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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427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固刑初字第4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0-24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冯春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乙因受贿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刘某乙提出上诉。刘某乙提出上诉后,就让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侄子)找人帮他出具能够立功的证明材料,目的是在二审判决时能受到较轻的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刑警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查询全国公安在逃人员信息网,发现固始县公安局方集派出所于2013年5月下旬成功抓获一名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是电话联系在固始县公安局方集派出所任副指导员的被告人冯某(系被告人刘某甲同学),让被告人冯某帮刘某乙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是刘某乙向方集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了逃犯黄某某,被告人冯某碍于同学情面便答应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请求。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带着自己打印好的证明刘某乙提供线索并协助方集派出所抓获逃犯黄某某的材料到方集派出所找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便在刘某甲提供的材料上加盖了方集派出所公章,并签上侦查员“冯某、蔡某”名字。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便将该证明材料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此证明材料作为立功材料提交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材料后,以刘某乙受贿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11月份将该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1月8日,刘某乙受贿案在固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出示了上述证明材料,要求对刘某乙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情枉法,为犯罪的人伪造立功材料,意图使其在审判中得到减轻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是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被告人冯某不属于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也不是刘某乙受贿案的侦办人员,不具有该案侦查职责,故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冯某系自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参与、也没有受委托协助刘某乙受贿案的侦办,不具该案侦查职责,故不是徇私枉法罪的适格主体;被告人刘某甲主观目的是想让审判机关对刘某乙从宽处理,并不是包庇刘某乙不受追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因受贿犯罪,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刘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乙让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侄子)找人帮他出具能够证明他立功的材料,目的是在二审判决时能受到较轻的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刑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查询全国公安在逃人员信息网,发现固始县公安局方集派出所于2013年5月下旬成功抓获一名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是电话联系在方集派出所任副指导员的被告人冯某(系被告人刘某甲同学),让被告人冯某帮刘某乙出具立功证明材料,证明是刘某乙向方集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了逃犯黄某某,被告人冯某碍于同学情面,便答应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请求。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带着自己打印好的证明刘某乙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逃犯黄某某的材料到方集派出所,被告人冯某在材料上加盖了方集派出所公章,并签上侦查员“冯某、蔡某”名字。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证明材料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该证明材料作为立功证据提交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证据后,以审查刘某乙是否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4年1月8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刘某乙受贿案庭审过程中,刘某乙辩护人出示了该证据,要求对刘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固始县政法委固政法(2009)78号文件、固始县公安局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09年9月18日至今担任固始县公安局方集派出所副教导员,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5月至今任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二人均有办理违法犯罪案件职权。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证明、黄某某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明: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某乙受贿案过程中,刘某乙向该院提交用以证明其协助抓住网上逃犯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明材料。

3、本院(2012)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其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证明:黄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方集派出所抓获。

5、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及发回重审提纲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查刘某乙是否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通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讯问,被告人冯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张某甲、乔某某、李某证言证明:证实他们系参与侦查黄某某抢劫案及抓获黄某某的方集派出所民警,李某通过方集镇一个当地人获得黄某某QQ号,然后伪装成女性和黄某某网上聊天,骗取其信任并约黄某某于固始县段集火车站见面,后该所民警在段集火车站蹲守,将其抓获。从得到黄某某消息到将其抓获均无刘某乙的协助。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被抓获前加了一个女性网友,对方约他见面,后他在段集火车站等这个人时被方集派出所民警抓获。

3、证人张某乙、吴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乙提供的固始县公安局证明,两人均未见过,也未在证明上盖过章。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刘某乙受贿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的辩护人,固始法院对刘某乙作出缓刑判决后,刘某乙再次上诉的二审期间,刘某乙拿给他两份立功证明材料,后两人将该立功材料提交信阳市中院,该院将此案再次发回重审,重审开庭时,他出示了该立功证明材料,他没有问过刘某乙该材料真实性。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9月被固始县检察院以受贿犯罪起诉到固始县法院,他对固始县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过两次。第二次上诉后,他通过上网了解到自首和立功都可以减轻处罚,为抓捕逃犯提供帮助可以算作立功表现。他通过刘某甲得知方集派出所不久前抓获了一名网上逃犯黄某某,他就让刘某甲找方集派出所的人看能不能把黄某某抓获的事算他一份功劳,给他出个抓获证明。刘某甲找到方集派出所冯某出了两份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明是刘某甲按照他的意思打印的。另外一份“事情经过”是他写的。他让刘某甲从方集派出所出具这两份证明材料是想得到减轻处罚。他根据方集派出所证明材料以固始县公安局名义打印了一份“证明”,并带着这份“证明”到固始县公安局警令部私自加盖了该局公章。方集派出所两份证明材料、公安局“证明”以及他自己写的“事情经过”,他已转交辩护人胡兰怀,由胡兰怀在第二次发回重审开庭时出示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冯某供述并当庭供认:方集派出所在2013年办理过一起黄某某抢劫案,所里指派他和蔡某负责办理这起案件。派出所干警李继以女性身份上网摸索到黄某某QQ号,并以女网友身份跟黄某某聊天,后双方约定在段集火车站见面,他和蔡某、张权、乔晓进、李继及一名扮演女网友的女同志在段集火车站将黄某某抓获。除了他们所民警及那名扮演女网友的女同志外,没有其他人帮助他们将黄某某抓获。2013年6月4日的“到案经过”的内容属实,是当时的实际情况。2013年6月20日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的“冯某、蔡某”都是他签的,内容不真实。刘某乙没有为他们抓获黄某某提供过帮助或相关信息。黄某某被抓之后不久,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想让他弄个立功证明,他就让刘某甲把材料带来看看,然后刘某甲到方集派出所找他,并带来了打印好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刘某甲说其老爹刘某乙因为有案件在法院要开庭,需要一个立功材料帮助减轻处罚。他把刘某甲带来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看了看,对刘某甲说这么做行不行,会不会出什么事,刘某甲说没事,然后刘某甲拿出手机给“陈县长”(原公安局局长)打了一个电话,随后刘某甲让他接电话,局长说根据刘某甲说的情况给刘某甲加个章。于是他就给刘某甲带来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上加盖了方集派出所公章,并签上了他和蔡某名字。当时考虑刘某甲是他同学,关系很好,磨不开面子,再加上当时自己一时犯糊涂才在“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上面加章签名。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并当庭供认:他老爹刘某乙因为受贿犯罪被固始县法院判处缓刑以后,刘某乙跟他说能否搞个立功证明材料,有了这个材料,二审时可以被法院判得轻一些。他就上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查询已抓获人员的信息,发现当时本县方集派出所刚刚抓到了一名叫黄某某的逃犯。刘某乙让他跟方集派出所的办案人员联系,看能不能写个材料,证明是其提供线索并协助抓到了人。然后他就跟方集派出所的冯某联系,把刘某乙的情况跟他说了,冯某也没有表示反对。随后他就按刘某乙的安排写了“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到方集派出所找冯某加的方集派出所公章。当时冯某说加章得请示一下领导,他给陈浩打了电话,陈浩说如果情况属实可以出证明,陈浩让他把电话给冯某。电话挂断后,冯某就在“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上加章、签字,并把蔡某的名字也代签了,当时就我们两人在场,没有别的人。刘某乙在方集派出所抓获黄某某的过程中没有提供线索并协助抓捕,证明材料是虚假的。因为他和冯某是同学,所以找冯某帮忙。他拿到方集派出所加过章的两份证明材料就直接交给刘某乙了。公安在逃人员信息网是公安内部网,不是每个人都能查,必须是公安民警才能查询。

针对被告人冯某的到案经过,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人证言:

证人吴梓建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陪同冯某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人当庭对证人吴梓建证言内容没有意见,并当庭认为被告人冯某系自首。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人身份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冯某、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情枉法,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为另起刑事案件中犯罪的人伪造立功材料,意图使该犯罪的人在刑事审判中得到减轻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刘某甲伪造假立功证明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祁长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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