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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5刑初32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5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205刑初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8-21

审理经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2月7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5月21日本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湛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冯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刘文雄、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马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在北京市成立,为从事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邢某被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总裁助理,代表总公司指导湖北分公司的日常工作,全面负责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和管理工作。

国信招标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是由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领导的分支机构,全权代表总公司在湖北地区开展相关业务,主要经营受托从事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工程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明确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投标有关的业务和项目咨询工作等;2009年2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3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08年3月21日,邢某被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湖北分公司经理。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金某被国信集团任命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邢某在经营管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期间,为了便于套取该公司的营业收入,指使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2(另案处理)于2009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湖北国信天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并于其后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

2010年8月,邢某邀请金某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并委任为常务副总经理,分管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财务工作;金某又邀请被告人龙某等人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龙某先后任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负责审核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财务报销等管理工作。2011年5月份以来,邢某以国信集团总裁助理和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金某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名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达到脱离国信集团的财务监管,将部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并指使龙某虚开发票用于套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账上资金。龙某通过公司传真电话收到的开票信息以及出差之机,联系外省、市有关单位以会务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名义,大量虚开地方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然后指使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费用报销单,再由龙某审核,报邢某、金某先后审批同意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财务报销。

经鉴定,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三人共虚开假发票74份,合计金额8607185元。其中,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57份,合计金额4512680元;天域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17份,合计金额409450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自动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2、易某1、刘某1、张某、袁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邢某身为国信集团公司全面负责国信集团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和管理工作的总经理、国信股份公司总裁助理、天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某身为国信集团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国信集团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国信股份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指使龙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74份,共计金额86071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金某、龙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邢某、金某、龙某于案发后分别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1、除金某、龙某二人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有指使参与、签字授意、分赃得利的情况,而金某、龙某二人的供述系诬告陷害。2、指控其成立天域公司套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收入不是事实。天域公司的成立主要是为了方便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合理避税从而更好地分配利润。天域公司成立时已经报告了国信集团公司,并获得批准。3、指控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达到脱离国信集团公司的财务监管,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不是事实。其没有动机,而且国信集团公司每年在审查财务时都是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账目一起审查,国信集团公司还就两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出过书面材料要求其进行整改。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指控邢某为套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收入而成立天域公司不是事实。理由:天域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便于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开拓业务;天域公司的组建和成立得到了国信集团公司的批准,并且受国信集团公司的财务监控。2、指控邢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指使他人虚开发票不是事实。理由:邢某所担任的国信集团公司总裁助理的职务只是虚职,并无实际权力,无法利用该职务指使或者影响他人实施犯罪;本案所指控虚开发票的行为绝大部分都发生在邢某从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离开以后、金某担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邢某已经丧失财务签字权,不可能在职务上指使龙某虚开发票;指控邢某指使他人虚开发票仅有被告人金某、龙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金某和龙某供述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3、指控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达到脱离国信集团公司财务监管,将部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证据不足。理由:根据《国信招标公司分支机构管理规定》、《国信集团公司分公司目标经营责任书》等文件,邢某作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向国信集团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剩余利润可自行支配,而天域公司在法律上属于邢某个人的公司,邢某对经营成果具有支配权和所有权,邢某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动机;从2011年9月国信集团公司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湖北分公司内审报告》可得知,国信集团公司每年都会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进行审计,并对存在的问题下达了整改意见,可以证明在邢某担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财务都在国信集团公司的监管之下,不存在脱离监管的问题;从本案涉及的资金流向来看,起诉书所指控的8607185元全部由金某和龙某获得,邢某并未获取任何非法所得。4、邢某与金某之间的每一笔资金的进出都有合法的依据及用途,邢某从金某获取的资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5、邢某在供述中所认之“罪”和“责”并非本案之罪责,是针对其2011年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相关管理责任。6、如本案中邢某让金某、龙某合理避税的行为构成教唆,也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理由:邢某的教唆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该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邢某的教唆行为不能无限制一直持续下去,不能因为龙某的虚开行为持续到了2011年5月1日之后就推出邢某的教唆也持续到了2011年5月1日之后;邢某所教唆的内容与龙某所从事的犯罪内容也不一致,邢某从未要求龙某通过购买伪造假发票的行为来套取资金,不应为其超出教唆内容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7、请法庭对金某辩护人提交的2011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进行调查和鉴定,如属伪造,需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单位的刑事责任。邢某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6日、7月5日、12月31日工作笔记,拟证明2010年4月26日例会上宣布金某团队加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0年7月5日例会上宣布龙某调入办公室;2010年12月31日公司中层以上会议中宣布领导分工和机构设置情况。2.国信鄂司文[2011]1号《国信招标集团湖北分公司关于领导分工及内部机构设置的通知》,拟证明自2011年起邢某不再负责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具体工作,只负责工作任务制定和与集团公司协调及新业务开发等事务;金某作为分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龙某作为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综合管理财务、行政等工作。3.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2010年第一期),拟证明金某团队在2010年6月28日已加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金某作为分管副总经理已实际开始管理团队;同时确认龙某从项目四部调入办公室。4.航空累积记录表、保险、护照签证、火车票,拟证明2011年8月31日邢某乘坐CA0909号航班由北京飞往莫斯科,9月5日从莫斯科飞往瑞典,9月11日从斯德哥尔摩飞回北京,不可能主持并参加2011年9月1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工作会,该证据与邢某护照上出入境记录相互印证,故金某辩护人提交的2011年9月1日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系伪造。5.证明、工作笔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9月1日张某在宜昌参加三峡公司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没有参加当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工作会,进一步证明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系伪造。6.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工作笔记,拟证明2011年9月1日金某主持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日常工作例会,会议内容仅涉及日常工作,与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完全不同,该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系伪造。7.证人彭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0年底或2011年初邢某离开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到海南筹建新公司。金某是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常务副总,负责公司财务及日常事务。8.2011年9月16日邢某、胡某工作笔记,拟证明2011年9月16日宣布金某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而不是2011年9月1日,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虚假的。9.汉口银行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龙某从天域公司取款30万元,直到2012年5月31日金某还从天域公司取款。该行为与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尽快切断和天域公司的关联往来不符,业务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虚假的。1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账户交易流水回单,拟证明2012年1月10日国信海南分公司按照财务规定向邢某发放工资、报销费用;邢某当时已在国信海南分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实际已脱离湖北分公司。11.国信招标集团海南分公司、山东分公司文件,拟证明《国信招司字[2011]1号》文件与邢某所签发的文件格式不符,该文件与邢某所签发的文件大部分内容一致,仅对邢某、金某、刘某2等人的职责进行了篡改,妄图通过伪造证据将管理责任推到邢某身上,该行为已构成犯罪。12.张某、胡某工作笔记,拟证明2011年初邢某已经脱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由金某实际负责。13.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通讯录,拟证明2011年2月之前金某作为副总经理排名在彭某之后,2011年2月金某在四名副总经理之中排名第一,直到2011年11月,金某已担任总经理,进一步证明金某从2011年初就开始实际控制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14.邢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拟证明2011年9月邢某不在国内,不可能参加、主持会议,故金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虚假。15.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对账单,拟证明邢某与金某之间是正常资金往来。16.移交清单、2017年元月16日邢某2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1年初因金某想经营“一方天”食府,邢某2按邢某要求退出经营,并去金某处拿20万元,在金某的笔记本上写了借条。该20万元是邢某转让“一方天”食府时金某给的转让费,与本案无关。17.2017年1月8日张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金某负责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时,其仅有一次取现金十万元给邢某,此款是邢某2010年替湖北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房租,该公司在2011年初将房租款转到天域公司账户。其向办公室主任龙某汇报,并经龙某同意将此款取现金给邢某。事后金某知道了,还把她叫到办公室批评。18.邢某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2010年底邢某离开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后,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给其发放工资。19.借条、股东会议纪要、银行进账单、汇总凭证,拟证明邢某向武汉梁子湖光伏综合应用科普示范园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将该款投资培桦公司。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1、其没有被任命过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其分管财务工作不是事实,其没有管过财务。3、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其分管天域公司工作不是事实,在天域公司其没有任何任职。4、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不是事实,其没有相关职务。5、起诉书指控其指使龙某虚开发票不是事实。6、2011年8月30日其被任命为国信湖北公司总经理,但实际控制人还是邢某,邢某当时还是国信集团公司的总裁助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董事长行使监事职责。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邢某在本案的犯罪中起教唆作用。2、建议法院对金某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材料1.业务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1年9月1日由邢某主持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领导层会议,通报集团公司决定: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由邢某变更为金某,邢某改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董事长,行使监事职责,由其对集团公司负责,对分公司的人事、财务具有一票否决权。分公司的人事、财务制度原则上保持延续性,直至新制度报集团批准。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由邢某变更登记为金某。3.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表,拟证明邢某到海南开拓业务后,仍然在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领取工资至2012年9月。4.国信招司字[2011]1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与邢某提交的国信鄂司文[2011]1号在文件字名、内容上不完全相同,邢某举证的国信鄂司文[2011]1号文件真实性存疑。

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龙某在虚开发票案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龙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龙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招标公司)于1999年成立,经营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等业务。2009年国信招标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公司)。2011年国信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股份公司)。

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00年成立,是国信招标公司直接领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能受托以国信招标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投标有关的业务和项目咨询工作等业务。2009年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天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同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国信天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工程技术咨询等业务。邢某占有95%股权,为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兼任公司经理。2012年邓某成为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被免去天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国信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虽为不同的公司,但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是一套班子。

2007年6月19日,邢某被国信招标公司任命为总公司总裁助理,全面负责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和管理工作。2008年3月27日,邢某被任命为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8月金某受邢某邀请,并报国信集团公司研究同意,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并委任为副总经理。之后,龙某经金某推荐、邢某同意,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2010年下半年,国信集团公司准备调派邢某到海南省筹建分公司。2011年3月邢某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财务审批权交由金某负责。2011年8月30日,经国信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邢某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金某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23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由邢某变更为金某。

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为逃避税收,邢某、金某授意龙某虚开发票,套取公司利润。龙某通过公司传真电话收到的开票信息以及出差之机,联系外省、市有关单位以会务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名义,大量虚开地方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然后指使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费用报销单,报金某审批同意后在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财务报销。

经鉴定,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开具的发票57份,金额4512680元(其中,2011年5月1日至8月30日邢某担任国信集团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接受虚开发票7份,金额18050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金某担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接受虚开发票50份,虚开金额为270768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天域公司接受开具的发票17份,金额4094505元。以上发票是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

案发后,邢某、金某、龙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投案。

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暂扣邢某人民币60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暂扣金某人民币4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暂扣龙某人民币80万元。

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硚口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邢某、金某、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邢某、金某的评估意见为“基本具备监管条件,请依法判决”;龙某的评估意见为“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10年9月其在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历任文员、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公司财务部门只有其和张某二人。财务报销是经手人粘贴发票、部门经理审核、再报其审核签字、最后报邢某签字、到出纳张某处报销。并证实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国信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邢某,分公司每年要上交10万元的管理费和10%的营业收入。总公司每年要跟邢某签订经济目标责任状,还要求湖北分公司的税后利润不得低于3%,对分公司的运营费用没有具体要求。另证实2009年1月邢某想承接项目代建业务,考虑湖北对省内公司有保护,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属于外来公司,所以邢某成立了天域公司。天域公司先是用其和杨怀怀的名义注册,注册资金10万元是邢某出的,后进行了股东变更,邢某为最大股东占95%。天域公司和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天域公司的业务其不清楚。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①其于2001年或2002年到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2005年或2006年负责出纳工作,同时还兼任天域公司出纳,直到2012年2月辞职。其任出纳时,负责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银行账簿、现金账、收退保证金、公司费用报销和发放员工工资等工作。龙某是2010年5月1日后和金某一起来的,金某带来的还有刘某3、章某、李某1。金某带来的团队成员开始主要负责招标业务,后来龙某调到办公室工作,任主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记账凭证中2011年6月30日费用报销单是其本人的签名。这一张712000会务费发票,是龙某拿过来给其报销的,当时是龙某让其在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栏签字,复核人一栏是龙某签名,最后领导审批一栏是金某签名。这笔钱是分二次支付的,第一次是龙某提供给其一家北京公司的名称和银行账号,其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这家北京公司银行账上,第二次是开的现金支票212000元,收款人是金某的司机刘某1。2011年元月以前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报销的发票是刘某2和邢某给其的,并叫其填写费用报销单后在报销人一栏签字,报销的费用都冲公司账了。2011年元月金某负责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财务管理后,这二家公司报销的发票都是龙某拿来报销的,报销的钱有的是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现金支票其给过龙某和刘某1),有的是用于冲账。2011年元月之后,邢某报销的发票出纳人一栏是其签的名字,金某报销的发票都是龙某填写《费用报销单》报销。邢某报销费用大多是其取出现金直接交给他,有时转账给他,但是转账的时候不多,而且都是银行临时取不到钱的时候才转账的。②天域公司的现金大部分是龙某提取的,提取的钱由他拿走了,也有少部分是其提取的,其提取后把现金给龙某。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假发票,其所知道的都是龙某拿来的,其也曾听公司业务人员说过,龙某拿来发票让他们在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一栏签过名字。开具假发票,其认为就是为了套取公司利润和避税。印象中,给过邢某一笔9万元还是10万元,对此,金某知道后要求其以后给邢某钱必须经过她同意。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天域公司2011年9月22日、10月8日、10月11日的六张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内容和报销人的签名是其本人填写的,是办公室主任龙某叫其做的;2011年6月24日、6月25日、8月16日的三张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一栏是其签名,但报销内容不是其填写的,字也是龙某叫其签的。每次都是龙某拿着一张空白的费用报销单,说帮他签个字,其就在报销人一栏签上名字,然后龙某填上其它内容。2012年春节后,其印象中,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给邢某发过工资,具体发了多长时间其记不清楚。

4.证人邢某1、刘某3、刘某4、田某、章某、陈某1、赵某1、陈某2、李某1、孙某、何某、谢某、赵某2、易某1、刘某1、杨某1、齐某、易某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在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期间,上述证人均按照办公室主任龙某或财务人员的要求,以项目会务费的名义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对报销的费用去向均不清楚。费用报销单上的费用均不是实际发生的。

5.证人袁某、柳某1的证言,证实国信集团公司对湖北分公司采取目标责任制管理模式,规定湖北分公司每年向集团公司上交10万元基本管理费,每做一个项目上交2%的管理费和8%的服务费,剩余90%由分公司自主支配,但处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分公司不能亏损,连续2年亏损就要撤销。总公司对分公司人、财、物也要管理,要求必须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对外承接业务要以总公司的名义,财务上必须遵守总公司和法律的规定。分公司隐瞒收入的,总公司会追收并罚款,如果严重的话,就撤销分公司经理职务,直至撤销分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活动每年都要审计,主要是审查财务制度落实情况、税收和对员工的福利待遇,关于分公司的经营费用总公司基本不管。并证实湖北分公司经理是由总公司总裁办公室讨论决定,财务负责人由分公司领导提名再报集团备案,集团考核通过;其他员工由分公司聘用再报总公司备案。湖北分公司的前任经理是邢某,现任经理是金某,都是总公司任命的。前任财务副总刘某2是邢某任命并报集团备案的。另证实天域公司成立时向总公司汇报过,总公司清楚此事。因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和人员做招标服务的造价、咨询等前期业务,需要转到第三方组织来做,所以总公司支持分公司另外成立一些为分公司业务服务的相关公司。

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1年8月在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2010年,邢某决定分给其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给的现金,另10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邢某让刘某2帮忙落实。其问刘某2怎样落实,刘某2说搞发票报销。为此,其找武汉青山新安环图文打印社、武汉浩丰公司、武汉长业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虚开发票后虚报100余万元。虚报的钱是邢某给其的奖励。另证实其听刘某2说过邢某也给了她不少于200万元。

7.指定管辖决定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8.国信集团公司相关文件、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相关文件、关于金某等同志任免的决定,证实国信集团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章程、分支机构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情况以及邢某、金某的任职情况。

9.内审报告、反馈意见,证实国信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派出审计人员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财务报表、账簿、凭证进行了审计。发现财务方面套现现象严重,存在较大的资金风险和税务风险,在套现的同时,将服务费收入直接收到天域公司,致使分公司的现金流极为紧张。国信集团公司要求整改。

10.天域公司相关文件,证实天域公司设立、出资、股东变更等情况。

11.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1年、2012年1-6月记账凭证假发票复印件、证明书,证实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1年接受假发票156张,金额共计138.35万元;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1-6月接受假发票23张,金额共计58.763万元。

12.天域公司2011年记账凭证假发票复印件、证明书,证实天域公司2011年接受假发票56张,金额共计4160505元。

13.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用现金支票支取公司利润的明细凭证,证实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13日,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谭某、易某2、廖某、靖林、杨某1、段某等人先后34次持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现金支票取款,金额合计6547000元。

14.天域公司用现金支票支取公司利润的明细凭证,证实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23日,龙某、张某、刘某1、许某、金某、廖某、杨某2等人先后20次持天域公司现金支票取款,金额共计4738600元。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天域公司、湖北培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明桦设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

16.金某相关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存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金某招商银行卡(卡号41×××66)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金某、刘某1等人先后存入涉案款28笔,金额合计364.19万元。

17.邢某相关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表、个人存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邢某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广支行银行卡(卡号62×××30)的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12月1日金某向该账户转款60万元。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5年2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暂扣邢某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1月26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暂扣金某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2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暂扣龙某人民币80万元。

19.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证实经鉴定①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开具发票256份,金额合计17233586.43元,其中已鉴定发票60份,金额4759310元,暂未鉴定的发票196份,金额12474273.43元。已作鉴定的发票中,2011年5月之前开具的发票3份,金额246630元;2011年5月之后开具的发票57份,金额4512680元。发票均没有真实业务交易。②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天域公司接受开具发票20份,金额合计4625505元。其中2011年5月之前开具的发票3份,金额531000元;2011年5月之后开具的发票17份,金额4094505元。发票均没有真实业务交易。

20.各地地方税务局对于涉案发票的鉴定,证实经福建省福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广州市、山东省青岛市、江苏省南京市、江苏省无锡市、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宁波市、浙江省台州市、云南省昆明市、贵州省贵阳市、北京市、上海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省唐山市、湖南省长沙市等17个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确定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57份4512680元,天域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17份4094505元。

21.户籍证明,证实邢某、金某、龙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归案经过,证实邢某、金某、龙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投案。

23.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实武汉市武昌区、硚口区司法局对邢某、金某、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邢某、金某的评估意见为“基本具备监管条件,请依法判决”;龙某的评估意见为“同意”。

24.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后,为进一步扩大市场规模,其邀请金某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并担任常务副经理。其和金某达成了约定,先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赚的钱套出来,之后再进行分配。具体怎么分配没有谈定。对报销假发票套取资金的问题其不清楚,但其作为总经理对这件事是要负责任的。其可以肯定的是这些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都是虚开的,目的是虚列成本逃避缴纳税收。具体套取了多少资金其不清楚,以查证核实的为准。套取的资金一是给员工发奖金,二是兑现奖励,剩下由其所得。

2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其于2010年8月接受邢某的邀请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其当时还带了龙某、刘某5等人一起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其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时财务是由刘某2负责。2011年4月刘某2辞职后其按照邢某安排代管财务工作,但涉及邢某的项目报销其还会向邢某电话核实。2011年8月30日其经公司任命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9月,国信集团副总裁柳某1宣布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总经理变更为金某,原总经理邢某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集团总公司的总裁助理。②其于2011年知道龙某虚开发票的事情,但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是邢某安排龙某购买假发票,有时邢某自己也搞假发票,然后由财务人员和办公室人员经手,再由其签字将钱套出,套出来的钱都给邢某了,有时是其给邢某的,有时是财务人员和办公室人员给邢某的。③其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2、3个月以后,其从邢某处得知,天域公司是邢某个人的,邢某说天域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合理避税。到2011年年初,集团总部到湖北分公司来进行审计,发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有1000多万的收入只有登记未进账,要求湖北分公司补缴税费。管理费是在审计之后集团总部强制从分公司的账户上划走了100多万。但是还有200多万元的税款一直都没扯清楚,集团一直在催缴。但邢某说是登记错了,不存在补缴税费。刘某2辞职以后,邢某除让其代管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财务,也让其托管天域公司的财务,主要是让其把天域公司中他的收入收进来,其次还要按北京集团公司的要求把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账对清楚。到了2012年年底,邢某给其打了电话,说他姐姐过来把天域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拿走,后他姐姐过来把天域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拿走了。这时候,天域公司的账上只剩下30多万元。④其拿过三笔钱。第一笔70万现金是2011年春节前邢某通过刘某2给的业务提成。第二笔54万现金是2011年春节后邢某直接给的业务提成。第三笔100万现金是2012年春节前邢某通过龙某搞假发票冲账后给的业务提成。⑤龙某和刘某1给其转账和存款的钱都是邢某报销的钱,是邢某自己的业务产生的利润。当时他不在,暂时由其保管,是邢某安排他们存入或者转入其账户的,后来钱都给邢某了。⑥其对全国相关市级地方税务部门对本案假发票的认定书和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涵信司会[2015]10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⑦邢某是其领导,集团也交待了湖北分公司在其被任命总经理后还是由邢某继续领导,邢某的工资待遇等一律不变。

26.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其受金某邀请于2010年8月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2011年负责办公室工作。②其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时财务是公司副总刘某2分管,2011年上半年刘某2辞职后由金某分管。2011年8月之前,公司没有明文的财务制度,报销都是经手人将发票粘贴好,填写报销单,写明报销事由,签名后送办公室找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人员签字,再由财务人员送总经理邢某签字,后由张某通知经手人领钱。2011年8月后,公司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报销由经手人粘贴发票,填写报销单,送所在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再送分管副总经理签字,再送财务部由会计签字,最后财务人员送金某签字。③其在2011年8月之前经手过天域公司的报销事宜,当时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有业务,其也知道天域公司是邢某自己的公司,邢某对涉及到天域公司的报销让其签字时其就没有多问。其还知道国信集团也是知道天域公司的。2011年8月之后其就没有签过天域公司的报销单了。其不曾在天域公司任职或领取工资。④其购买假发票是按照邢某和金某的要求进行的,有些假发票是邢某自己拿出来的,其不清楚来源。听金某说,邢某虚开发票是为了冲账将以前的收入套取出来。其所以知道如何购买假发票是因其经常到外面出差,会收到一些开发票的名片,而且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办公室的传真机也常会收到一些开发票的广告传真,其就是按照名片和广告上的电话与卖发票的人联系,开票人会将开好的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其。其购买的假发票都是以会务费和住宿费的名义开具的,都是外省的发票,发票上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开票费用一般是开票数额的8%-10%,由其通过ATM机向开票人转账。发票开票费是公司出。拿到发票后其就廖某等人一起粘帖、签字,将发票和报销单交财务人员后其就不管了。发票套出来的钱最终到哪里去了其不清楚,其没有因购买和虚开发票得到任何好处。其经手购买的发票大概有多少份、金额合计有多少其记不清了,也没有记账。⑤2010年10月金某被国信集团公司任命为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后来因为邢某要到海南去筹建分公司,由邢某推荐金某任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后在2011年8月集团公司正式任命金某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金某任命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后与邢某相关工作没有交接,以前没有做完的项目实际上还是邢某在负责。金某被任命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后,要求停止天域公司的所有事情,财务也不再管天域公司的事情。对外只有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为公司先前的账目是国信和天域两个公司混杂的,扯不清楚。再加上天域公司本身就是邢某自己的公司,所以公司就不再管天域公司的事情了。⑥邢某在调离湖北分公司、任集团总裁助理兼海南分公司经理期间,还在过问湖北分公司的事务。其所知道的是,邢某在调离湖北分公司后,还在湖北分公司领取工资和报销交通费,还拿了各种高低档酒,这些费用都是湖北分公司出的。⑦其对虚开的发票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发票都是其虚开的假发票。

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分析评述如下:

1、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经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属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部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从被告人的身份、供述及套取资金用途看,邢某和金某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逃避缴纳税收,所套取的资金用途为给员工奖金、兑现奖励,剩下款项才由被告人所得。故本案所指控的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是在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决定或授权下,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并且是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属于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本院已建议检察机关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国信天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补充起诉,但检察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起诉。依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综上,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如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5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人邢某担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虚开发票7份,金额18050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被告人金某担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虚开发票50份,金额270768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邢某担任国信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域公司接受虚开发票17份,金额4094505元。被告人邢某应对担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国信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两公司接受虚开发票24份,虚开金额5899505元,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应对担任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期间和担任总经理期间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虚开发票57份,虚开金额为4512680元及受托管理国信天域公司财务期间,天域公司接受虚开发票17份,金额4094505元,两项合计虚开金额8607185元,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多次联系并购买虚假发票,并安排他人在报销费用单据上签字报销,故应对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接受虚开发票74份,共计虚开金额8607185元,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身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天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指使被告人龙某让他人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并予接受,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应以单位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邢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金某、龙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于案发后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邢某、金某、龙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龙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瑾璆

人民陪审员王凤鸣

人民陪审员胡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交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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