行拘留,同日其因突发疾病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4、三面照片、办案协查函、户籍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杨的体貌特征及身份情况,其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5、归案情况,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杨刑拘追逃后,主动电话联系民警投案,并于2017年12月12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云龙县公安局投案。

6、体表检查笔录、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主动投案的李杨体表无外伤,无吸毒情况。

7、大理州公安局协查通知、情况说明、协查回函、证明材料。证实:云龙县公安局在侦办该案期间分别发函请各相关的公安局协助调查和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公司开户人信息及资金流向明细。证实: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为24×××05,开户人系李杨及该公司的账务明细和收付款入账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发票发售情况表、普通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记录。证实: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532929316346040。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该公司向云龙县国家税务局漕涧分局领取普票3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公司注册情况证明材料。证实: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龙县,法定代表人李杨,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生物科技推广,农副产品、中药材初加工、干花购销。注销日期2015年6月1日(决议解散)。

11、关于“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的通知。证实:云龙县国家税务局对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公司涉嫌虚购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12、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领购情况、普通发票开具明细表、收购产品统计表。证实:2014年至2015年间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云龙县国家税务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开具了181份,金额17,494,889.3元),普通发票340份(开具了327份,金额21,783,061元)。该公司虚构的其向大理及周边地州的农产品收购统计表。

13、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材料。证实: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赵某等三百余人收购农产品为名开具的普通发票327份中涉及大姚县孙某1、孙某2等30人(39份普通发票)均没有种植和销售过中药材三七花给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楚雄市的李有玲、李志勇没有销售过农产品给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柏县李成胜、李元秀、期中荣、鲁艳梅、施正强、李元章6人均没有种植和销售农产品给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牟定县张新、金联平、李晓洪均没有种植和销售三七给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县张应全没有种植和销售三七花给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4、房屋租借合同、材料说明。证实:2014年9月20日蒲某与李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云龙县委会金六公路旁的房屋租给李杨,租期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房屋实际租用至2015年3月中旬。

15、云龙县国税局协查回复情况说明、宿州市国税局协查回复函、济南市国税局协查回复函、合肥市国税局协查回复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目前还在进一步查处。

16、情况说明。证实:立案侦查过程中,无法查找该案的相关证人胡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云龙县国税移送云龙县公安局该案时遗漏了一份涉嫌虚开的普通发票(收款方为何家斌,金额75,600元)。对44份普通发票涉及袁某等44名自然人的情况无法查实。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3日间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27份(发票代码为153001414100的发票131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48166-02418270,02418361-02418386;发票代码为153001213941的发票10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73191-01073200;发票代码为153001314154的发票18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546676-00546743,00546745-00546810,00546619-00546631,00546633,00546637-00546641,00546643-00546675)。因纳税人所用发票的存根由纳税人自行保管,故该案虚开普通发票的存根联无法复制。

18、公安协查函。证实:云龙县公安局发函至山东、安徽的永健等五家医药公司是否与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中药村交易,截止目前山东、安徽警方均未回函。

19、证人证言。①张某证实,张某在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是担任驾驶员的工作,期间还帮公司去国税局购买领取发票以及接送领票人等。②胡某证实,2014年3至7月,胡某在宁洱阳森药业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帮罗某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份其离开阳森公司时,李杨已在该公司,但具体任什么职务其不清楚。③温永献证实,罗某在宁洱开的宁洱阳森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是由罗某一人负责,与温永献没有关系。④赵贤志证实,其是云龙县国家税务局的职工。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漕涧分局注册过。按规定,农产品收购过程中,正常情况下是卖农产品的人向收购人开具发票,但农户不可能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给收购方,所以向农民购买的农产品,收购企业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作为凭证。⑤蒲某、何某1、何某2证实,2014年9月20日蒲某将其弟弟何春华的房子租赁给李杨,他们租用后没有生产加工过中药材。⑥董家强证实,其是云龙县国家税务局漕涧分局的职工,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向漕涧分局领取发票,多数是胡某领取,张某也领取过。⑦张云华证实,张某联系其为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会计,做了两个月,但具体做了多少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不清了,其没有参与公司的收购和销售,也没有见该公司收购和加工农产品。⑧闫伟证实,其不知道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与张某是老乡,没有向张某销售过中药材等农产品,曾两次向张某收购少量中药材。⑨李勇证实,其是李杨的父亲,不清楚李杨之前在云龙从事过什么工作,其得知李杨被网上追逃后,陪李杨来云龙县公安局投案,李杨患病,其自愿担任李杨的保证人。⑩刘伟成证实,张某租房的情况。⑩左何亮证实,其是云龙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专司偷逃、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云国税发(2003)17号第4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没有直接向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农户)购买农产品,而是向中间商或者农产品经销商购买的农产品,不能开具普通发票。

20、发票涉及164名自然人及其亲属的证言。赵某等(大理市12名、巍山县10名、洱源县12名、祥云县5名、剑川县20名、鹤庆县7名、南涧县2名、弥渡县1名、永平县1名、宾川县1名、永胜县2名、玉龙县74名、宁蒗县17名)164名自然人证实自己及亲属与李杨和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未向相关人员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也未种植或经营发票上记载的中药材。

21、被告人李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其在云龙县注册成立了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了3个月(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底),因为没有订单,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就注销了。开这个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做中药材生意,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时股东上还有胡某,但她没有出资。之前,自己就从事中药材收购后销售给制药厂,厂家直接付款,但后来制药厂正规化管理后,要求走公账,所以才开了这个公司的,开公司时还在云龙县漕涧仁德二级公路边租用了农户的房子用来办公和加工中药材,房东的名字记不起了。公司成立后,在云龙周边县市收购三七花、当归、金银花等中药材简包装后卖给安徽振峰药业公司、山东飞龙中大药业公司、安徽国泰国瑞医药公司等药材厂家,大多数时候是在哪里收购后就在哪里发货给制药厂,漕涧仁德只是加工样品发给厂家检验,所以样品加工的不多,一个品种10多盒,每盒100-200克左右。公司经营期间其还请了云龙县漕涧的张云华会担任公司会计,胡某任出纳及开票。公司员工还有李某1、李某2、李某3,都是从老家带来的员工,李某1负责丽江片区的收购、李某2负责大理片区的收购、李某3负责楚雄片区的收购,是向中药材的中间商(药贩子)收购的,其知道的中间商有丽江的药贩子老王、大理的药贩子马哥、楚雄的药贩子杨叔等人。收购的药材品名有三七花、当归、菊花、金银花等,总价款是2000多万元,具体多少吨记不清楚了,没有直接向农户收购,开具发票的农户信息是这些药材的中间商提供的,开出去的普通发票有300多份,总金额是2000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100多份,总金额是1600-1700多万元,这些发票都有真实的收购情况。安徽的张某是其临时请来帮忙开车和还打杂,他只做了几天,不付工资,后来他自己开办了云龙县华XX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在联系不到他们。公司的账本、资料及开出的发票存根联都在其老家的老房子里,但房子倒塌后找不到了。

22、人员辨认笔录。证实:蒲某辨认出与其租房的李杨;张某辨认出李杨。

2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方位图。证实:李杨、张某分别辨认出云龙县永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位于云龙县漕涧镇仁德段某六公路S228线42公里桩何春华的房子处。

上述证据,经当举证、庭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并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在没有真实的中药材等农副产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了与三百余名自然人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27份,金额累计21,783,061.00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杨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杨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至于再继续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为保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江珍

审判员徐美春

人民陪审员苏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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