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1081刑初6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2-21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企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4月12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企平及其辩护人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企平系温岭市石雕商会负责人。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企平应温岭市中心陵园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云程(另案处理)要求,在明知温岭市中心陵园有限公司与会员单位温岭市万昌园林石雕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指使商会工作人员,将温岭市万昌园林石雕有限公司30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温岭市中心陵园有限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27937054.75元。
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黄企平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江某、邱某、潘某、张某、李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企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企平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七十周岁,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企平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企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俊溢
人民陪审员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颜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