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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23刑初234号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9   阅读:

审理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723刑初2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0-22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1及其辩护人王怡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经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8年-2017年,被告人邵某1利用担任武义县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县设计院)项目负责人、院长助理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103.9862万元,至今未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武义耀辉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厂房、宿舍楼的设计项目,约定设计费3万元。2009年下半年,项目完成后,耀辉公司法人代表黄刚毅将3万元设计费支付给被告人邵某1。被告人邵某1将上述3万元设计费非法占为已有。

2、2011年年初,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浙江云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置业公司)开发的武义县黄龙颐景小区的设计项目,项目设计费约100多万元。2011年-2013年,黄龙颐景小区开发商高云忠应被告人邵某1的要求,分多次以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邵某158万元设计费,以抵扣邵某1所欠债务的形式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被告人邵某1将上述68万元设计费非法占为已有。

3、2011年年初,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武义银亮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设计项目,设计费2万元。同年下半年项目完成后,被告人邵某1用2万元设计费抵扣个人欠银亮公司法人代表陆祝银欠款,被告人邵某1将上述2万元设计费非法占为已有。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武义县良种场职工安置房(后由良种花苑物业公司接管)设计项目,设计费为24.9862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邵某1从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虚开了9.9862万元的效果图设计费发票,要求良种花苑物业公司将9.9862万元设计费支付到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的账户。同月4日,良种花苑物业公司将9.9862万元设计费转入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账户,当日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将该笔款全额转入邵某1个人账户。被告人邵某1将上述9.9862万元设计费非法占为已有。

5、2015年6月,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武义县金星商场内部装修消防设计项目,约定设计费15万元。金星商场承包人朱跃兴分别于2015年7月、9月支付给邵某15万元、10万元设计费。被告人邵某1将上述15万元设计费非法占为己有。

6、2017年3月,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武义初众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众家居公司)的厂房设计项目,设计费6.8116万元。同年4月,设计院完成该设计项目,初众家居公司按被告人邵某1的要求,分三笔将6万元设计费汇入邵某1个人账户。被告人邵某1将上述6万元设计费非法占为已有。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07年3月-2018年2月,被告人邵某1利用担任武义县建筑设计院项目负责人、院长助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截取或编造虚假名目套取设计院公款134.794万元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至今尚有89.79万元未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县设计院与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柳城小学)就综合楼设计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费为8.73万元,邵某1负责该项目。县设计院完成该设计项目后,被告人邵某1将县设计院开具给柳城小学8.73万元设计费发票交柳城小学,要求柳城小学将8.73万元设计费直接支付给邵某1个人。柳城小学经过研究将8.73万元设计费支付给了邵某1。被告人邵某1私自截留该笔设计费用于个人开支。至2013年10月,邵某1归还了这8.73万元设计费。

2、2008年12月,县设计院与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就新丰花苑设计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费181.37万元,邵某1负责该项目。城建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9日以转账形式将145.096万元设计费汇入县设计院对公账户。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邵某1持其伪造的结算委托书,要求城建公司根据县设计院开具的设计费发票,将36.274万元设计费尾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当日城建公司将该笔设计费转入邵某1的个人账户。邵某1截留该笔设计费,用于个人支出。2012年6月-2013年10月,邵某1分7次归还设计院36.274万元。

3、2012年3月,县设计院与下王宅经济合作社就合作社大楼设计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费23万元,邵某1负责该项目。县设计院完成该设计项目后,下王宅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月30日向县设计院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2014年年底,下王宅经济合作社根据县设计院出具的设计费发票金额,将3万元设计费尾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人邵某1、被告人邵某1将3万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设计院。

4、2013年年初、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江南御景小区的设计项目、设计费9.6万元。2017年1月25日、县设计院出具该项目9.6万元设计费发票,并将该款列为应收账款。开发商高云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万元设计费转入县设计院对公账户。另2.6万元设计费,高云忠应被告人邵某1的要求,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被告人邵某1。被告人邵某1截留2.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设计院。

5、2013年,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大田乡下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设计项目,设计费4.8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邵某1持设计院开具4.8万元设计费发票,要求下村村民委员会将该项目设计费直接支付其个人。下村村民委员会应邵某1的要求,将4.8万元现金支付给邵某1。被告人邵某1私自截留该笔设计费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6、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1负责县设计院的桃溪镇上江村来料加工中心设计项目,设计费2.8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邵某1持县设计院开具2.8万元设计费发票,要求上江村将2.8万元设计费支付给邵某1。2015年7月13日上江村将2.8万现金付给邵某1。被告人邵某1私自截留该笔设计费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7、2016年3月-2018年2月,邵某1利用担任设计院院长助理的职务之便、通过金毕晨顺图文工作室,编造效果图制作费的名目、虚开8份发票,金额共计58.59万元,又通过金华联民图文店、编造图文制作费的名目、虚开2份发票,金额共计18万元。被告人邵某1持上述10份虚开的发票,到县设计院报销,从县设计院套取公款76.59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三)虚开发票犯罪事实

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邵某1通过他人购买虚假的普通发票、其中出票单位杭州卓奇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3449804、03449806、03449808、03449809,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元发票:出票单位杭州郸盛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票号为12887115、12887116、12887118,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5万、30万元:出票单位杭州大飞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票号07648700、07648701、07648702(2014年10月30日)、07648702(2014年12月2日)、07648703(2014年10月30日)、07648703(2014年12月2日)、07648705(2014年10月30日)、07648705(2014年12月2日)、07648707、07648709、07648713、07648714、07648711、07648712票面金额共计80万元。被告人邵某1虚开的上述21份虚假发票,到县设计院报销,虚开金额共计140万元。

一审请求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1利用其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发票罪,其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发票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邵某1贪污罪部分的金额应为108745.383元

(一)被告人邵某1对2014年6月之前所承接项目的私自收取的钱款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采取收入不放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103.982万元。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贪污论处,但是本案存在两个特殊情节:

1、2014年6月之前邵某1私自收取的钱款都为其在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最后应得的个人所得,个人利润;2014年6月之后,邵某1作为院长助理,在具体项目中无个人所得,个人利润。设计院在一个项目出图之时就已经将上交给设计院的钱款预先做了扣除,保障了其自身的权益,邵某1已经付清了管理费、设计人员工资等费用的前提下,本案中2014年6月之前,邵某1私自在项目中收取的费用为个人所得,其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单位公款”的目的,且设计院的财务制度决定了其不可能就个人所得部分重复向设计院领取;2014年6月之后,邵某1作为设计院领导无个人所得在除去具体项目上交给设计院的管理费等费用的基础上,最后得出了金星商城和初众家居两个单位邵某1贪污的金额为108745.383元。

2、本案中贪污罪所涉及的具体的设计项目,虽然未开发票,未入账,但是设计院在出具图纸以及扣缴管理费等费用时,设计院都有登记,设计院是知道有相应的设计项目的存在。邵某1没有欺瞒的行为,其绝大部分涉案钱款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本案中武义县设计院在2014年6月之前邵某1所承接的项目私收的钱款,均为项目结算后项目负责人的个人所得,即便该部分款项进入公账后,最后还是会返还到邵某1的手上,设计院不存在损失,不存在侵犯客体的情况。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成立,也应当扣除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设计人员的工资等费用,贪污的金额为814813元,挪用公款的金额为1246634.3万元(详见汇总表)。

二、挪用公款罪部分,起诉书第七起的金额为69.09万元,而非76.59万元。邵某1与徐剑平有真实的业务往来,邵某1虚开发票向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报销钱款,通过徐剑平从银行转账给邵某1,其中票号00954369金额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17年7月20日由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打款给徐剑平,但在这一时间段内邵某1的银行流水中晨顺图文没有7.5万元转给邵某1,该款极有可能双方真实的往来,不存在转账记录,该7.5万元不能认定。

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单位个人结余”情况。(一)“个人结余”直接总体体现项目负责人所有项目设计费(无论是否开具发票)的收支情况。项目负责人对于项目设计费的收取,费用的支出(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设计人员的工资)全部体现在项目负责人“个人结余”中,“个人结余”的增加或减少,直接与上述费用的收取或支出挂钩,就如同银行账户一般--收取钱款则数字增加,支出钱款则数字减少。稍有不同是“个人结余”允许在负数的情况下若支出,则继续在负数的基础上扣减。“个人结余”虽不能体现“具体各个项目”的收支情况,但可以在特殊时间段内的正负数体现总体的情况。(二)2016年邵某1的个人结余体现邵某1所承揽的项目已经付清相关费用。2016年邵某1结余的负数金额(2015年负629769.63元、2016年负1484160.25元)远远小于起诉书指控邵某1“虚开发票”一挪用第七起事实和虚开发票罪事实--报销的金额(负2165900元)。换言之,对于2016年之前项目的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设计人员的工资等费用邵某1都已付清,否则邵某1在2016年的个人结余负数金额将远远大于负2165900元。加之,“个人结余”是呈现一个动态过程,一段时间可能负数较多,但只要收进几个设计项目的设计费则结余金额立即可能呈现正数。因此,对于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设计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被告人邵某1在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贪污行为,构成“余罪自首”,应减轻处罚。对于挪用公款、虚开发票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浙江耀辉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和宿舍楼的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3万元。2009年下半年,该项目完成后,耀辉日用制品公司的法人代表黄刚毅将3万元设计费支付给邵某1,被告人邵某1收款不入账,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11年年初,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浙江云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义县黄龙颐景小区的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100余万元。2011年-2013年,黄龙颐景小区开发商高云忠应被告人邵某1的要求,采用多次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邵某1设计费58万元,同时,邵某1还用设计费偿还给其所欠高云忠个人的债务10万元,被告人邵某1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法,将68万元设计费占为己有,

3、2011年年初,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县银亮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2万元。该设计项目完成后,邵某1用该设计费偿还给其所欠银亮金属工艺制品公司法人代表陆祝银的个人债务2万元,被告人邵某1将该设计费占为己有。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县良种场职工安置房(后由武义县良种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24.9862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邵某1从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虚开9.9862万元的效果图设计费发票,要求良种花苑物业公司将9.9862万元设计费支付到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的账户。同月4日,良种花苑物业公司将9.9862万元设计费汇入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账户,当日金华晨顺图文工作室将该笔款全部汇入邵某1个人账户。被告人邵某1收款不入账,将9.9862万元设计费占为己有。

5、2015年6月,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县金星商场内部装修消防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15万元。金星商场承包人朱跃兴于2015年7月和9月,先后支付给邵某15万元、10万元设计费。被告人邵某1收款不入账,将15万元设计费占为己有。

6、2017年3月,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初众家居有限公司的厂房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6.8116万元。同年4月,该设计项目完成后,初众家居公司应被告人邵某1的要求,分三笔将6万元设计费汇入邵某1个人账户。被告人邵某1收款不入账,将6万元设计费占为已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及存款明细,分别证实2018年1月2日,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开具的票号01870791,购买方名称为武义县良种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862元;同月4日,良种花苑物业管理公司将该款汇给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2、书证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账户银行存款明细,证实2018年1月4日,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收到武义县良种花苑物业管理公司设计费9.9862万元后,将该款转给邵某1。3、书证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登记表,证实2012年-2017年,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分别与浙江云集置业有限公司、武义县农业局、武义县壶山阿兴美发城、武义初众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4、书证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分别证实2015年6月1日,朱跃兴承租武义县金星商城的第一、二层楼用于商业经营;同年7月4日、9月24日,朱跃兴汇款邵某15万元,从邵婷账户转账10万元至邵秀球账户(邵秀球系邵某1的父亲)。5、书证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7年4-11月,吕建初先后三次通过网银转账,将6万元设计费转给邵某1个人账户。6、书证浙江云集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领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和高云忠的账户汇款记录等,分别证实2011年-2013年,浙江云集置业有限公司先后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邵某1共计58万元;邵某1向高云忠借款15万元。7、证人黄刚毅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武义县建筑设计院为其耀辉公司设计厂房和办公楼,其支付给邵某13万元设计费。8、证人高云忠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云集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该公司委托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进行黄龙颐景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100多万元,其中设计费58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邵某1个人。另外邵某1还有10万元的借款没有归还给其,邵某1提出用10万元的设计费抵扣欠款,其同意后,将10万元设计费用于抵扣邵某1的借款,其共支付给邵某1设计费68万元。9、证人项伟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武义县农业局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签订良种场职工安置房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24.9862万元,其中15万元转到设计院对公账户。2018年1月,邵某1用金华市婺城区晨顺图文工作室代开的发票,要求将尾款9.9862万转到晨顺图文工作室账户。10、证人杨金花的证言,证实其是良种花苑法人代表,2018年1月4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邵某1拿来金华市晨顺图文工作室代开的正式发票,要求其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9.9862万元,其公司通过银行将该款转给金华市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对公账户。11、证人朱跃兴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星商城武义县阿兴美发城业主,2015年6月,其委托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进行消防设计,具体由邵某1负责,设计费15万元。同年7月4日,其将5万元设计费通过邵婷账户转至邵某1提供的邵秀球的个人账户,同年9月24日,将余款1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邵某1。12、证人陆祝银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所经营的银亮电镀厂房建设工程委托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约定费用2万元,但没有实际支付,邵某1用该笔设计费归还欠陆祝银的钱。13、证人吕锦华的证言,证实其是武义初众家居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初,其公司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费6万元,之后设计院没有开具发票,将该6万元设计费直接转至项目负责人邵某1个人账户。14、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供认在2008年-2017年,其作为项目负责人,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将武义耀辉日用品公司的设计费3万元、浙江云集置业公司的设计费68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高云忠的债务)、武义银亮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设计费2万元用于归还其欠陆祝银的债务、良种花苑物业公司的设计费9.9862万元、金星商城的设计费15万元、武义初众家居公司的设计费6万元占为己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

1、2007年3月,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中心小学综合楼的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设计费为人民币8.73万元。该设计项目完成后,被告人邵某1开具其单位的发票给柳城畲族镇中心小学,该学校应邵某1的要求将8.73万元设计费直接支付给邵某1个人,该款被邵某1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10月,邵某1归还8.73万元的设计费。

2、2008年12月,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新丰花苑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设计费为人民币181.37万元。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9日将145.096万元设计费汇入该设计院的账户。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邵某1持其伪造的结算委托书,要求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36.274万元设计费的尾款支付其本人。当日,该公司将该笔设计费转入邵某1的个人账户,该款被邵某1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邵某1分7次归还设计院36.274万元。

3、2012年3月,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经济合作社的办公大楼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设计费为人民币23万元。该设计项目完成后,白洋街道下王宅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该设计院设计费20万元。2014年12月底,白洋街道下王宅经济合作社将3万元设计费尾款用现金支付给邵某1,该款被邵某1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4、2013年3月,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金华美中美置业有限公司的江南御景小区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设计费为人民币9.6万元。同年3月12日,高云忠应被告人邵某1的要求,用现金支付给邵某12.6万元的设计费。该款被邵某1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2014年1月25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开具9.6万元的设计费发票,高云忠将7万元设计费汇入该设计院的账户,另2.6万元的设计费,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列入应收款。

5、2013年,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县大田乡下村旧村改造安置房的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设计费为人民币4.8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邵某1开具其单位的发票,要求大田乡下村村委会将该设计费支付其本人。下村村委会将4.8万元现金支付给邵某1。该款被邵某1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6、2015年4月,被告人邵某1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武义县桃溪镇上江村来料加工中心的设计项目,邵某1为项目负责人,设计费为人民币2.8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邵某1开具其单位的发票,要求桃溪镇上江村将该设计费支付给邵某1本人。2015年7月13日,桃溪镇上江村将2.8万现金支付给邵某1。该款被邵某1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7、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邵某1时任武义县建筑设计院院长助理期间,通过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以效果图制作费的名义,虚开9份发票,金额共计58.59万元,又通过金华市婺城区联民图文店,以图文制作费的名义,虚开2份发票,金额共计18万元。被告人邵某1用上述虚开的发票,到本单位报销共计人民币76.59万元归其使用,至今未归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设计合同,证实在2007年3月-2012年3月,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先后与武义柳城畲族镇中心小学、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书证发票记帐联、收款收据、记帐凭证及明细帐册,证实武义县建筑设计院于2007年8月9日给柳城畲族镇中心小学开具教学楼设计费的发票一张,金额8.73万元,2013年10月,该设计院收到设计费8.73万元。

书证委托书、记帐凭证、建行进账单回单和付款通知书、发票、收款收据,证实2009年5月6日,邵某1用伪造的委托书,向浙江武义城市建设公司领取设计费尾款36.274万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邵某1将36.274万元设计费归还给武义县建筑设计院。

书证领(付)款凭证、税务发票、银行汇款回单、明细账册,证实2013年3月12日,金华美中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邵某12.6万元的设计费,武义县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1月25日,向金华美中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6万元的发票,同月26日,美中美置业公司汇给建筑设计院设计费7万元,同年2月28日,该设计院将2.6万元设计费列为应收账款。

书证财会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7月13日,郑渭林向桃溪镇三资代理中心领取了2.8万元现金支票,用途为来料加工中心设计费,并于同日将该笔钱款转至邵某1个人账户。

书证记账凭证和明细帐册、税务发票,证实2014年12月2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向武义县大田乡下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了金额为4.8万元的发票,2014年12月31日,将4.8万元列为应收账款。

书证税务发票、汇款凭证、银行明细、明细帐册,证实2015年6月8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开具2.8万元设计费的发票给武义县桃溪镇上江村村委会,该村于同年7月13日将2.8万元设计费汇给邵某1,2015年6月30日,建筑设计院将2.8万元设计费列为应收款。

8、书证记账凭证、领(付)款单、发票、明细分类账,证实2013年1月30日,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经济合作社支付给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费20万元,2014年3月19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开具设计费3万元的发票,列入应收账款,同年12月24日,设计费尾款3万元支付给邵某1。

9、书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记帐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邵某1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联民图文店,分别为邵某1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和2份,开票金额共计76.59万元,其中,58.59万元由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汇入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的账户,然后通过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的账户汇入邵某1的账户51.09万元;2017年2月23日,徐剑平分成二笔4.5万元和3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邵某1的账户共计7.5万元;联民图文店虚开发票金额18万元,由邵某1向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报销领取。

10、证人雷旭雄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其时任柳城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签订了本校教学楼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87300元,这笔设计费已经支付给了武义县建筑设计院。

11、证人潘洪满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分管柳城畲族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基建,该综合楼工程由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负责设计,并签订了设计合同,2007年8月,邵某1拿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开的发票,8.73万元的设计费直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邵某1。

12、证人邹远勋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其时任武义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承建了新丰花苑工程后与武义县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81.37万元,其中145.096万元分两次转至设计院对公账户,2009年5月6日,邵某1拿来一份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盖章的《委托书》要求其公司将36.274万元尾款支付给邵某1本人,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尾款汇给邵某1个人账户。

13、证人周祥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时任武义县建筑设计院院长,经其核实盖有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印章的委托书是邵某1伪造的,公章也是其擅自盖出去的,武义城市建设公司的设计费尾款36.274万元被邵某1领走,其知道后要求财务人员向邵某1追回该款。

14、证人黄鹿鸣的证言,证实其是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村的报账员,2012年3月,下王宅经济合作社的菜市场大楼扩建工程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签订了设计合同,邵某1是负责人,设计费23万元,2013年1月,其将20万元银行转账至邵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将余款3万元现金支付给邵某1。

15、证人马旭升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任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经济合作社主任,2012年3月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签订下王宅经济合作社大楼工程设计合同,负责人是邵某1,设计费23万元。2013年1月支付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费20万元,剩余3万元设计费以现金支付给邵某1。

16、证人高云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金华美中美置业公司委托其的云集置业公司承建江南御景工程建设项目,并委托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费用9.6万元,并应该设计项目负责人邵某1的要求,以现金形式预付给他2.6万元的设计费,剩余7万元转账给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对公账户。

17、证人陈世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所在的大田乡下村村新区的工程项目交由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负责设计,2014年12月,时任文书胡品章将4.8万元设计费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邵某1。

18、证人胡品章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份,其时任大田乡下村文书,向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支付了下村村新区建设项目的设计费4.8万元。

19、证人王卓富的证言,证实其是桃溪镇上江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2月,其委托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负责上江村来料加工中心的设计项目,由邵某1负责。同年6月,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开具了设计费2.8万元的发票,后村里的报帐员郑渭林开出现金支票支付给邵某1。

20、证人郑渭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完成了其村来料加工中心的设计工作,同年7月13日,其支付给邵某1设计费2.8万元。

21、证人徐建平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其的工作室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其应武义县建筑设计院邵某1的要求,以其工作室制作效果图制作费的名义为邵某1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58.59万元,其收到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这些汇款后,全部转到邵某1账户内。2018年1月2日,其应邵某1的要求虚开武义良种花苑物业管理公司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99862元,同年1月4日,良种花苑物业管理公司汇入该笔设计费后转给了邵某1。

22、证人曾春芝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金华市婺城区联民图文店,2016年3月,其应他人的要求为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邵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8万元。

23、证人陈慧姗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邵某1拿来2张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的发票报销,共计10万元。

24、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供认2007年3月至2018年2月,其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承揽了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中心小学综合楼、武义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新丰花苑、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经济合作社办公楼、金华市美中美置业有限公司江南御景小区、武义县大田乡下村旧村改造安置房、武义县桃溪镇上江村来料加工中心等工程设计项目,挪用上述设计费共计58.20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其中归还给单位45.004万元,其余未归还。以及为了套取个人结余,要求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联民图文店,为其虚开发票向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报销共计76.5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没有归还给单位。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虚开发票

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邵某1通过他人购买虚假的普通发票,其中,出票单位杭州卓奇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3449804、03449806、03449808、03449809,每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共计20万元;出票单位杭州郸盛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票号为12887115、12887116、12887118,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30万元;出票单位杭州大飞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7648700、07648701、07648702(2014年10月30日)、07648702(2014年12月2日)、07648703(2014年10月30日)、07648703(2014年12月2日)、07648705(2014年10月30日)、07648705(2014年12月2日)、07648707、07648709、07648713、07648714、07648711、07648712票面金额共计80万元。被告人邵某1用上述虚开的21份发票,到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报销,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大飞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状态为“非正常户注销”。2、书证发票信息,证实杭州郸盛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12887116的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浙江问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63元。票号12887118的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杭州万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管理第二分公司,金额21元。票号12887115发票付款方为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额35.5元。3、书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证实2014年10月-2015年9月,盖有杭州大飞图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4张,票号为07648700、07648702、07648703、07648705、07648713、07648714、07648711、07648712;盖有杭州卓奇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4张,票号为03449804、03449806、03449808、03449809;盖有杭州郸盛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张,票号为12887115、12887116、12887118,付款方均为武义县建筑设计院。4、证人王群英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卓奇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3449804、03449806、03449808、03449809的四张发票,付款方、开票时间、金额都不一致,不是其公司开的,其也不认识邵某1。5、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供认2014年至2015年,其从一名姓杨的女子手中购得21张发票,其中出票方为大飞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14张、金额80万元,出票方为杭州郸盛图文制作限公司的3张、金额40万元,出票方为杭州卓奇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4张,金额20万元。并将购得的发票以项目成本的名义向单位报销,套取个人结余款共计140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营业执照,分别证实被告人邵某1的身份,其于2014年3月24日任武义县建筑设计院院长助理;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2、书证《技术经济管理责任制》,证实是武义县建筑设计院与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员和职工之间进行经济核算和利益分配的依据,以及对职工、承揽项目的管理,如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员和职工的职责,项目设计合同和出图的登记管理,账务收支的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收取设计费开具发票并转账至设计院账户,职工产值的计算和工资的发放,每月初设计院账务对上月全院职工设计费、晒图费收费分配进行统计,经项目负责人核对后,每月中旬由院部统一发放。3、证人陈丽萍的证言,证实其在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办公室工作,负责开发票和个人的结余结算、档案管理、图纸送审等工作。其在开具设计费发票时项目负责人没有向其提供合同,都是按照项目负责人讲的金额开发票,具体多少设计费金额没有依据可查。其开具发票后,将记账联交给陈凤景挂在应收账款上,如果项目负责人没有让其开具发票,其与陈凤景都无法知道该工程究竟有多少设计费,只有项目负责人自己清楚。有关个人结余,每个月底,项目负责人当月收进来的设计费,减去相应的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设计人员产值工资、报销的发票、发放的工资奖金、设计成本,就是项目负责人的工资结余,由于设计人员产值工资的结算未时时结算,以及设计费收取的滞后性,这个工资结余是一个时期内的产值,并非是职工的全部工资或利润,并且根据当月的收入与支出情况,结余数可能是正数,也可能是负数,相当于一个人在一定期限内的产值或营业额,其单位的一个时期内的产值就是由项目负责人及设计人员的产值与院部产值组成的。个人结余数额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在单位内部相当于绩效考核,是在某个时间点上个人产值的体现,只是一个参考,有了这个数据院领导能够掌握每个项目负责人或者设计人员的工作量,以及发票报销的金额。但是,其单位的全院职工不论个人结余是否负数,照样有工资、奖金和发票的报销。其实个人的结余在单位整个财务账上既无体现,也无关联,财务数据不以个人结余数据为依据,相互之间没有交集。4、证人王敏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副院长,其单位承揽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承揽项目后,分配给各部门设计人员制作施工图,经过审核和审定等工作,再出图交给业主进行施工,还要参与竣工验收。项目设计出图后,单位要向项目负责人收取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等,同时还要与设计人员按产值核算工资等,以上费用均从项目负责人个人结余账户中扣减,即使是结余金额不足或者是负数也要以负数形式记账。项目设计费由项目负责人开具发票收取,如果不开发票财务账上无法体现,项目负责人收取设计费后不能私自截留,应及时上交院财务。5、证人施巧珍的证言,证实其曾是建筑设计院项目负责人,其单位由项目负责人承揽业务,项目承揽后,交给各部门设计人员画图,分为建筑、结构、水电、暖通,之后进行校对,审核和审定,最后出图。然后,项目负责人要向单位交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等,设计人员的工资与项目负责人核对产值无异议后,交给陈丽萍在项目负责人个人结余里扣划到设计人员个人结余里。当然,各项目负责人与设计人员工资在结余里扣划的时间各异。设计费收取后应交给单位财务,该设计费里包含单位的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设计人员的工资,是公款,只有在单位进行分配后剩余的才是其的利润。6、证人陈凤景的证言,证实其是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出纳,其单位由项目负责人负责承揽业务,项目承揽后,定好设计方案,交给各部门的设计人员画图,分为建筑、结构、水电、暖通,再进行校对、审核、审定、出图等,项目负责人向单位交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等,设计人员的工资要和项目负责人核对产值无异后,交给陈丽萍在项目负责人的结余账户中扣划,但是,设计人员的工资并非都在出图时扣划,具体扣划时间双方可以协商。因为每个项目的设计费收取的滞后性,每个月职工的工资按照个人的业绩、个人结余的金额等,因人而异预发工资,到了年终再做一次大结算,计算出全年个人应得的收入,计入个人结余账户。项目负责人私自收取设计费,财务账上没有记录就无法监管,项目负责人也不会主动说其收取了哪个项目的设计费及成本开支。项目负责人是不能直接向业主单位收取设计费的,如果有也要及时交到财务做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书证各专业产值计算单价表、设计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证明、部分项目扣除管理费清单,以证明设计人员的工资结清、邵某1承揽的设计项目在出图前已交清单位的管理费,没有造成单位损失,应当从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的数额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提出设计人员的工资是否结清,没有经过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确认,该院设计人员等职工的工资均由单位发放,不能扣除被告人邵某1犯罪数额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庭审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书证武义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1在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委没有掌握的被告人邵某1在2008年到2017年,时任项目负责人、院长助理期间,贪污公款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1构成贪污罪自首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1已经在个人结余中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结清了管理费、与设计人员结清了工资,这些款项应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1)关于武义县建筑设计院与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员等职工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分配。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是全民所有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该设计院内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采取技术经济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办法进行利益分配,项目负责人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向本单位交纳管理费、审核费、注册费等费用作为企业的经济收入来源,维持企业正常的经营。当项目负责人承揽业务后,由于设计费收取的滞后性,无法及时分配收益,项目负责人与该项目的设计人员则以产值计算个人的结余,作为单位发放工资和利益分配的依据。在此期间,不论是该项目负责人的个人结余账户是正数或者是负数,职工的工资也均由武义县建筑设计院负责先行发放。(2)关于职工个人结余账户的作用。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职工个人结余账户既不是记录设计人员具体的设计项目,也不是记录被告人邵某1承揽项目应收设计费的账本,更不是财务部门收取项目设计费的依据。因此,职工个人结余账户只是记载职工累计的劳动产值和应得的金额,以及职工个人收益的增减,是职工个人之间产值计算和利益分配的依据,并不在单位的现金帐簿中体现。(3)关于工程项目设计费的收取及其性质。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实行的是项目负责人制度,在项目负责人承揽业务后,由其负责收取设计费,具体收取设计费的金额,只有该项目负责人将已收取的设计费或者开取发票后应收取的设计费,交到账务部门记账后才知道该承揽项目设计费的金额和是否已收取,而财务账簿上记载的是上交全额的设计费,并非是项目负责人先扣除其应得部分后的设计费。上述可知,在项目负责人没有收回设计费期间,该单位的日常开支、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均由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资金支付,而武义县建筑设计院主要依靠设计费的收取来维持单位的正常经营,在单位没有将设计费分配之前,均是公款的性质,不能非法占有和擅自使用,为此,被告人邵某1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不能以个人结余已结清设计人员的工资和单位的管理费为由扣除。2、关于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1在时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在结清设计人员的工资和单位的管理费后,其余都是邵某1所有,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没有造成单位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1在2014年3月担任武义县建筑设计院院长助理之前,为项目负责人,其应当知道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技术经济管理责任制》的规定,项目负责人收取设计费要一律上交给单位,其也应当知道项目设计费是武义县建筑设计院的主要经济来源,单位的日常开支等都要依靠设计费的收取来维持该单位的正常经营,在单位没有将该设计费分配之前,均是公款。从被告人邵某1采用收款不入账等隐蔽手段占有设计费看,是为了不让其所在单位知道其占有该设计费,也证实其知道设计费是公款不能私自占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而被告人邵某1非法占有设计费后,使其单位为此付出的相关费用无法收回,已经给单位造成了损失。至于被告人邵某1的个人结余是否已结清相关工资和费用,不影响设计费是公款的性质。3、关于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1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中有7.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剑平的证言、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书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00954369号、2017年2月2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邵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27073351937090)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20日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将7.5万元的效果图制作费汇入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的账户内,同年2月23日,金华市婺城区晨顺表现图文工作室的徐剑平,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账号6217001460011227203)分为4.5万元和3万元二笔汇入邵某1的个人账户内。因此,被告人邵某1挪用公款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证人徐剑平出庭作证。以上,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案值人民币103.9862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案值人民币134.794万元(其中已归还45.004万元,未归还89.79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虚开发票,案值人民币1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1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武义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庭审中如实供述,认定贪污罪系自首,挪用公款罪、虚开发票罪系坦白,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其没有退清违法所得,据此,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1没有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3.7762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人民陪审员章伟军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祝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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