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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13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8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香刑初字第3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12-17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刘某甲、暴某某、王某乙、姜尚峰、王某丁、姜某乙、李某甲、姜某丁、李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吴某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丙、柏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张珩、刘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同年11月20日,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再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并于同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姜海燕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站街注册成立哈尔滨新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池劳务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为通过虚开发票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姜海燕指使其朋友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于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劳务公司)、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彤劳务公司)、哈尔滨搏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旭劳务公司),其自己作为实际经营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租用经营场所,三家劳务派遣公司均未向有关部门申办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姜海燕聘用车亮(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为会计,被告人王炎为出纳、被告人王某乙为业务经理,聘用被告人刘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甲、郭某某等十余人为业务员,在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申领黑龙江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指使业务员以到工地走访、网上查询、电话营销等方式招揽发票客户,以票面金额0.5%至1%的价格作为开票费,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大量未发生劳务派遣关系的单位虚开劳务发票,业务员从开票费中提取18.7%作为个人提成。经鉴定,鑫诺劳务公司、昱彤、搏旭劳务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在没有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1114家单位开具了4175份服务业(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326076678.64元。

被告人姜海燕除组织聘用指使他人进行虚开发票犯罪活动,自己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经鉴定,其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发票20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4971854.80元。

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记录公司虚开发票的财务帐目,从税务机关申领发票,同时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经鉴定,其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发票18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67614289.60元。

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学会了伪造发票技术,随后来到哈尔滨市在街头散发销售假发票小名片,由此与被告人王某甲相识,之后两人合作,杨某某负责伪造邮寄发票,收取王某甲票面金额0.2%的点费,王某甲负责联系客户。姜海燕公司在为他人大量虚开劳务发票的同时,还以票面金额1.1%-1.2%的价格向他人虚开伪造的建材发票,姜海燕、黄某某等人将客户的发票需求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再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杨某某,杨某某按照要求在浙江省台州市伪造发票,后通过快递将发票邮给王某甲。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王某甲手机短信记录鉴定,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王某甲向杨某某发出318家单位的建材发票需求信息,金额合计人民币222780225.05元,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黄某某流水帐记录本鉴定,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黄某某为113家单位联系虚开建材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24591096.46元。现侦查机关已查到虚开的建材发票受票单位16家,涉案建材发票6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8038170.53元。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虚开建材发票的同时,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还以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虚开劳务发票1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944693元。

被告人王某乙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培训业务员如何招揽发票客户,同时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经鉴定,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其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发票21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2519714.89元。

被告人王某丙负责公司出纳、打印发票等工作,同时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经鉴定,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其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虚开劳务发票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472989元。

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姜某甲使用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为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铁电通讯信号器材经销公司、黑龙江省农垦科研育种中心等多家单位共虚开劳务费发票12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255223.41元。

被告人刘某甲系公司业务员,经鉴定,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其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发票15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1505929.29元。

被告人王某丁作为黄某某下线,积极帮助其介绍虚开发票。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王某丁为其他家单位介绍虚开31份建材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469510.23元,介绍虚开劳务发票1份,金额人民币251000元。

被告人姜某乙系公司业务员,经鉴定,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其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发票6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339673.32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哈尔滨圣邦经贸有限公司(姜海燕经营)会计,受黄某某指使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经鉴定,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其以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虚开劳务发票1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970810元。

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姜某丁使用鑫诺劳务公司和昱彤劳务公司的名义,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店林场、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等多家单位共虚开劳务费发票11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35236.83元。

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使用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为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江畔小学、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共虚开劳务费发票15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903329.16元。

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哈尔滨众合市政道桥维修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共虚开劳务费普通发票15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331620元。

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戊使用鑫诺劳务公司和昱彤劳务公司的名义,为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嘉诺康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康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共虚开劳务费普通发票11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65750元。

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邸某某使用鑫诺劳务公司和昱彤劳务公司的名义,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共虚开劳务费发票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04840元。

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使用鑫诺劳务公司的名义,为哈尔滨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宗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等多家单位共虚开劳务费发票13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41956.94元。

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乙使用鑫诺劳务公司的名义,为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利安脚手架有限公司共虚开劳务费发票3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使用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共虚开劳务费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30000元。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红使用鑫诺劳务公司和昱彤劳务公司的名义,为黑龙江源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汇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虚开劳务费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份应聘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业务员,在明知其单位与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一张价值人民币495737元的劳务发票。

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乙挂靠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黑龙江省农业工程职业学院排水工程,由于与挂靠单位结算需要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刘某乙找到其朋友王某丁按照票面金额1.5%的价格从哈尔滨骏宇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八张价值人民币2720865.23元的材料发票。购买的发票用于结算费用并已入账。

2012年12月份,黑龙江天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大桥的清冰雪工程,被告人张某乙因本公司黑龙江天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人工费需要发票入账,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黑龙江天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0.5%的价格多次从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十三张价值人民币1920693元的劳务发票。购买的发票已入本公司账。

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承包哈尔滨市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哈尔滨城市规划展览馆的六项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博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市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从哈尔滨博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三张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的劳务发票。购买的发票用于与哈尔滨市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人工费用并已入账。

2013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承包哈尔滨海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悦城小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拉土方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市汇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海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从哈尔滨市汇远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三张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的运输发票。购买的发票用于与哈尔滨海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已入账。

2013年7月,被告人暴某某承包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项目的力工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其联系吴某乙以人民币10700元的价格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二张价值人民币1070000元的劳务发票。购买的发票用于与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人工费用并已入账。

2013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因承包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一哈西楼道粉刷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徐某某便联系其朋友被告人张某丙购买发票,张某丙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锋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大军(化名)为徐某某按照票面金额3.8%的价格从哈尔滨锋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四张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的材料发票。徐某某将购买的发票用于与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已入账。

2013年9月份,被告人柏某某因承包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一部分力工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柏某某便联系其朋友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发票,周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博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从哈尔滨博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三张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劳务发票。柏某某将购买的发票用于与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人工费用并已入账。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承包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外网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宝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其材料员李永生(已死亡)联系王某丁按照票面金额4.5%的价格从哈尔滨鑫宝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四张价值人民币1360000元的材料发票。购买的发票用于与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结算费用并已入账。

经侦查,被告人姜海燕、黄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丁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吴某乙、沈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丙、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丁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乙、任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暴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乙于2014年9月23日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姜某甲、刘某甲、王某丁、姜某乙、李某甲、姜某丁、李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吴某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共同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于某某、高某某、暴某某、徐某某、张某丙、柏某某、周某某、任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海燕、杨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系主犯,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王某丁、姜某乙、李某甲、姜某丁、李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吴某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姜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海燕、杨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姜某甲、刘某甲、王某丁、姜某乙、李某甲、姜某丁、李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吴某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于某某、高某某、暴某某、徐某某、张某丙、柏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姜海燕的辩护人提出,发票的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而虚开发票的犯罪对象是发票联,作为物证可以证明虚开的份数,作为书证可以证明虚开的金额。因此发票联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最主要证据。公诉机关既然认定本案共计虚开发票4175份,那么就应提供这4175份发票的发票联原件或复印件,提供不了的部分,则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而本案的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全部的发票联原件或复印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其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系牵连犯,应定虚开发票罪。另外,其犯罪数额应以已查获的假发票票面金额为准,不应以联系开票的短信记录为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博旭劳务公司主要由姜海燕负责管理,王某甲实际不参与管理,其只涉嫌虚开建材发票,与上述公司无关,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另外,其犯罪数额应以已查获的发票票面金额为准,不应以短信记录和日记本的记录为准。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黄某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王某丙的行为均是受公司领导指派所为,个人参与的虚开发票的数量才100余万元,非法获利不到2000元,其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另外,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退赃,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刘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暴某某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另外,其主动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姜海燕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站街16号注册成立哈尔滨新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池劳务公司),姜海燕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姜海燕为通过虚开发票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与姜海燕系夫妻关系)及黄某某(与姜海燕系朋友关系),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租用经营场所(后转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1号3号楼2单元1602室),先以王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以下简称鑫诺劳务公司),后又冒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尚辉,以下简称昱彤劳务公司)、哈尔滨搏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松,以下简称搏旭劳务公司)。三家公司采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经营方式,姜海燕聘用车亮(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为会计,王某丙为出纳员、王某乙为业务经理,聘用刘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甲、郭某某等十余人为业务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姜海燕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从税务机关申领到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在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指使业务员以到工地走访、街头发放小广告、电话营销等方式招揽客户,按所开发票票面金额的0.5%至1%的比例向买票方收取开票费,然后再从开票费中提取18.7%作为业务员的个人提成。截止案发时止,根据对公安机关从公司查获的发票存根联进行审计,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等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共计向1114家单位开具了4175份服务业(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326076678.64元。其中以鑫诺劳务公司的名义虚开了2595份,以昱彤劳务公司的名义虚开了1514份,以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虚开了66份。截止庭审时止,公安机关已查获受票单位96家,涉案发票的发票联88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5407634.69元,累计获赃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除组织他人进行虚开发票犯罪活动外,同时本人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现已查明姜海燕共计虚开劳务发票7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167473.52元,王某甲共计虚开劳务发票1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20693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

被告人黄某某除负责公司的会计工作外,同时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现已查明其本人共计虚开劳务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94287.60元。另外,黄某某还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丁虚开建筑材料发票牟利,现已查明二人共计虚开建筑材料发票3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469510.23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黄某某累计获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王某乙除负责培训业务员如何招揽客户及开具发票外,同时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现已查明其向多家单位共计虚开劳务费发票6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5744083.30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王某乙累计获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王某丙除负责公司的出纳及打印发票等工作外,同时也对外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经查,其共计虚开劳务费发票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472989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王某丙累计获赃款人民币2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4月起,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运输代理业发票非法牟利。同年,杨某某通过发送小广告与被告人王某甲相识,后二人开始合作通过虚开发票牟利。王某甲负责联系客户,杨某某负责在浙江省台州市购买伪造的空白发票然后再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客户”信息进行虚开,开具后通过快递邮寄给王某甲,王某甲再将发票出售给客户”。杨某某向王某甲收取票面金额的0.2%作为开票费,王某甲再按票面金额1.1%-1.2%向客户”收取开票费。期间杨某某未明确告知王某甲其所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经侦查,现已查到虚开的伪造发票6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8038170.53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杨某某累计获赃款20余万元,王某甲累计获赃款6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系新池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昱彤、搏旭三家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5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6675630.33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刘某甲累计获赃款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丁(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黄某某下线,其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黄某某介绍、招揽虚开发票的客户”,然后通过王某甲、杨某某虚开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建材)发票出售给客户”非法牟利。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某丁共计帮助黄某某虚开建材发票3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469510.23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王某丁累计获赃款7万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姜某甲系鑫诺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昱彤、搏旭三家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90500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姜某甲累计获赃款3万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姜某丁系鑫诺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姜某丁累计获赃款3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吴某乙系新池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70000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吴某乙累计获赃款1350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李某乙系新池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在明知搏旭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李某乙累计获赃款3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李某甲系哈尔滨圣邦经贸有限公司会计。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50000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李某甲累计获赃款3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姜某乙系鑫诺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在明知昱彤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1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77458.61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姜某乙累计获赃款1万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吴某甲系新池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50000元,现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吴某甲累计获赃款1万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王某戊系哈尔滨圣邦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其在明知鑫诺、昱彤二家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二家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65750元,累计获赃款2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邸某某系新池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昱彤二家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二家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04840元,累计获赃款2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李某丙系鑫诺劳务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在明知鑫诺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1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41956.94元,累计获赃款2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沈某某系哈尔滨圣邦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25日,其在明知搏旭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虚开劳务费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30000元,累计获赃款2千余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郭红系新池劳务公司业务员。2012年12月27日,其在明知鑫诺、昱彤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二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劳务费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50000元,累计获赃款1500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张某甲系鑫诺劳务公司业务员。2012年7月,其在明知鑫诺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虚开劳务费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495737元,张某甲获赃款500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1月,以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黑龙江省农业工程职业学院排水工程,由于工程结算需要劳务费发票,刘某乙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市滨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刘某乙通过被告人王某丁,购买了8份伪造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720865.23元,刘某乙按照票面金额的1.5%向王某丁支付了开票费,现发票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153456.80元。现刘某乙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张某乙系黑龙江天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12月,该公司承包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大桥的清冰雪工程,后因本公司财务需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张某乙遂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单位昱彤劳务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的0.5%支付开票费后,从昱彤劳务公司共计购买13份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693元的。后发票被其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入账。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法确定其应纳税数额。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份承包了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外网工程,由于结算工程款需要,任某某通过其材料员李永生(已死亡)联系虚开了4份伪造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60000元。任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宝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将购买的发票交给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入账抵扣税款。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6704元。现任某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年初分包哈尔滨市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城市规划展览馆部分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需要,于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博旭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市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先后向博旭劳务公司购买了3份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现发票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92300元。现于某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承包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楼道粉刷工程。由于结算工程款需要,徐某某便联系其朋友被告人张某丙帮助购买劳务费发票。张某丙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锋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徐某某虚开了4份伪造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徐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锋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将发票提供给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入账抵扣税款。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5970元。现徐某某、张某丙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分包哈尔滨海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悦城小区园林绿化工程的土方工程。后因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需要,高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市汇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海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先后购买3份黑龙江省运输代理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现发票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36960元。现高某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暴某某于2013年7月,分包了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后由于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需要,暴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鑫诺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700元的价格从鑫诺劳务公司购买了2份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000元。现发票已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税款。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5970元。现暴某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柏某某于2013年9月份,分包了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部分工程。后因结算工程款的需要,柏某某便通过其朋友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劳务费发票。周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博旭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份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柏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博旭劳务公司与受票单位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将购买的发票交给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抵扣税款。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1000元。现柏某某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经侦查,被告人姜海燕于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黄某某、王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丁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柏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吴某乙、沈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丙、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丁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乙、任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暴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乙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从受票单位查获的姜海燕、黄某某、刘某甲等人所虚开的劳务费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证实姜海燕、黄某某等人以鑫诺、昱彤、博旭三家劳务公司的名义向96家受票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88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5407634.69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从受票单位查获的杨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丁等四人所虚开的建筑材料及运输费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证实杨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丁等四人以哈尔滨骏宇建材有限公司、哈尔滨锋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汇远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16家受票单位虚开建筑材料及运输费发票6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38170.53元的事实。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丁等四人所虚开的建筑材料发票均为假发票。

4、证人王某己、董某某、李某丁等66人的证言证实曾直接或通过业务员向鑫诺劳务公司、昱彤劳务公司、搏旭劳务公司非法购买劳务费发票;向王某甲、王某丁非法购买建筑材料及运输费发票的事实。

5、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王某甲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哈尔滨晨龙奥格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原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运输代理业发票共计62份,票面金额共计18038170.53元。

6、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丁、姜某甲、姜某丁、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姜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任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暴某某、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明知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受票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丁、姜某甲、姜某丁、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姜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在明知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任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暴某某、柏某某、周某某在明知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不成立。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罪名应为虚开发票罪罪名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姜某甲、姜某丁、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姜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及杨某某、王某丁个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实际查获的发票联票面金额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姜海燕、王某甲、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实际查获的发票联票面金额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姜某甲、姜某丁、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姜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系主犯。对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三人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甲、姜某甲、姜某丁、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姜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黄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姜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姜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丁、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任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暴某某、柏某某、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暴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姜某甲、姜某丁、吴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姜某乙、吴某甲、王某戊、邸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任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暴某某、柏某某、周某某案发后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海燕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丁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姜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姜某丁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姜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邸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某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张某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柏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十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姜海燕、王某甲、杨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越

人民陪审员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李秀云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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