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里刑初字第7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11-12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曦、被告人毕冰棱及其辩护人鞠宏毅、刘国丽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分别受黄丽芳(另案处理)雇佣,为黄丽芳虚开发票提供帮助,毕某某负责在发票上打印内容,王某甲负责将毕某某打印出的发票送给购票人,收取票款。发票及印章均由黄丽芳提供并存放于王某甲、毕某某处。
1、2013年7月,毕某某受黄丽芳指使,分二次以哈尔滨金昊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销售给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全知识手册的名义,打印了10份伪造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669480元。由黄丽芳指使王某甲将上述10份发票送到了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手中,王某甲替黄丽芳收取票款80000余元。发票均已被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入账。
2、2013年10月,毕某某受黄丽芳指使,伪造了1份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北环税务所代开的哈尔滨百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黑龙江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电料的黑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95582.70元。由黄丽芳指使王某甲将该发票送到了哈尔滨百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手中,王某甲替黄丽芳收取票款14000余元。发票已被哈尔滨百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入账。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时在王某甲住处扣缴了空白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发票701份及用于记载出售发票次数的纸条、汇款凭证等数十份;公安机关于同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并在毕某某住处扣缴了用于伪造发票的印章90余枚及空白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发票509份。经查,在王某甲、毕某某处扣押的1209份发票及北京联合保险经济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入账的10张发票、黑龙江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入账的1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虚开发票合计2165062.70元,影响国家税收合计63060.08元。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处扣缴赃款12250元,在毕某某处扣缴2万元,共计扣缴32250元。税费63060.08元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毕冰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涉案假发票复印件、毕某某家中扣押的印章印模、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财物清单、王某甲送发票记账单及涉案凭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和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能补偿国家税收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毕冰棱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人民币322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民花
人民陪审员李惠萍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