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10刑初4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0-17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系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9月,严某某负责承建好民居项目C区8号楼,其在购买材料时为贪图便宜未索要发票,后公司需要发票入账,严某某在明知与哈尔滨群利佳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街边小广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附近,以支付18000元的费用,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票号为03867284、03867280的出票方为哈尔滨群利佳建材有限公司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143万元,该发票被严某某交给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入账结算。经税务部门鉴定:2张发票均为假发票;经司法鉴定:严某某所虚开的发票影响税额为41650.49元。被告人严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系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9月,严某某负责承建好民居项目C区8号楼,其在购买材料时为贪图便宜未索要发票,后公司需要发票入账,严某某在明知与哈尔滨群利佳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街边小广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附近,支付18000元的费用,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票号为03867284、03867280的出票方为哈尔滨群利佳建材有限公司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143万元,该发票被严某某交给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入账结算。经税务部门鉴定:2张发票均为假发票;经司法鉴定:严某某所虚开的发票影响税额为41650.49元。被告人严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严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严某某负责承建好民居项目C区8号楼,施工结束后,严某某拿来两张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43万元,交给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入账结算。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公司(哈尔滨群利佳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为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具过发票。
4、公安机关提供严某某虚开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虚开发票的事实。
5、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记帐凭证证实严某某虚开的二张143万元的发票已入账。
6、发票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二张发票经税务部门鉴定均为假发票。
7、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二张发票影响税额41650.49元。
8、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詹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