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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505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4   阅读:

审理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303刑初50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8-09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刚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8月份,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招标的方式,为南阳市裕华商城安装观光电梯,被告人黄志刚中标,并与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2014年9月,被告人黄志刚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购进两部观光电梯并进行安装,2015年8月,被告人黄志刚通过一个叫杨杰的人,以山东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了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发票代码137011520043,发票号码分别000588802、000588803的两张发票,分别为电梯600000元和钢结构并道360000元,经查证,两张发票均系伪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志刚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签有合同,发票我让他们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黄志刚通过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招标的方式中标,为南阳市裕华商城安装观光电梯,被告人黄志刚与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2014年9月被告人黄志刚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购进两部观光电梯并进行安装。因无购销发票2015年8月被告人黄志刚通过一名叫杨杰的人,以山东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了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发票代码137011520043,发票号码分别000588802、000588803,分别为电梯600000元和钢结构并道360000元的两张发票,经查证,两张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黄志刚的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黄志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黄志刚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梅溪公安局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

(3)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黄志刚无前科。

(4)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其公司未与南阳市兴裕商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对其开具过发票。

(5)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该公司与南阳市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二十七万元。该业务系公司兼职业务员黄志刚与对方签订,合同价款为设备费用,电梯由黄志刚自行组织安装,安装费用未交公司。货款十八万三千已打入公司。未向对方开具发票。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

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正式进驻管理。兴裕公司2015年会计凭证第27册第12号记账凭证,附购买电梯的发票两张,其中发票号为00058802的发票是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开局的,货物名称是“电梯”,金额是60万元,发票号为00058803的发票是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是“钢结构井道”,金额是36万元,这两张发票后面附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记载的是我经办,沙某签批的,发票中列举的电梯是两部,分别装在A区(工业路上)五层,B区在八一路上九中对面(四层),装的时间我忘了,大概是2014年夏天装的,是公司股东崔建春、王某、张某招标后引进的,装电梯的人叫黄志刚,是南阳人,王某有他的联系方式,招标后我负责配合施工,股东崔建春负责拨付电梯款,是零碎分几回拨的款,最后我签字确认的,兴裕公司2015年会计凭证第30册第30号记账凭证,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605002,工程项目名称为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款,金额是285000元,收款人是周华国,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记载的是我经办的,沙某签批的,我们是和一个公司签的维保合同,也是分期给的钱,最后圆的票,没有施工图,施工地点是裕华商城一至四楼,投入的有消防带、门等,从一到四楼整了一遍,工期从我们进驻整到现在。兴裕公司2015年会计凭证第32册第21号记账凭证,附南阳市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发票4张,其中发票号码为47261115的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单位“批”,单价是“9475”数量“1”,金额是“9475”,发票号码为49329341的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单位是“批”,单价是“10000”,数量是“1”,金额是“10000”,发票号码为0635047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单位是“批”,单价是“13675.21”,税率为“17%”,税额是“232479”价税合计“16000”,发票号码为063504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单位是“批”,单价是“14529.91”,税率是“17%”,税额是“2470.09”,价税合计是“17000”,上述发票记载的办公用品是我们公司逢年过节时给员工发的100、200的现金,没法下账,开的这些发票冲的账,我们中间有些东西报销不了,就找裕华商城负一楼万德隆超市的圆的票,我们中间报销的东西,包括逢年过节发福利都是我下去办的,我们发福利都是找万德隆,指望他们圆个票,我们都是平时买的办公用品和副食,货款当时已付,然后把购物小票的票根留下,等到需要开票时我按照票根总额集中去开票,开票时不用再付款了,只管开票就行了,2015年兴裕公司一直按每月两千元的标准给王进营发着工资的,都是我代领后送给王进营的老丈人,王进营的儿子在他老丈人家养着,公司股东崔建春、田保杰、宋登峰等都签字同意。

(2)证人沙某的证言

兴裕公司2015年会计凭证第27册第12号记账凭证,附购买电梯的发票两张,其中发票号码为00058802的发票是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是“电梯”,金额是6哦万元,发票号码为00058803的发票是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是“钢结构井道”,金额是36万元,这两张发票粘贴单上记载的是魏某经办的,我签批的,发票中列举的电梯是两部,订是在许昌订的,牌子我忘了,分别装在A区(在工业路上)五层、B区在八一路上九中对面(四层),装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5、6月份,是公司几个股东招标后引进的,股东名我记不清了,装电梯的人是许昌来的,我不知道叫啥,付款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现金,股东在时由股东们管财务的付款,股东不在时,由当地的财务上付款,总共90多万。最后圆的票是在税局开的,谁开的我记不清了,魏某签的经办,是他找我签的,兴裕公司是按发票数额给黄志刚支付的工资。

(3)证人王某的证言

我是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兴裕公司在管理裕华商城期间安装了两部新的电梯,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沙某、田保杰等人到许昌一个电梯厂去订购的两部新电梯,我没在意订购的什么牌子,当时订购的价格大概是50万元左右,我不知道购买的这两部电梯在公司是如何下账的,兴裕公司在管理裕华商城期间没有购买过山东济南恒泰电梯厂的电梯。

(4)证人张某的证言

兴裕公司在管理裕华商城期间安装了新的电梯,大概是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在裕华商城南大门和西大门各安装了一部新的,两部电梯厂家都是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前沙某在裕华商城四楼办公室对我们股东说两部电梯共计51万元,后来沙某、田保杰、王某等人到电梯厂去看了,就定了这两部电梯,我不知道这两部电梯在公司是如何下账的,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下账的,兴裕公司在管理裕华商城期间没有购买过山东济南恒泰电梯厂的电梯。

3、被告人黄志刚供述和辩解

我是2011年到许昌德瑞电梯公司南阳办事处工作,我是许昌德瑞电梯公司南阳办事处的业务人员,负责在南阳、信阳、平顶山地区的电梯销售工作,我不是许昌德瑞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许昌德瑞电梯公司要求我们南阳办事处的人员都到许昌工作,我觉得生活上不方便,就离开了公司,2014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准备招标在南阳市裕华商城安装电梯,当时兴裕公司还进行了招标,当时我个人中标了,然后我与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后来我在南阳市裕华商城组装安装了两台许昌德瑞电梯公司生产的观光电梯,安装电梯期间,我还给兴裕公司改造了裕华商城原有的货物电梯的消防和防水,我给裕华商城做的电梯安装及其他附属工程都是以我个人名义做的,但是安装的两台观光电梯是许昌德瑞电梯公司生产的,当时兴裕公司搞的是议标,喊了5家投标单位一起在兴裕公司办公室商量的,我是以个人名义去投标的,因为兴裕公司要求工期短,所以我当时中标了。电梯安装合同甲方是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我是乙方,合同价款是55万,这55万只是两台观光电梯的货款,管道及安装费用等到工程完工以后再算,合同是我提供的,一式两份,咋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当时我记得应该是兴裕公司的老宋代表甲方签的字,合同签订以后,我和甲方各保存一份,2015年6月份工程基本完成的时候,我跟兴裕公司的人员核算管道及安装费用,我和兴裕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兴裕公司就把先签的那份合同收走了,当时我跟兴裕公司的人员核算管道及安装费用,兴裕公司也要求我出具发票,我认识的一个叫杨杰的人是济南恒泰电梯公司的人员,为了圆票,我就找了杨杰,用济南恒泰电梯公司的名义与兴裕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然后又通过杨杰以济南恒泰电梯公司的名义给兴裕公司出具了发票,我跟杨杰联系以后,合同是杨杰邮寄给我的,甲方是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该只盖了章,没有签字,乙方是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我当时签的字,合同总价款是96万元,包含电梯的货款及管道、安装等全部费用,合同一式两份,我和兴裕公司各有一份,因为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圆票,所以签完合同我把我保存的那份合同又寄回给杨杰,我通过杨杰以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两张发票,我把合同寄给杨杰以后,杨杰把两张发票寄给我,我交给兴裕公司的人员了,具体给谁记不清了,当时我已经离开许昌德瑞电梯公司,而且在离职的时候跟公司闹得不愉快,除了电梯货款,管道和安装都是我自己做的,德瑞公司不会给我出票,这两张发票是普通发票,我向杨杰支付了3%的税款有两万多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杨杰给我提供的银行账户了,是杨杰的个人账户还是恒泰公司的账户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只认识杨杰,没有接触过恒泰公司的其他人员,我也没有去过恒泰公司,杨杰自称是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的人员,而且合同和发票都提供给我了,我没有查证他是不是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的人员,我也没有查证出具的那两张发票的真伪,我与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以前也没有过其他业务往来,我当时问过杨杰,杨杰保证发票是真的,我还给他出过税费,而且想着长期合作,我觉得他不会给我假发票,出票的有事外省公司,我也不可能去济南查证这两张发票是不是真的,杨杰是我做电梯销售的过程中认识的,他也是做电梯销售这一块的,最开始是怎样认识的,我也记不清楚了,杨杰不是南阳的,见面很少,都是电话联系的,他应该是山东人,三四十岁,具体情况不清楚,我的手机丢失过,杨杰的电话号码找不到了,因为我帮裕华商城安装的两部电梯,不光是电梯,还包括了井道施工、外墙玻璃、室内瓷砖、货梯维修等,电梯生产厂家许昌德瑞电梯公司只能开具电梯本身的发票,所以我就在我认识的电梯行业从业人员中打听,看谁能帮我圆票,我跟杨杰联系后,杨杰说阿能够帮我圆票,所以我就让杨杰帮我圆了两张票,我跟杨杰说了开具发票的事情以后,杨杰说他可以帮忙,但是需要跟他们济南恒泰电梯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电梯合同,我就把发票的金额和项目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了杨杰,随后杨杰把合同和发票一起邮寄给我,兴裕公司陆续向我支付了94万余元,工程最后双方核算总价是96万元,兴裕公司现在还欠我1万多元没有给我,兴裕公司给我付款分了一二十笔,给我开过现金支票,给我转过账,还给我付过现金,另外还有一笔货款直接打到许昌德瑞电梯公司了,现金支票大概有两次,金额记不清了,转账15万元,是转到我在裕华商城楼下中原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里了,打到许昌德瑞电梯公司的货款金额我记不清了,剩下的都是现金给我的,有四十多万元,具体金额也记不清楚了,前期我也记不清楚了,2015年6月份核算总体费用的时候已经支付给我的费用是50多万元,后来的40万元都是在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陆续用现金付给我的,大概分了一二十笔,现金是兴裕公司的会计给我的,应该姓张,女的,四十多钱,每次领现金都是在公司财务上领取的,财务室在一个大办公室里面的小套间里,每次去领钱都有人在场,每回领取现金时,都没有给公司打有收据或公司出具过设么凭证,我给兴裕公司提供这两张发票时,公司没有问过这两张发票的真伪,当时杨杰把发票和合同寄给我后,我直接交给公司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志刚虚开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刚违反国家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志刚的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黄志刚辩称“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签有合同,发票我让他们开的”。经查,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南恒泰电梯有限公司并未发生过业务,被告人称签订的合同系伪造,目的用于虚开发票使用,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志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杜帅

审判员王丽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靳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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