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绍柯刑初字第11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10-29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为与业务单位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在无开票资格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介绍,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3-4%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杭州纳红建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处开具受票单位为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576493.50元。
被告人陈某、王某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7日、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税务稽查案卷材料、税收缴款书、税务协查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材料统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归案经过,吴振祥、周志文、李金耀、韩海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鲁琴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