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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刑初67号徇私枉法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9   阅读:

审理法院: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804刑初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5-05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王某2犯徇私枉法罪、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1、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1、王某2合伙购买了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铁坪村4组“朱家湾坡”的32亩山林,并雇请罗某某等人到山上砍伐林木,后超过采伐计划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3.6562立方米。在砍伐运输林木过程中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公安民警抓获,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找到时任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政委的王某某想办法帮忙,并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后王某某告知王某2找他人顶罪并承诺想办法找关系判缓刑。蔡某1、王某2找到杨某为二人顶罪。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王某2找到当时的案件承办人时任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民警的赵某帮忙,并送给其两条黄鹤楼香烟。后蔡某1在王某2的授意下,指使他人作伪证并制作假证据。案件起诉时,王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后杨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法院判处缓刑。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蔡某1、王某2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1、王某2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时指控被告人王某2与蔡某1合伙购买山林,帮助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王某2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

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1、王某2合伙以蔡某1的名义购买了徐某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铁坪村4组“朱家湾坡”的32亩山林。蔡某1雇请罗某某、瞿某某等人到该片山林采伐林木。由于购买时这块山林的采伐许可证只有15.5立方米,蔡某1与王某2商量一边砍伐一边办理采伐许可证。因后续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获审批,蔡某1雇请的人员在砍伐运输林木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蔡某1、王某2共计砍伐林木株数578株,立木蓄积59.1562立方米,超过采伐计划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3.656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其和王某2四次合伙购买山林,砍伐林木出售。其中第四次是2012年下半年,其出资11万元,王某2入干股,从徐某手中购买了铁坪村一块100多亩的山林。其雇请工人砍伐林木,王某2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后来已经砍伐了40余方木材后,采伐证还没有办出来,之后就被森林公安查获了。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蔡某1曾合伙购买山林,砍伐林木出售,但2012年下半年,其介绍蔡某1从徐某手中购买位于铁坪村的山林时,没有参与这次的合伙。蔡某1让其帮助办理采伐许可证,其带蔡某1找马河林业站站长刘站长咨询,刘站长说当年计划已用完,其就没有再管蔡某1砍伐的情况,也没有上山查看情况。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通过邹某介绍,将其位于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林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蔡某1,协议是蔡某1签订的,协议签订时王某2在场,同时转让的还有十几方的采伐许可证。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通过王某2介绍蔡某1购买了徐某位于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林。协议的双方是徐某和蔡某1,实际是谁购买的不清楚,签订协议的时候王某2在场。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蔡某1和王某2合伙承包了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林,据说承包山林是蔡某1出资,王某2没有投资,入的是“空股”,只负责砍树跑关系。后来蔡某1雇请其帮助伐木,报酬是一吨树80元,其请瞿某某、李某某、严某某、严某某1一起帮忙,蔡某1雇请熊某某运输,运输费另行结算。其断断续续砍伐了四十天左右,总共砍伐了100多吨。期间王某2跟着蔡某1来现场查看过,每次来都交代其要注意安全,并询问砍树的情况和进度。同年11月26日,马河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来告知不能再砍树,东宝森林公安局的警察也来到现场扣押了林木。其在这片山林砍伐的报酬共计一万元左右,至停止砍树时,现场还有二、三车已砍倒但没有装车的木材,这部分树木蔡某1是没有跟其算工钱的。

6、证人严某某、严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罗某某邀约其二人以及李某某、瞿某某到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上给蔡某1砍伐林木,按照每吨8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砍伐了20多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砍伐了约10车林木。

7、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罗某某邀约其以及李某某、严某某、严某某1到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上给蔡某1砍伐林木。其几人断断续续砍伐了一个多月,到11月底被执法部门查获,共计砍伐了100多吨木材。其以前在马河镇的锅底坑给蔡某1砍树,知道王某2和蔡某1是合伙买山的老板,但铁坪村的这块山林是否合伙其不清楚,但砍树期间,王某2和蔡某1来过几次,跟其强调要注意安全。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受蔡某1雇请在位于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林帮助运输木材,一共运输了10车左右,圆松木卖到子陵镇七桥村的卷皮厂,枝材卖到宝源集团。后滥伐林木被查获,其车辆也被扣押。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在其姐夫经营的乘虹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木材的收购和加工生产。王某2向其公司提供木材,至10月中上旬共售了185.121吨,后来蔡某1找到其,称这批木材是他和王某2合伙做的,其三人便在一起算账,记在王某2名下的是157.144吨,记在蔡某1名下的是27.977吨。这批木材的价款是12万元左右,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某2了。同年10月中下旬,王某2、蔡某1又陆续提供木材,至11月13日共售了165.931吨,这批木材的价款是107855.15元,蔡某1结算了60598元,王某2结算了47256元。2012年9月期间,其单独收购过蔡某1提供的四车木材,支付了5000多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蔡某1滥伐林木的案件被其任职政委的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查获,勘察现场后的当日下午四五时许,荆门市林业局木材检查站的王某2约其在天鹅广场见面,见面后他称铁坪村砍伐的事情是他和蔡某1合伙做的,让其帮助不立案。其称该案够刑事立案标准,不立案不行。他称他是公职人员,判刑就没有工作籍了,蔡某1正在缓刑期间,再判刑就要判实体刑。其便建议他找个可靠的人顶包。

11、杨某某提供的木材收购记录证实:其收购蔡某1、王某2砍伐的木材的数量记录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砍伐的林木的事实。

13、山林转让协议、林权证及山林范围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蔡某1与徐某签订协议,购买山林,获得林木采伐许可的立木蓄积是15.5立方米。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林木被砍伐的现场,砍伐工人罗某某、瞿某某等指认砍伐现场的事实。

15、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刘某、吴某出具的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东宝区马河镇铁坪村四组“朱家湾坡”检尺株数578株,其中蔡某1砍伐的是84株,立木蓄积9.822立方米,杨某砍伐的是494株,立木蓄积49.3342立方米。

(二)徇私枉法

2012年11月,被告人蔡某1、王某2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二人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商量后决定由王某2出面找时任荆门市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政委的王某某(另案处理)想办法帮忙。在森林公安民警到滥伐现场调查后的一天,王某2在中天街千味咖啡茶楼约王某某见面后,向王某某告知了相关情况,并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第二天王某某电话告知王某2可以找他人为他二人顶罪,并承诺想办法在案件到法院后找关系判缓刑。后王某2、蔡某1经过商量,决定让杨某(另案处理)为其二人顶罪帮助逃避法律追究,同时王某2承诺保证能够判处缓刑,杨某遂同意为二人顶罪。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王某2找到该案的侦办人——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民警的赵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在侦查过程中只追究杨某一人的责任,并送给赵某两条黄鹤楼香烟。赵某同意了王某2的要求。被告人蔡某1在王某2的授意下,指使罗某某、熊某某等人向森林公安机关作伪证,并制作了虚假的山林转让协议和林木采伐工资收据等书证,交给森林公安机关。后案件移送起诉至法院后,王某2约王某某在荆门市水产路见面后,在王某2的车上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2014年6月16日,杨某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蔡某1、王某2在请其吸食麻果的过程中,告诉其他们在马河山上砍树被公安局查获现场,他们准备安排罗某某顶罪,但罗某某没有经验,靠不住,提出让其帮忙顶包,并说可以判缓刑,其答应了。之后蔡某1告诉其到公安机关问材料时如何交代事情始末,还准备了假的山林转让协议、账目、账单、收条等证据,并带其查看了现场山林的边界,而且他还教证人向公安机关说假话。在赵某给其做第一次笔录之前,其去见过赵某一次,因当日天色已晚,赵某没有给其做笔录,其回去之后,担心判不了缓刑,就将见赵某的事情告诉了王某2和蔡某1。第二天,王某2用车载其到森林公安局门口,其一人上去找赵某做了笔录。之后退赃是蔡某1将钱给其,其交到法院,后来王某2找周华给其做担保,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4年开庭之前,王某2和蔡某1商量给其报酬5万元。同年6月,其在东宝法院开庭,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后蔡某1和王某2都不提给钱的事情,其多次找他们,到目前为止,他们一共给了2万多元。2015年10月21日,其为了找蔡某1、王某2负担缓刑考验期内的费用,约他们见面,结果只有王某2来了,蔡某1没来,其弟弟张某还将当时其和王某2的谈话用手机做了录音。其在缓刑执行期间,白庙司法所提出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吸毒、不服从管教的行为,要收监执行,东宝法院举行了听证会,会后其经过与掇刀检察院监所科科长孙冬云谈话,后向掇刀检察院递交了申诉书,如实交代了为蔡某1顶罪的事情。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为蔡某1、王某2顶罪后,被东宝法院判处缓刑,在矫正期间内,杨某要蔡某1和王某2支付矫正期间报到、做劳动的费用开支,约他们二人见面,当时王某2来了,蔡某1避而不见,其陪同杨某去时,用手机将杨某和王某2谈要钱的对话录音下来,因为手机故障,只能播放约40分钟。后来,杨某还播放该录音给王某2听,让王某2给他出具了一张10400元的欠条。

3、证人熊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的一天,王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借款2000元给他,他再转款2000元到其银行卡,其帮助将该4000元交给一个叫杨某的人,然后从杨某那里拿一张欠条回来。之后其按照吩咐,给了2800元给杨某,杨某将欠条交给了其,其多次让王某2来拿欠条,他一直没来。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供职的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队长派其和吴某到马河镇铁坪村的一块林地做鉴定。现场指认时,因蔡某1还是杨某称有一个小山洼的树木不是他们砍伐的,不能计算进去,赵某还是陈朝宏说就按当事人指认的范围进行鉴定。其和吴某就没有将那片树蔸计算进去。最后鉴定的结果是真实的,是49.3342立方米。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东宝区森林公安分局委托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朱家湾坡”被砍伐的林木数量进行鉴定,其参与了该次鉴定工作。在鉴定过程中,下属森林公安分局的王某某让其帮助将鉴定的数量控制在60方以内,并送给其2000元现金。之后其按照正常程序鉴定,该案滥伐的林木数量没有超过60方。

6、证人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的政委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任职的栗溪派出所协助漳河森林派出所办理马河镇铁坪村山上发生的滥伐林木案件。其和张某某到达铁坪村,协助将熊某某运输的一车木材扣押到了栗溪派出所,同时给熊某某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根据笔录记载,当时砍伐的老板是蔡某1。之后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栗溪派出所没有对该案做行政处罚。2013年栗溪派出所将扣押的木材作价3000元出售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铁坪村副主任徐某某带领其和马河林业站副站长刘某、工作人员吴某某到马河镇铁坪村4组朱家湾坡的一块林地,现场有几个小工在装运松木,山林一片狼藉,小工也不回答老板是谁,并想逃跑,其便向东宝森林公安局局长许某某打电话报警。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徐某购买了邓某某位于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块30亩左右的林地,2012年办理采伐许可证,获批是10方。之后其听说徐某的山林被大量砍伐,才得知徐某已将该山林卖给他人。其发现山林砍伐面积目测远大于10方,遂向林业站报告。

9、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任职的白庙司法所受到东宝法院对杨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杨某来报到时是林业局的王某2陪同前来的,其按照程序调查后,掇刀区委接待办主任王丽萍询问情况如何,其告知她情况还好。之后不久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杨某判处缓刑,开始杨某还配合社区矫正,2015年11月开始联系不上杨某,之后陆续了解到杨某有吸毒的行为被行政处罚,之后司法所综合情况决定建议对杨某收监。东宝法院经过听证会,决定对杨某收监,这时杨某反映他是替人顶罪。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东宝区马河镇铁坪村村民匿名报案,称有人在徐某购买的铁坪村四组的农户的自留上砍树。其派栗溪派出所所长却某某出警,却某某调查后汇报说滥伐林木的数量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之后其安排分局分管刑侦治安的科长赵某,并请区林业局林政科科长吴某及森林消防队的几个队员,由其带队到现场查看。到现场后,吴某勘验了现场,其询问情况,徐某称该自留山他购买后办有1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还没有砍伐就转手卖给了子陵镇南桥村的蔡某1。之后却某某联系蔡某1,蔡某1称有事不能到现场,其安排该案由赵某和刘友侦办。当日下午四五时许,荆门市林业局木材检查站的王某2约其在天鹅广场见面,见面后他称铁坪村砍伐的事情是他和蔡某1合伙做的,能否让其帮助不立案。其称该案够刑事立案标准,不立案不行。他称他是公职人员,判刑就没有工作籍了,蔡某1正在缓刑期间,再判刑就要判实体刑。其便建议他找个可靠的人顶包,其帮助找负责鉴定的吴某将滥伐林木的数量控制在60立方米之内,王某2便送给其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次日,赵某向其汇报称司机熊某某说是蔡某1雇请他拖的木材,其没有详细过问案情。隔了几天,王某2告知其找到杨某帮助顶包。刑事立案后,2013年2月的一天,其找吴某帮忙鉴定时将砍伐的数量控制在60立方米以内,并送给吴某2000元现金。同年3月,吴某告诉其鉴定结果只有40多立方米。其将该情况告诉了王某2,并告诉送了2000元给吴某的事情。后来在侦查过程中,赵某汇报说该案件是杨某做的,因为其心知肚明,便没有过问。同年4月时,罗某某因为蔡某1拖欠他砍伐工钱要告状,赵某向其汇报该情况后,其让王某2处理好该事情。赵某称他没有给罗某某做材料,其听后默许了该事情。2014年案件移送法院之后,其让王某2送钱过来,其帮助打点找关系判缓刑。一天晚上,王某2在水产路他的车上,送给其现金1万元。其打电话询问东宝法院的杨某,杨某称该案砍伐数量不大,判缓刑没有问题。其便将该1万元留下自己支出消费了。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下旬,东宝区马河镇铁坪村“朱家湾坡”发生一起滥伐林木案,案发地属于其任职的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漳河派出所管辖,政委王某某安排栗溪派出所所长却某某出警并扣押了林木,并对熊某某进行了询问。后来王某某安排其和刘友侦办该案,但其是全程亲自参与。同年11月29日,王某某带队,其一行人到现场勘验,其和刘友给徐某做了笔录,根据徐某所述,该山林卖给了蔡某1。之后通过调查罗某某和其他四个砍伐工人,他们均说是给杨某砍树。其多次传唤杨某,杨某在一天下午快下班时才到派出所,他称蔡某1向自己借款,将该片山林抵给自己,并询问这类型案件会怎么处理。其告诉他说,如果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轻判,如果数量大或不配合就可能从重处罚。他听了之后有点紧张,并说还要找蔡某1理论的意思。当晚九时左右,罗集木材检查站的王某2联系其见面,他告诉其说,那个滥伐林木案件是蔡某1和杨某合伙做的,蔡某1被判过刑,再罚会更重,这个案件准备让杨某一个人顶罪,并请托让其帮忙,在调查时不要牵扯蔡某1。其推托领导要审查时,他说领导那边已做好工作,其知道当时全面负责案件审批的领导是王某某。其答应了,王某2临走时送给其两条350元的硬包黄鹤楼香烟。之后,其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因答应帮忙,其便没有对杨某和其他证人的口供进行深挖细究,而是简单记载,使案件卷宗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在侦办过程中,杨某提供了一些证据,因其早知道是蔡某1和杨某二人合伙做的,所以其意识到证人串供和伪造证据的情形存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其给王某某汇报对杨某采取什么强制措施时,王某某说让杨某退赃,并找保证人周华做担保办理取保候审,其更加确信王某2为这件事向王某某打过招呼。案件侦办完毕,按照流程进行了起诉。2013年上半年,砍树工头罗某某来举报,在“朱家湾坡”砍树的是蔡某1不是杨某,蔡某1到现在没有跟他结清工钱,其将该情况汇报给王某某,王某某认为杨某顶罪是自愿的,让其叫罗某某先回去,其便没有给罗某某举报的事项做笔录留底。之后其听说蔡某1结清了工钱,罗某某没有再来举报。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蔡某1滥伐林木被查获,东宝森林公安局的警察来到现场扣押了林木。次日,蔡某1提出让其帮助顶罪,其答应了,之后第三天,蔡某1认为其不可靠,怕其暴露顶罪的事情,不让其帮助顶包了,并说杨某已答应顶包,让其帮忙以后做假证。其答应了,之后公安机关问情况,其基本就按蔡某1的说辞在公安机关做了笔录材料。其还向瞿某某、李某某、严某某、严某某1他们转告了蔡某1的话,他们也答应配合作假。其这么做是为了结清砍伐工资,但是蔡某1一直不给,2013年4月,其专门到东宝森林公安局找赵某反映杨某顶罪的事情,赵某没有做记录,让其下周再去。当晚蔡某1就跟其结清了工资,其没有再去找过赵某。

13、证人瞿某某、严某某、严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罗某某邀约其三人以及李某某到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上给蔡某1砍伐林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蔡某1邀罗某某和其三人以及李某某一起见面,让其四个伐木工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说是为杨老板砍树。其四人因工资未结清,便按照他的说法在公安机关说了假话。事实上,做完笔录后,其四人才看见了所谓的杨老板一面。其四人各得了约1000元工钱。

1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受蔡某1雇请在位于马河镇铁坪村4组的一片山林帮助运输木材,后滥伐林木被查获,其车辆也被扣押,蔡某1让其在公安机关少说林木数量,并说是受杨某雇请。其便按照蔡某1的说辞在公安机关做了假证。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在其姐夫经营的乘虹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两次收购了蔡某1、王某2提供的木材共计300余吨。后来蔡某1让其帮助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假话,称是杨某卖给其四车木材,还制作了清单。其答应了,在公安机关来做笔录时,其隐瞒了收购过蔡某1、王某2提供的木材300余吨的事实,只按照蔡某1交待的说辞做了笔录,并按照警察要求将清单重新抄写了一份交给了警察。签名之前其向警察说刚才说的是假话,但警察说只是证明一下,与其没有关系和妨碍,并让其签字,其看警察不理会,就在笔录上签了名字。

16、提取笔录、录音内容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杨某提供的其与王某2的对话录音一份。

17、熊某某1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其帮助王某2向杨某付款后,取回王某2出具的欠条的情况。

18、账目记录证实:杨某制作的假账目记录。

19、荆门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王某2的简历证实:王某2的主体身份和任职情况。

20、杨某滥伐林木刑事侦查卷宗、审查起诉卷宗、东宝区人民法院诉讼卷宗、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顶罪后,被移送审查起诉,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事实。

2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1曾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缓刑的情况。

22、到案经过证实:蔡某1、王某2被动归案的情况。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1、王某2的身份情况。

24、被告人蔡某1、王某2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王某2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蔡某1、王某2为逃避法律追究,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使无罪人员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有盗伐林木的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与蔡某1合伙购买山林,帮助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在滥伐林木一案中的行为,不仅仅是与蔡某1合伙购买山林,帮助办理采伐许可证,其还至砍伐现场关心林木砍伐的进度和安全,并有合伙出售林木的行为。从行为整体来看,其与蔡某1在合伙购买山林时,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出售谋利的意愿,其帮助办理砍伐许可证,主观上亦知砍伐林木需要获得审批,后因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导致砍伐的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其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参与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作为非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其分别勾结、联络司法工作人员王某某、赵某违反法律让他人顶罪,并送给司法工作人员财物以贿赂他人,还和蔡某1共谋准备假证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1的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2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昆

人民陪审员王国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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