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3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2-25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第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4年2月25日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甲于2012年9月起,在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因购买施工材料无发票进行结算,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51059.68元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工程结算。案发后该发票已缴回扣押,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扣押的发票为假发票。经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发票对增值税影响金额为13137.66元。被告人关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发票鉴定书、会计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某甲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甲于2012年9月起,在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在该项目部2012年承建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购买的部分水泥、红砖等施工材料无发票进行结算,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销货单位为哈尔滨佳仕汇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为451059.68元。案发后该发票已缴回扣押,经鉴定,扣押的发票为假发票,该发票对增值税影响金额为13137.66元。被告人关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2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侦查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时,在查获詹某某用于制造假发票的电脑中发现哈尔滨市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向詹某某购买假发票,数额达壹佰多万元,该单位涉嫌虚开发票犯罪。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据二、证人岳某某证言:她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七项目部会计,负责到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报账。在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七项目部2012年11月会计凭证中发票号码为01756140的一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一张商品明细表是项目部材料员关某甲交给她报账的。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她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长,负责报税、装订会计凭证等财物日常工作。在2012年11月第67册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号码为01756140的一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一张商品明细表是公司第七项目部会计岳某某上交报账的。在发票上签字的陈寅是公司会计,对发票上网核对并盖上核对章。公安机关将这张发票及商品明细表从会计凭证中拆下作为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某处调取会计凭证90册,10月9日,予以发还85册。
证据五、报销单、假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商品明细表一张及发票鉴定书: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对发票号码为01756140的一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为假发票。
证据六、司法会计鉴定: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中达会鉴字【2013】第5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关某甲提供给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51059.68元,该发票为假发票,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该虚假发票对营业税影响金额为13137.66元。
证据七、户籍证明:被告人关某甲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八、被告人关某甲供述:他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材料员,负责采购建筑材料和拿发票到项目部会计岳某某处报账。2012年11月,第七项目部在承建道外区保障小区工程时,因为购买建筑材料时有的没要发票。在公司要发票报账时发现缺45万余元的材料费发票。他通过街头代开发票小广告电话联系购买,双方约定票面金额、收取费用、开票信息等事项,他将相关信息告诉对方,并让对方记下商品明细表。第三天,对方将发票和商品明细表交给他,他将13000余元的开票费给了对方,将这张发票和商品明细表交给会计岳某某报账了。他没有在哈尔滨佳仕汇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购买过商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违反财务制度,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关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莉荣
审判员孙强
人民陪审员于霞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静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