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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61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5刑初3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3-20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镶宜公司、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叶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吴小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某为使其实际负责经营的镶宜公司少交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戴某某(另案处理)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付费通公司)为镶宜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10,000元。上述8份发票均已被镶宜公司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镶宜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人戴某某、吕某、王某1的证言,镶宜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联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及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叶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镶宜公司、被告人叶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镶宜公司、被告人叶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镶宜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并在积极办理补缴税款手续,因客观原因现未能补缴,但已缴纳了保证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某为使其实际负责经营的镶宜公司少交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戴某某从付费通公司为镶宜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10,000元。上述8份发票均已被镶宜公司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镶宜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镶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收取开票费介绍付费通公司为被告单位镶宜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和金额。

3、证人吕某的证言、镶宜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联清单,证实被告人叶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并让其入镶宜公司账。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系镶宜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在申领平安银行借记卡(卡号62305830****4906808)后交由被告人叶某保管和使用。

5、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及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镶宜公司向付费通公司付款情况以及戴某某在扣除开票费用后向被告人叶某指定的王某1平安银行账户付款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叶某系自首的事实。

7、被告人叶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镶某某管理公司、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镶某某管理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作为被告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均系自首,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叶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镶某某管理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建军

审判员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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