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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280号虚开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5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04刑初2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8-18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忠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陈如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忠、陈如龙及辩护人章洪春、厉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周建忠为充抵其公司经营业务应缴纳的税款,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如龙要求代为虚开发票,后被告人陈如龙至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被告人周建忠经营的杭州三趣建材有限公司内,向被告人周建忠交付5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共计面值人民币50万元)并收取报酬。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建忠因上述5张发票被查明系虚开,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如龙至其公司解决此事。后被告人周建忠在公司内报警,公安机关至其公司将被告人陈如龙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建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陈如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建忠、陈如龙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建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建忠相对作用较小,亦因其主动报警导致案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如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如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建忠、陈如龙及辩护人章洪春、厉爱平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左右,被告人周建忠为充抵其经营的杭州三趣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应缴纳的税款,遂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陈如龙,要求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一定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代为虚开50万元面值的发票。后被告人陈如龙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商贸路20号被告人周建忠公司内,将5张面值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编号为01814055、01814056、01814057、01814058、01814059)交予被告人周建忠并收取约定的代开发票费用。

事后被告人周建忠因上述5张发票被税局机关查明系虚开后补交相关费用,2016年11月27日在被告人陈如龙又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忠是否需要发票时,被告人周建忠将被告人陈如龙约至公司解决此事,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建忠报警,公安机关至该公司将被告人陈如龙抓获。

2016年12月6日,上述5张发票经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异常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证明:被告人周建忠向公安机关提供涉案发票5张,发票系杭州罗铭物资有限公司开给杭州三趣建材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1814055、01814056、01814057、01814058、01814059,共计面值人民币50万元。

2、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2016年12月6日经鉴定,涉案5张发票已被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为异常发票,不可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使用。

3、情况说明证明:经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核实,异常发票是指对于走逃失踪后,无法联系的纳税人手中结存的尚未验旧缴销的机打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开票系统中认定为异常发票。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建忠、陈如龙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系经被告人周建忠电话报警后将二人抓获。

6、被告人周建忠的供述证明:其系杭州三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其在车窗上看到一张代开发票的小卡片,2015年1月因公司需要发票抵充少交税款遂电话联系卡片上的电话,其询问如何开票、代开费用、支付方式等后,向对方要求代开50万元收货方为杭州三趣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对方同意后将代开的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5张发票送至其公司,其以现金方式将代开发票费用给对方。2016年8月22日税务局电话告知其该5张发票系虚开需要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其补缴后电话联系代开发票者,但号码已被注销。2016年11月27日对方打电话(130开头)问其是否需要代开发票,其将人约到公司待确定系同一人后要求对方补偿,因对方不肯后其报警,三趣公司和杭州罗铭物资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

7、被告人陈如龙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在杭州受雇发代开发票的小卡片,几天后有电话联系要代开50万元的发票,其从雇主处领取发票后至商贸路的一家公司里,将5张抬头为杭州三趣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交予对方并收取代开费用人民币6000元,其从雇主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2016年11月26日其打电话联系对方是否还需要发票,得到肯定答复后至该公司,双方因发票税费及滞纳金赔偿发生争吵,后对方报警。其表示存过被告人周建忠的电话,故用自己130开头的手机主动联系对方是否需要发票。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陈如龙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忠、陈如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各自实施完成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并非共同犯罪,且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如龙另有共同犯罪的人员存在,故被告人陈如龙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建忠、陈如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建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如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郑斌

人民陪审员裘咪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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