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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453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7   阅读: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温瑞刑初字第24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1-29

合议庭: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8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姜某向一外地人购买60余万元钢管时,取得三张开票单位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003100元,其中多开的1400000余元是以支付28000元开票费方式取得。同年5月,被告人姜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又从该外地人处取得四张开票单位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两张开票单位为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036000元。被告人姜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瑞安市××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前三张发票被计入××公司生产车间扩建工程项目核算,后六张发票未被入账。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簿、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姜某向一外地人购买60余万元钢管时,取得三张开票单位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003100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支付28000元开票费而多开了1400000余元。随后,被告人姜某将该三张发票提供给瑞安市××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被计入××公司生产车间扩建工程项目核算。同年5月,被告人姜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又从该外地人处取得四张开票单位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两张开票单位为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036000元。之后,被告人姜某将该六张发票提供给瑞安市××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被入账。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在税务部门调查期间的陈述,供认他人为其虚开发票的事实。2、证人沈某、戴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将上述虚开的发票提供给瑞安市××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部分发票已入账等事实。3、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税务机关对瑞安市××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罚等事实。4、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簿,证实涉案虚开发票部分已经计入工程项目核算等事实。5、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能自首,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折抵,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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