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晋刑初字第6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12-04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光举及其辩护人史智兴、被告人叶美仙及其辩护人彭小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叶光举为从对外虚开发票中赚取手续费,通过“二哥”购买了福州宏钟红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链镀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訇碾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叶美仙为其联系客户,散发名片,送达发票。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5家公司的名义一共向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共开具了833份发票,经审计,票面金额累计达310707935.6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数量达833份,票面金额累计达310707935.65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光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叶光举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身体状况不适合适用监禁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叶美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叶美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叶光举为了从虚开的发票中赚取手续费,通过“二哥”购买了福州宏钟红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链镀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訇碾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增财贸易有限公司5家空壳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叶美仙为其联系客户、散发名片、送发票等。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5家公司的名义向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833份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的0.3%至2%不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经审计,833份发票的票面金额达310707938.65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分别于2014年8月4日、9月23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诉讼中,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州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訇碾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链镀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宏钟红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分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注册登记的情况。
3、鉴定聘请书、关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破案经过,证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对福州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的833份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进行鉴定,其中24份系真发票、531份系假发票、278份系套开发票。
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8月4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叶光举、叶美仙发放的名片未提取到案;关于各受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银行汇款及回流款的情况,由于银行交易明细太多,无法进行筛选,具体情况已经在询问笔录中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及记载。
6、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领款申请单,证明叶光举向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分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及账户转账的情况。
7、银行明细,证明福州宏钟红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链镀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訇碾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增财贸易有限公司5家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情况,5家公司的账户流水中均未见回流款的取现记录。
8、开票总表,证明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福州宏钟红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链镀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訇碾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增财贸易有限公司5家公司向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833份发票,其中真发票24份,套开发票278份,假发票336份。开票人叶光举的发票有611份,开票人叶美仙的发票有67份,开票人叶华军的发票有155份。
9、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的833张发票的票面金额进行加总,总金额为310707938.65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的身份信息情况。
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挂靠六建公司承建华润橡树湾项目的施工方财务负责人。她有找叶光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代开发票来套取工程款。叶光举收到六建公司财务转账款后,扣除1.5%的手续费后再将剩下的钱转账到她个人账户,开好的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她。她通过叶光举的宏钟红公司、涟滨公司、增财公司开具了17份发票,发票总金额11479000元。其中宏钟红公司开票6份,总金额3950000元,按照1.5%的比例收取手续费59250元;涟滨公司、增财公司开票11份,总金额7529000元,按照1.4%的比例收取手续费105406元。叶光举还有单纯转账5471800元没有开发票也收取了1.5%手续费共82077元。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挂靠在六建公司承建福州琼河旧屋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他有联系一个叫做杨某某的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开发票给他套取工程款,杨某某会将开好的发票送到工地交给他,他拿发票到六建公司的财务那里,财务会把钱打给杨某某,杨某某扣除1.05%到1.5%的手续费后把钱回流给他。杨某某共通过宏钟红公司、訇碾公司、链镀公司、涟滨公司、增财公司向他开具了82份发票,宏钟红公司开具发票5张,总金额4000000元,收取了1.05%手续费共37352元,其他4家公司开具了77张发票,总金额60710000元,按1.3%收取了大约79万元的手续费。没有开具发票的转账款项,杨某某也有收取了1.05%手续费共141330元。经照片辨认,陈某甲确认杨某某就是叶光举。
1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挂靠在六建公司承建红树林二期项目的负责人。她有让一个叫依举的人开发票来套现支付工人的工资和材料费,她和依举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依举收到六建公司的转账款之后,会扣取0.9%至1.5%的手续费再将余款转账到她嫂子或工头的个人账户。依举通过宏钟红公司、訇碾公司、链镀公司、涟滨公司、增财公司向她开具了132张发票,其中112份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67394633元;另有20份发票的票面金额共12439587元,按照1.5%计算手续费共计186593元。此外,她还有一次向宏钟红公司转账了14000000元,依举没有开发票给她,也收取了0.9%的手续费共126000元。经照片辨认,她确认依举就是叶光举。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三建公司泰禾城市广场、熙春国际大酒店、平潭县宇诚海景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为项目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工人工资,他就找叶光举开发票从三建公司套现。叶光举以宏钟红公司、增财公司、涟滨公司、链镀公司、訇碾公司的名义向他开具发票333张,总金额96460881元。叶光举还以福州新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刚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开具发票21份,总金额1995000元。三建公司财务会按照票面金额将钱转账到叶光举指定的公司账户,叶光举再按照1.5%左右的比例扣除手续费,将余款打到他的个人账户。叶光举一共向他收取了147万元左右的手续费。陈某乙对叶光举进行了照片辨认。
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挂靠在六建公司承建钱隆大第保温项目的负责人,为了从六建公司把工程款套现出来发放工人工资,就联系了宏钟红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宏钟红公司给她开发票。她是一次在路口等红灯的时候收到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并按照上面的电话联系到了宏钟红公司的叶小姐。叶小姐以宏钟红公司名义向她开具了5张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374087元,六建公司按票面金额转账给宏钟红公司后,叶小姐将扣除手续费后的余款转账给她,按照1.5%的比例向她收取手续费共20259元。发票都是叶小姐直接送到她家附近给她的。经照片辨认,郑某某确认叶小姐就是叶美仙。
16、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挂靠在六建公司承建旗山文城三期5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叶美仙有到工地上找他说有多余的发票可以开具。他为了套现就找到叶美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财公司、链镀公司、宏钟红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4份发票,总金额9919030元。叶美仙按照1.5%的比例收取手续费3971577.75元,并亲自将发票送到他指定的地点给他。翁某某对叶美仙进行了照片辨认。
1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挂靠在六建公司承建重庆江山花园项目。他有找叶美仙代开发票来套现发放工人工资。他是根据等车时拿到的代开发票名片找到叶美仙的,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叶美仙以宏钟红公司的名义一共向他开具了3张发票,总金额2175630元,叶美仙按照1%左右的比例收取了手续费22845元。林某某对叶美仙进行了照片辨认。
1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挂靠在宏盛公司承建天鹅湾、橡树湾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她为了套现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联系了一个会说福州话自称小叶的女子开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小叶给她开具了24张发票并通过快递送给她,发票总金额2223820元。小叶收到宏盛公司转账后,扣除手续费33359元,把余款汇到她的个人账户。
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挂靠在宏盛公司承建莱茵城二期、金辉橡树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他为了套现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有找一个叫小叶的女子开发票,小叶会说福州话。小叶以增财公司和链镀公司的名义给他开具了8张发票,总金额1809583.5元,小叶共扣取手续费22846.5元。
2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挂靠在宏盛公司承建红鼎天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他为了套现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就让他手下的张飞跟一个自称“小叶”的人联系。小叶给他开了2张发票,金额共计436285元,扣取手续费7063元。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挂靠在六建公司承建福州前田大厦项目的包工头。他为了把工程款套现出来发放工人工资,就找到涟滨公司、增财公司、链镀公司的一个姓叶的男子,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该男子给他开了5份发票,总金额2898000元。叶姓男子收了他43470元左右的手续费。经照片辨认,张某某确认叶姓男子就是叶光举。
2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挂靠在六建公司承建福建省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病房门诊综合楼项目的一个小工长。为了从六建公司套现出来发放工人工资,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叶美仙以涟滨公司、链镀公司、增财公司的名义给他开了11份发票,总金额1100000元。叶美仙收到六建公司的款项之后扣除1.5%的手续费,将余款返还给他,共收取手续费16500元。叶美仙会亲自把发票送到他指定的地点。
2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挂靠在三建公司承建漳州丹霞名城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向三建公司报账,套取现金支付工人工资,他的采购人员有与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杨某某给他们开具发票。杨某某以增财公司、涟滨公司、链镀公司、訇碾公司、宏钟红公司的名义向他们开具了42份发票,总金额21495046元。陈艺发通过三建公司将资金转账到杨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后,杨某某会按照1.5%至1.6%的比例向他收取手续费,再将余款转账给他的采购人员,杨某某共收取了32万元左右的手续费。
2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的公司负责承建长乐市皇庭美域建设项目。他为了从一建公司套现来支付工资等施工费用,就找小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小叶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他找小叶开具了153份发票,票面金额49880199元,小叶按照票面金额的1.3%至2%收取手续费。发票是以新增公司、涟滨公司、宏钟红公司、链镀公司、增财公司、福州贡香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琳峰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刚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明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伟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名义开具的,其中增财公司、涟滨公司、宏钟红公司、链镀公司共开具发票91份,总金额1344672元。
2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中融金山广场爱琴海项目的负责人。他为了从市一建公司套现出来给工人发放工资,就找到叶华军,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他开具发票。叶华军给他开了91份发票,总金额13179793.13元。叶华军向他收取的手续费,按照1.5%的比例计算,共197696元。其中,增财公司开具发票21份,总金额2023684元。
2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一建公司皇庭丹郡项目负责人,为了给工人发工资,他通过新增公司等7家公司的叶华军开发票到一建公司套现。叶华军共开具210份发票给他,总金额33898339.2元,其中增财公司开具发票26份。叶华军会按照票面金额的1.2%至1.8%扣取手续费,通常是按1.5%扣取。按照1.5%计算,叶华军共收取手续费508475元。
27、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福建中庚紫金香山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是市一建,他的公司在负责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需要支付工资及其他施工费用,他就找叶华军给他开发票。叶华军以新增公司、增财公司、伟安公司的名义共向他开具63份发票,总金额7448591元,按1.5%至2%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中,增财公司开具17份发票,总金额1595000元。
2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叶光举是他的叔叔,增财公司、宏钟红公司、涟滨公司、链镀公司是他叔叔的公司。福州新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明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刚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贡香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伟安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市琳峰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明飞贸易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是他的公司,是他从“二哥”手上买来的空壳公司,他买到之后没有进行实际经营,只用于对外代开发票。他的发票是向马梢鹏买的,马梢鹏帮他开发票要收取0.8%的费用,他向受票人收取0.9%至1.5%的费用。一建公司的陈某庚有跟他联系过开发票的事。公安机关从一建公司提取到的604份发票,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指认是他开的,但由他的公司开具的449份发票才是他开的,其他154份发票都是叶光举的公司开具的。他有帮叶光举介绍客户,所以一建公司的陈某庚找他开发票的时候他会找他叔叔开发票。
29、被告人叶光举的供述,证明他在福建省工商局大门边认识一个吴姓男子,是专门出售办好的空壳公司的“二哥”。他向该男子以每家公司七千至八千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福州增财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訇碾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链镀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涟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宏钟红贸易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5家公司都没有在注册地经营过。他于2010年至2013年,在其租赁的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井源居小区1号楼1915号,雇佣了林某某和叶美仙,利用5家公司对外代开发票。林某某是卖给他公司的吴姓二哥推荐来的女子,四川口音,主要替他去税务机关领票及做财务相关工作,林某某从2009年他成立公司对外代开发票开始做,一直到2013年5月份左右离开。叶美仙是他的侄女,他一直都有雇佣叶美仙,叶美仙替他接客户电话、联系部分受票公司、做转账相关事宜。给二人的工资大概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没有给她们其他抽成。他和林某某一起在街上散发印有他电话的名片来联系客户,受票公司会通过电话向他联系开票事宜。受票公司把开票款汇给上述5家公司后,他会把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款再叫林某某或叶美仙打回给包工头事先告诉他的个人银行账户。手续费一般按照票面金额0.3%的比例收取,受票公司的包工头让他将扣除票面金额1.5%的钱通过银行返还,其余1.2%的钱用现金返还包工头,他会让林某某用公司的现金支票提取出来。开票内容是受票公司定好发短信给林某某或叶美仙的。公司开的发票是让林某某从福州市晋安区国税局领取的,他会让林某某按照“大头小尾”的方式向受票公司开具,即发票联按照实际汇款金额开具,而存根联在一千至二千元之间开具,并按照存根联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开具的发票会叫林某某或叶美仙按照他和受票公司包工头约定好的地点交给包工头。开票使用的电脑、税控机等及发票存根都被他卖掉或扔掉了。庭审中,叶光举对涉案的833份发票的审计金额310707938.65元不持异议。
30、被告人叶美仙的供述,证明她2010年5、6月份到福州帮她叔叔叶光举代开发票,工作内容主要是帮叶光举接听电话,把客户的转账情况和需要代开发票的信息向叶光举汇报。工作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28号井源居1栋1915号租赁的一套房子里。叶光举有印制代开发票的名片让她到十字路口散发,名片上印有“代开发票”字样以及她的名字“叶美仙”和电话号码,客户就通过名片上的电话与她联系。她会通过短信把叶光举交代的公司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发送给客户,客户也通过短信告诉她接收回流款的个人账号、发票金额和品名,她再将短信转给叶光举,叶光举会扣除开票手续费再将余款打给客户。她不知道开发票的具体情况,发票都是叶光举交给她,她会通过邮寄或当面递交的方式把发票给客户,她知道发票上的内容都是一个开票小妹填写的。她有帮叶光举代开了68份发票。叶光举的5家公司是从“二哥”手上买来的,每家公司各有一个对公账户,公司对外代开发票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叶光举每月给她3000元工资,年底给她3000元年终奖,没有跟她分红。庭审中,叶美仙对833份发票的审计金额310707938.65元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为收取高额手续费,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达833份,涉案金额310707935.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光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美仙受雇于叶光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美仙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光举、叶美仙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叶美仙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光举涉案金额高达三亿多元,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予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叶光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光举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余款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美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叶光举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美兰
人民陪审员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江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